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7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原审反诉被告):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新保安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龙伟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龙伟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宝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龙伟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9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以190万元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怀来县宝泰建材25万烟气量脱硫后湿式电除尘器总承包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上诉人出卖给被上诉人25万烟气量脱硫后湿式电除尘器,并由上诉人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在交货和安装周期内完成了交货和安装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交付标的物后的验收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设备经上诉人安装调试完成后,上诉人委托河北海之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废气检测,2018年8月8日河北海之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显示,设备废气检测结果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能够正常运行且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环保要求,但被上诉人迟迟不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一审期间一审法院选定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未经摇号选取,程序违法,鉴定过程违法,该鉴定机构未携带任何设备就出检测数据与常理不符,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河北海之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指定的鉴定结构,鉴定过程中携带检测设备检测,且数据有时间节点,真实客观,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排除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一审期间,上诉人当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在异议期内,一审法院未予理会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 宝泰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述称:“2017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怀来县宝泰建材25万烟气量脱硫后湿式电除尘总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出卖给被上诉人25万烟气量脱硫后湿式电除尘器,并由上诉人负责安装调试。”就以上上诉人的陈述,有两点与事实不符:一是时间与事实不符,应是2017年7月1日;二是上诉人安装在被上诉人砖厂生产线上的25万烟气量脱硫后湿式电除尘器,不是卖给被上诉人的商品,是被上诉人为了将砖厂粉尘排放浓度降低到10毫克以下发包给上诉人的总承包合同。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5月份,被上诉人砖厂建成后开始生产,在生产过程中,砖厂粉尘浓度及各项环保指标均符合国家环保标准,被上诉人为保冬季生产时仍有把握达到符合国家粉尘浓度环保排放标准,将粉尘排放浓度降到10毫克以下,决定再安装一套设备,该情况被正在给被上诉人建花钢岩脱硫塔施工队的负责人***得知后,***向被上诉人举荐了上诉人的***,经***介绍,被上诉人与***见面后,被上诉人将想法、要求,特别是对粉尘浓度排放量要求必须低于10毫克以下向***说明,***听后对被上诉人砖厂、机械设备、原有的环保设备现场勘查后表示说绝对没问题,保证粉尘浓度排放低于10毫克以下,之后双方对承包合同、价格达成了意向协议。***走后过了几天,2017年7月1日***带着他的设计图纸,承包合同和附件到被上诉人处所,经被上诉人查阅后双方签字。2018年8月份,上诉人将25万湿式电除尘设备安装完以后开始试运行。运行当时,烟气、粉尘不但不向外排,还全部排放到生产车间,造成车间无法生产,工人不能在车间工作,被上诉人无奈只好停产,因此遭受损失巨大。上诉人见状四处找原因未果,最后将其原设计的横式排放烟筒不用,将排放管道接到被上诉人原有的立式直排烟筒上,就这样,上诉人安装的排放设备也不能将应排放的烟气、粉尘全部排放,更达不到粉尘、烟气排放低于10毫克以下的结果,而且造成被上诉人原有的两个脱硫塔憋坏。上诉人见状以先回去寻找专家为由离开,被上诉人多次用电话通知上诉人立即到场解决问题,上诉人起初接电话让先等一等,之后根本不接电话,被上诉人便委托律师向上诉人发律师函,要求上诉人到场解决,上诉人对律师发出函拒不理睬和解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安装的湿电除尘器无法使用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28日停用,以上事实就是本案发生的过程。二、上诉人上诉状中述称:“上诉人在交货和安装周期内完成了交货安装义务,被上诉人在交付标的物后的验收期内未提书面异议。设备经上诉人安装调试完成后,上诉人委托河北海之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示检测报告显示,设备废气检测结果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此述,完全是瞎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是25万烟气量脱硫后湿式电除尘总承包合同,合同中不但约定了脱硫后粉尘浓度排放不得超过10毫克,而且对该套设备的各种材质均做了约定。上诉人将湿电除尘设备安装完并进行了所谓的调试就认为交付之说纯属歪曲事实,对于安装的设备功能,质量好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概不负责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事实上也是耍赖行为。另外,上诉人单方委托河北海之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脱硫后湿电除尘设备进行检测的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暂且不说,就检测结果粉尘浓度排放是17.5毫克,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低于10毫克的标准。