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14民初14409号
原告:***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97年3月12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5766.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15766.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FZJS-QDLX-202212018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进行中车(南车)小镇供热配套能源站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供货型号及价款,合同含税总价为4228029.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其采购的全部产品;除合同约定的货物外,被告还遗漏了约87737元的货物,以上货款总计4315766.4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60万元的货款,剩余715766.41元一直未支付。基于以上实际情况,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集团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715766.41元,无事实依据。被告认可原告供货3816178.44元,已支付360万,并没有追加87737元的货物。原告主张其供应了《物资采购合同》项下所有的货物4228029.41元,以及追加采购了约87737元的货物。经被告落实,原告并未提供其主张的所有货物,不符合实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以715766.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税率为13%的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相关付款资料,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或拒绝支付货款且不视为违约。乙方不得以此为由迟延履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甲方采用支票、电汇、承兑等方式付款。”本合同项下双方已对支付货款的相关义务履行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原告提供了360万元的付款申请资料,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对应的款项。退一步来讲,即便被告有未支付的货款,那么因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付款资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另,退一步讲,即便存在逾期付款,因双方并未在物资采购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被告不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再退一步来讲,即便需要支付,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显然过高,应予以调低计取。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某集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内容:证明被告某集团在2020年8月20日至2024年1月12日期间曾持续使用某丁公司作为其民事活动中的名称,后改名为某集团。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
证据二:新闻截图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为中车(南车)小镇供热配套能源站建设工程供应货物,2020年12月16日,工程已完工并正式供暖,原告已于工程交付使用前完成了全部的供货义务(除“除湿机”之外)。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材料无法证明系由原告完成了该项目的全部供货义务,截图内容显示为南方四车(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车小镇项目,系由某科技完成中车小镇二期供热系统建设,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清楚。
证据三:诺某招标公告一份、***中标公告一份;原告项目经理李某与代表被告的项目垫资方某戊公司工作人员***的某平台名片及某平台聊天记录一组、《中标通知书》一份;李某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一组、《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供货完成约2年后的2022年,各方就中车(南车)小镇供热配套能源站建设工程补办招投标手续并补签相关合同。被告质证意见:诺某招标、***中标公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称补办招标手续事宜并不清楚,被告是通过某中心进进行正常投标中标的;对原告项目经理李某与代表被告的项目垫资方某戊公司工作人员***的某平台名片及某平台聊天记录一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对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无法知悉,且聊天记录存在部分截取,原告所称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身份无法核实。而且被告并未对其进行相应的授权,其无权代表被告;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李某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一组、《物资采购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对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无法知悉,且聊天记录存在部分截取,原告所称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身份无法核实。而且被告并未对其进行相应的授权,其无权代表被告。
证据四:被告项目经理杨某的某平台名片一张及其与李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2023年1月5日至2023年3月30日)一组;李某与***(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8月7日)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内容:被告向原告发送《物资验收单》、《供货数量确认单》、《资金支付审批单》、《支付申请表》模板并与原告确定上述表格的填写格式及填写内容。最终,被告要求原告暂时先开具3816178.44元的发票,同时要求原告暂时先申请支付合同总金额85.15%的款项共计360万元。其余货款暂缓申请。被告质证意见:对被告项目经理杨某的某平台名片一张及其与李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李某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物资验收单、数量确认单、资金支付审批表、支付申请表等是用于支付货款所需的材料种类,但具体的内容、供货数量等均是原告填写核对后盖章送至被告处确认,后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付款申请资料进行付款。此材料内容恰能证明原告认可其实际完成供货,供货额为3816178.44元,其申请支付金额为360万元。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23年8月22日将原告申请的支付金额360万元支付完毕。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原告出示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聊天对象系杨某,主张某平台已经删除好友。聊天记录是否有删减无法核实。
证据五:发票及抵扣记录一宗,证明内容: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23年1月6日-7日,向被告开具4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开票金额为3816178.44元。经查询,上述发票被告方某已抵扣。被告质证意见:发票及抵扣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税率为13%的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资料。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及付款资料,结合其提交的付款申请,可以明确原告的实际完成供货额为3816178.44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4228029.41元。
