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

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730民初1691号
原告: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新保安镇。
法定代表人:李大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7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刘正平,总经理。
原告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5万烟气脱硫后湿电除尘器总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原告砖厂处的25万烟气脱硫后湿电除尘器及相关设备;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00万元承包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份,原告砖窑建好后开始运行。原告为达到冬季生产时,符合国家规定的粉尘排放最低标准,准备上一套湿式电除尘器设备。后原告将所要求的业务结果及达到的目的告知被告刘正平,由其负责设计、安装、调试,被告保证达到国家要求的粉尘最低排放标准。双方协商好后在被告提供的《怀来县宝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湿电电除尘器技术附件》上以发包人的身份加盖公章,被告以承包人身份加盖公章。同时,原、被告签定了《怀来县宝泰建材25万烟气量脱硫后湿式电除尘器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90万元。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被告收到款后开始进行施工安装设备。2017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40万元工程款。2018年1月份被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对被告安装的湿式电除尘器工程设备进行试运行,开机后,该设备不能排烟,造成不能生产。被告立即将原设计安装好的排烟设备拆除,改变原设计图纸(原设计烟道下排,后改为烟道向上直排)重新安装,但试验结果仍不能使用。原告只好停止使用并要求被告继续处理。2018年6月初被告将原安装的机械设备改造修理后再次交给原告试运行,虽比原安装的机械设备有好转,但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粉尘最低排放标准,更达不到被告承揽承包合同时承诺的标准。2019年1月28日,原告在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将其安装的设备停止使用,另行使用其他设备。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厂解决并将其不能使用的设备拆除,返还原告已付的工程价款。时至今日,被告不但不到厂处理对其安装的不能使用的设备,且连原告电话也不接,双方纠纷未得到解决,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总承包合同》中第十条第四款中约定:“如双方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经双方同意,提请产品使用地有关部门协调。如协调不成,则由产品使用地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于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系案涉合同履行地法院,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本院起诉,且该案已进入诉讼程序,故被告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晟龙伟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春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艳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