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显示,上诉人安装的该套设备有四项材质不合格,粉尘排放浓度更不合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怀来县宝泰建材25万烟气量脱硫后湿式电除尘总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述称:“一审期间,一审法院选定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未经摇号选取,程序违法,鉴定过程违法,该鉴定机构未携带任何设备就出检测数据与常理不符”,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选定鉴定机构,据被上诉人所知原审法院多次通知上诉人到庭选定鉴定机构,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最终原审法院依照民诉法规定指定鉴定机构,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其二,上海华碧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两次到现场勘查鉴定,第一次因上诉人未到场,鉴定人员对设备、现场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勘查,第二次上诉人到场后,鉴定人员不但对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详细询问,同时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及代理人进行了深入详细的询问,上诉人对鉴定人员提出的问题均做了回答和陈述,鉴定人员了解情况后,当着上诉人员的面再次对该套设备进行现场勘查,上诉人对鉴定人员勘查的事实,现场状况予以认可并不否认,上诉人对鉴定单位鉴定程序并未提出异议,然而,上诉中却否认鉴定事实和鉴定结果,上诉人的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宝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宝泰公司与晟龙伟嘉公司签订的25万烟气脱硫后湿电除尘器总承包合同;2、判决晟龙伟嘉公司立即拆除安装在宝泰公司砖厂处的25万烟气脱硫后湿电除尘器及相关设备;3、判决晟龙伟嘉公司返还宝泰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承包费;4、晟龙伟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诉讼费用。 晟龙伟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宝泰公司向晟龙伟嘉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90万元;2、依法判令自2018年2月1日起以190万元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宝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份,宝泰公司的砖窑建好后开始运行,为了冬季生产时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粉尘排放最低标准,决定安装一套湿式电除尘器设备。后宝泰公司将所要求的业务结果及达到的目的告知了晟龙伟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约定由其负责设计、安装、调试,保证达到国家要求的粉尘最低排放标准。双方协商好后签订了《怀来县宝泰建材25万烟气量脱硫后湿式电除尘器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由合同书、合同附件组成,合同金额为290万元。第4.3条约定:签订合同后付合同价款的20%;设备进场后付合同价款的40%,安装完毕后运行后付合同价款的10%,合格运行一个月后付合同价款的30%。第6条供货商的工作范围约定:供货商提供的货物必须满足本招标文件中技术规范要求,并承担合同协议所规定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同时,在《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湿电电除尘器技术附件》上宝泰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加盖公章,晟龙伟嘉公司以承包人的身份加盖公章,该技术附件的1.1条项目概况及1.6.2排放要求中均明确载明要求粉尘排放浓度小于10㎎/Nm3。合同签订后,宝泰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晟龙伟嘉公司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晟龙伟嘉公司开始进行施工安装设备。2017年12月26日宝泰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8年1月份晟龙伟嘉公司施工完毕,双方开始对湿式电除尘器工程设备进行试运行,开机后,该设备不能排烟,晟龙伟嘉公司立即将原设计安装好的排烟设备拆除,改变原设计图纸(原设计烟道下排,后改为烟道向上直排)重新安装,但试验结果仍不能使用。2018年6月初晟龙伟嘉公司将原安装的机械设备改造修理后再次交给宝泰公司试运行,此时该设备比原安装的情况有所好转,但宝泰公司认为仍然达不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排放标准。后晟龙伟嘉公司委托河北海之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设备进行废气检测,河北海之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经该净化设备后排气筒废气中的颗粒物平均排放浓度为17.5㎎/Nm3。该排放标准达到了国家规定的粉尘最低排放标准(30㎎/Nm3),但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粉尘排放浓度小于10㎎/Nm3的标准。宝泰公司在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将其安装的设备停止使用,另行使用其他设备。此后宝泰公司与晟龙伟嘉公司就该设备使用问题多次协商沟通未果,宝泰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审理期间宝泰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湿式电除尘器装置相关参数是否符合合同、技术协议及相关标准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经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湿式电除尘器壳体未进行保温,人孔内表面无防腐措施、无安全联锁装置不符合《技术附件》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烟囱高度不足15m,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2、涉案湿式电除尘器支柱材料不符合《技术附件》的要求;阳极管材料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3、涉案湿式电除尘器粉尘排放浓度不符合《技术附件》的要求。本案开庭审理期间晟龙伟嘉公司就该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1、关于湿电除尘器的制作是按照技术附件执行JB/T11638-2013《湿式除尘器》不是强行标准。附件的保温是指管道和水箱。2、报告所指的250H型钢不符合附件要求是这样的,附件的350H型钢支柱是4柱结构,改为更加稳定合理的250H型钢的8柱结构。3、附件中规定的阳极管是玻璃钢材质的,实物和附件是相符的。报告中所提的阳极管材质与约定图纸不符是欠缺考虑,我们所有提供的材料都是严格按照合同附件执行的。报告所指的图纸不是双方预定的图纸。那是我方单方面的图纸,建设除尘器时我方按附件就行了修改,符合了附件要求。4、报告所指阴极线不符附件要求,阴极线确实是进行了修改,原因是业主的原料里有氟化物,腐蚀钛合金,故改为2205不锈钢。5、人孔门防腐和内部的防腐脱落是业主私自使用的结果。6、GB29620-2013《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所指的烟囱高度15m,是指烟囱排放口至地面的高度,实物高度超过30m。