证据六: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内容:202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实际付款36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物资采购合同》内628029.41元货款未付。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以及恰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360万元。
证据七:案涉《物资采购合同》清单遗漏原告供货的87737.34元货物(包括2台动力模块电控柜68237.34元、6台手柄线控器3000元及1台除湿机16500元)的证据一组:
1、李某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2022年9月27日至2022年10月9日)一组及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某己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某平台名片一张及其与李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内容:(1)原告于2022年9月27日,将《物资采购合同》所遗漏的货物以《中车小镇签证》的形式发送给***,***让原告发送给建设单位诺某的***,并称“这个直接联系诺某,他们审核没问题了,我们统一盖章”。(2)原告分别于2022年9月27日、2023年3月30日,多次将《物资采购合同》所遗漏的货物以《中车小镇签证》的形式发送给工程建设单位***,签证中的内容包含本案原告所主张的2台动力模块电控柜(主循环泵变频柜)、6台手柄线控器(空气能热X控制器)及1台除湿机,价格分别为:主循环泵变频柜2套*36130元=72260元;手柄线控器(空气能热X控制器)6*800元=4800元;除湿机1台*165**元=16500元。(3)建设单位***经核实认可其中的1台除湿机应结算而未结算,但对其余两项不认可,主要原因系其认为每台动力模块电控柜结构包括2台主循环泵变频柜,故《物资采购合同》中的2台动力模块电控柜即包括原告所称的4台“主循环泵变频柜”;手柄线控器是跟其他商品配套的,不应单独计算。
2、《变频柜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DQ1102A-B)》、货到现场照片及《送货单》照片各一份,证明内容:2020年11月2日,原告为向被告进行供货,与青岛某德勤某庚公司(以下简称某德勤)签订了《变频柜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DQ1102A-B)》,约定原告从某德勤处购买4套主循环泵变频柜和1套补水泵变频箱1to1。2020年11月24日,原告将从某德勤处采购的4台变频柜(指《物资采购合同》中所列第1项2台动力模块电控柜及合同外的2台)、1台变频箱(指《物资采购合同》中所列第2项补水泵配电箱)送到项目所在地,现场签收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其中4台变频柜(即动力模块电控柜)中有2台已列入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另外2台为合同外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货款,价格参照《物资采购合同》为68237.34元。
3、《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CXZRB20201020-B)》一份,证明内容:2020年11月2日,原告为向被告进行供货,与某德勤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CXZRB20201020-B)》,约定原告从某德勤处购买44台空气能热X(指《物资采购合同》中所列第4项内循环热X机组)及8台手柄线控制器(含《物资采购合同》外6台手柄线控器),合同约定某德勤需将货物运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车小镇小区北,即被告施工工程所在地。其中44台空气能热X已列入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6台手柄线控器属于合同外原告向被告供货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3000元。
综上,该组证据证明除了《物资采购合同》中的货物外,原告向被告还提供了2台动力模块电控柜、6台手柄线控器及1台除湿机,该部分货款共计87737.34元,被告应当支付。结合证据六,被告至今共欠原告货款715766.75元未付。
被告质证意见:对李某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一组、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某己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某平台名片一张及其与李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一组,该组证据内容多显示断层不连贯,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87737.34元的货物,且***与***均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他们之间的沟通被告并不清楚,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所称,李某系与某己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沟通,恰能说明联系事项跟被告无关。
对《变频柜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DQ1102A-B)》、货到现场照片及《送货单》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上述系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等材料,被告并不清楚。另根据其提交的合同内容显示,买方的收货单位为某辛公司,均非被告,与被告无关。
对《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CXZRB20201020-B)》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上述系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等材料,被告并不清楚。另根据其提交的合同内容显示,买方的收货单位为某辛公司,均非被告,与被告无关。
证据八:《变频柜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DQ1102A-B)》(证据七中已提交)、《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CXZRB20201020-B)》(证据七中已提交)、《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YJZ20201104-B)》、《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L1102-B)》、《水泵销售合同(合同编号:RL-20201029-B)各一份及上述合同对应付款单、发票一宗,证明内容:原告承接中车(南车)小镇供热配套能源站建设工程设备供货后,与案外人某德勤签订多份合同,向该公司进行设备采购,某德勤已经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将货物运送到工程所在地,原告也已向其开具全部发票并支付全部货款。该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与被告之间的供货义务,某德勤运送至项目所在地的货物即为原告向被告所供的部分货物。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上述系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等材料,被告并不清楚,另合同的收货单位均非被告,与被告无关。
证据九:证据八中某德勤合同与《物资采购合同》的对比表格。证明内容:原告向某德勤采购的货物可以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一一对应,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供货。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主营业务为机械电气、设备销售、机械设备、销售、电气、设备销售、新能源原动设备销售等,其会涉及多项买卖,无法证明其与第三方之间的上述买卖合同是与被告有关。
证据十、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称“我之前跟着荣泰干活,很短的时间,我想不起来全名了,之后我就是自己干。没有签合同,涉案合同发生期间,我在中车小镇供热配套能源站项目上负责安装施工,绝大部分材料是我签收的,还有一部分是领导签收的。我的公司承包了工程安装。我签收了45kw变频柜4台和5.5kw变频箱1台,45kw变频柜和动力模块电控柜是一个东西。5.5kw变频箱和物资采购合同中的补水泵配电箱是一个东西,并签收手柄线控器大约是6个,除湿机是1台”。
