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1民初5396号
原告: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原告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龙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晟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晟龙公司无须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86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入职晟龙公司,岗位为技术协助,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通过公司考核合格后,再签正式劳动合同。***自入职到2020年1月19日起离开京唐港工作岗位,后一直未返回工作岗位。***在晟龙公司工作期间,因未提供原单位离职证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按***实际工作日日清月结取酬,晟龙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足额报酬,不存在工资差额。综上,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保护晟龙公司的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晟龙公司系于收到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214号裁决书后,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载明“本裁决对晟龙公司为终局裁决。晟龙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晟龙公司公司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关于“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条件。因此,对晟龙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