7、关于排放浓度的问题:1)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排放值非国家标准,不能用国家标准来折算,附件没有约定折算值,是实测值。如果按国家标准折算,那排放值也是国家标准,17.5mg/Nm3是低于国家标准30mg/Nm3。2)合同及附件约定(湿式电除尘)除尘效率是80%,根据河北海之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测定的进出口值为81.33-84.27%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效果。另外:该除尘器宝泰是私自使用,因为对方没有付款,我方没有交工,对方将设备使用至如此境地,后果自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针对该异议出具书面答复:1、关于湿式电除尘器标准适用性的问题:JB/T11638-2013《湿式电除尘器》适用于湿式电除器,在标准中规定了湿式电除尘器的技术要求,其中“6.1.3湿式电除尘器安装后,应根据烟气温度及环境温度对湿式电除尘器壳体敷设保温层。保温应符合GB4272的规定。”,附件的保温没有明确是哪里的保温,但标准中明确规定了除尘器的壳体要进行保温。2、关于除尘器支柱材料的问题:我单位是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现场实物勘验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未收到关于除尘器支柱材料的变更信息。3、关于除尘器阳极管材质的问题:我单位在报告中指出的是阳极管材质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设计图纸是由被申请方提供,且现场勘验当天进行了多方质证并签字确认才作为本案的鉴定材料。现场实物的阳极管材质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但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4、关于阴极线材质的问题:我单位出具的报告中并无关于阴极线材质的鉴定意见,请被申请方仔细阅读报告。5、关于防腐层脱落的责任归属的问题:责任归属问题我单位不予置评。6、关于烟囱高度的问题:我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就除尘器上安装的烟囱实际高度是经过专家组认定的,被申请人有不同观点,请提供权威的支撑材料及说明供我单位审查,如确系我单位专家对相关标准的理解有偏差,我单位可以就该项出具补充鉴定意见。7、关于排放浓度的问题:GB29620-2013《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4.7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换算为基准过量空气系数排放浓度。”,该标准中已明确规定排放浓度是指折算排放浓度。 一审法院认为,宝泰公司与晟龙伟嘉公司签订的《怀来县宝泰建材25万烟气量脱硫后湿式电除尘器总承包合同》、《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湿电电除尘器技术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晟龙伟嘉公司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的湿式电除尘器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经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湿式电除尘器设备进行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认定该设备的壳体、支柱材料、粉尘排放浓度等不符合《技术附件》的要求。晟龙伟嘉公司辩称设备未达到技术附件约定的标准是因宝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晟龙伟嘉公司还未履行指导调试义务,宝泰公司擅自使用,对设备造成损害所致,但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晟龙伟嘉公司从设备安装完毕进行调试后不能使用到修改原设计再安装再调试,前后持续数月时间仍不能达到设计使用标准,其抗辩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也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晟龙伟嘉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宝泰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宝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拆除设备及返还已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晟龙伟嘉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怀来县宝泰建材25万烟气量脱硫后湿式电除尘器总承包合同》;二、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包费100万元;三、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安装在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厂处的25万烟气脱硫后湿电除尘器及相关设备;四、驳回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晟龙伟嘉公司与宝泰公司签订的《怀来县宝泰建材25万烟气量脱硫后湿式电除尘器总承包合同》、《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湿电电除尘器技术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技术附件的1.1条项目概况及1.6.2排放要求中均明确载明要求粉尘排放浓度小于10㎎/Nm3,在双方对晟龙伟嘉公司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的湿式电除尘器设备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产生争议时,晟龙伟嘉公司单方委托河北海之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废气检测,虽检测结论的平均排放浓度为17.5㎎/Nm3,达到了国家规定的粉尘最低排放标准30㎎/Nm3,但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粉尘排放浓度小于10㎎/Nm3的标准,故晟龙伟嘉公司以河北海之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结论主张其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的湿式电除尘器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宝泰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依据宝泰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湿式电除尘器存在三项内容与《技术附件》的要求不符,晟龙伟嘉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针对该异议出具书面答复,晟龙伟嘉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真实,晟龙伟嘉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晟龙伟嘉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按照履行情况返还承包费、拆除设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