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辰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鸡西市辰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03民初104号 原告:***,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鸡西市辰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山区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鸡西市辰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恒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鸡西市辰明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鸡西市辰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鸡西市辰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到被告处做勤杂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计件工资。2021年8月16日,原告工作时被水泥板砸伤,伤后在鸡西市恒山区医外科诊所拍片,诊断为右脚大拇指前尖骨折,未住院治疗。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原告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鸡西市辰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5月 时公司还未成立,被告是口头雇佣的原告,属于临时雇佣,没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不是长期的,招的是短期工,原告和被告不是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鸡劳人仲字(2022)17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通话记录、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2019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21年8月受工伤的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所述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于该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因被告对其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5月到被告处打零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21年8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水泥板砸伤右脚,原告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鸡西市辰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受该公司管理、支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鸡西市辰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鸡西市辰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资格,其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与鸡 西市辰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鸡西市辰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鸡西市辰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