对该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说的某壬公司全名是某癸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了合同清单之外的1台除湿机、6个手柄线控器以及两台动力模块电控柜,该部分物品系合同清单遗漏,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另外,证人证言提到现场有44台热X机组,该事实与被告所述的仅收到39台的陈述不符,可以证明被告虚假陈述。最后,上述遗漏的物品以及热X机组,储能模块电控柜等均可以在现场找到,如被告持续否认以上事实,法院可以依法到现场勘验,查清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对于***人员的身份并不清楚,其非被告公司人员。被告也并未对其授权,其无权代表被告进行货物的接收工作,另根据证人所说,是原告供货,亦无法证明供货给被告。
证据十一、原告项目经理李某与被告员工杨某某平台聊天记录一宗,证据内容:李某与杨某全部某平台聊天记录。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某平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手机没有聊天记录了,所以被告这边没办法核对,对它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供货金额应以最终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付款申请的金额为准。
证据十二:中车小镇能源站热X维修群聊天记录截图2张。群内人员:***,负责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孙***,建设方项目经理。张***,某热力工作人员(现场运营方)。某平台昵称:简XXX,热X的维修人员。某平台昵称:安XX,热X的售后人员。还有原告工作人员,李某。证明事项:1、证明建设单位诺某知晓并认可上述设备的供应商为原告,否则在设备出现问题时,诺某不可能要求原告进行排查。证明项目现场已实际收到原告所供的44台空气源热X(即《物资采购合同》中的内循环热X机组),结合本案已开具的全部3816178.44元发票的明细中仅包含了39台内循环热X机组的事实,可见现场仍有部分设备未开具发票,该事实也足以证明原告所供货的金额超过了已开具的发票金额3816178.44元,故,被告所称原告所供货的金额正好等于发票金额3816178.44元纯属歪曲事实。证明项目现场已实际收到原告所供的6个手操控制模板(即手柄线控制器),但物资采购合同却遗漏了上述设备,对于遗漏的该设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实际供货情况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被告质证意见为: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群里并没有被告,原告提交的系其与第三人的记录,对于第三人的身份均不清楚,且对于聊天内容,被告并非当事方,也无法核实,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货物的种类以及是向被告供的货。
证据十三、案涉项目某平台群【中(南)车小镇供热配套能源站建设】聊天记录截图一宗,群内人员:***,建设方工作人员。史某,建设方负责人员。董***,建设方总经理。官某,建设方工作人员。穆某,该项目负责土建的施工方代表。吴某,爱能森技术人员。孙某乙,和***一起的建筑安装施工人员。张某乙,电力施工人员。某平台昵称:正XXXX,***,现场机电安装施工人员。李某,原告本项目负责人。证明事项:1、案涉工程需要4台动力模块电控柜,原告实际也是按照图纸向被告供货4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台动力模块电控柜的款项。2、证明证人***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管道安装施工并负责签收部分货物,其了解项目现场相关的收货情况,有资格出庭作证。3、证人***将4台变频柜(动力模块电控柜)的到货照片和送货单在送货当时即时发送在某平台群里,可见项目现场确实收到了4台变频柜,该事实具有客观性。而该4台动力模块电控柜仅两台纳入了《物资采购合同》明细,还遗漏2台未计入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明细范围之外,再支付遗漏的2台动力模块电控柜的费用,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群里并没有被告,原告提交的系其与第三人的记录,对于第三人的身份均不清楚,且对于聊天内容,被告并非当事方,也无法核实,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货物的种类以及是向被告供的货,另从内容上显示证人***系正XXXX人员,但***开庭作证时称其为某壬公司人员,存在相互矛盾,其证人证言不具备可信性。
证据十四、某宝上被告及原告的企业查询结果截图,证明事项:被告某集团的企业规模为大型企业,原告系小微企业。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该条例规定应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状中主张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此外,从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第六条(违约条款)可见,甲方(被告)仅片面设置了乙方(原告)逾期交货及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乙方所应承担的违约条款(日万分之五),而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既有明确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并非大型企业,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庭后7内提交具体质证意见,逾期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庭后未提交相关意见。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物资采购合同》一份;支付申请表一份,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杨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2023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9日)截图打印件,证明事项:1.《物资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税率为13%的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相关付款资料,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或拒绝支付货款且不视为违约。乙方不得以此为由迟延履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甲方采用支票、电汇、承兑等方式付款。”本合同项下双方已对支付货款的相关义务履行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由原告先行提交发票及付款资料,被告进行审核后再付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2.2023年8月1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物资采购合同》项下实际完成额为3816178.44元,本次申请支付金额为360万元。实际完成额为3816178.44元与原告提交的其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且北岸建工已按约定于2023年8月22日将原告申请的支付金额360万元支付完毕。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第一、从原告的证据当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发票是否开具、何时开具,具体开具的金额,以及具体申请付款的金额,均是由被告方主导决定的,原告并无随意开具发票的权利,即便原告自行开具,被告也不会接收,且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该供货已经超过了四年半的时间,被告以该金额未开具发票主张不应付款,存在拖欠的恶意。第二,该证明事项与事实不符,被告欠付的款项为4315766.41元(4228029.41+87737),已付360万元,仍欠715766.41元。总工程款并非原告已开票的3816178.44元。从原告证据66页可见,该项目的合同总金额为4228029.41元,已付360万元,付款比例为85.15%.如按被告所述,该合同的总金额为3816178.44元的话,付款的比例不可能为85.15%.第三、原告为被告所开具的3816178.44元的发票当中,每张发票都有明细,该明细的汇总与物资采购合同明细的差异为五台内循环热X机组377732.3元,以及一台储能模块电控柜34118.67元。现被告主张原告仅供货3816178.44元,即其仅认可开票的货物为原告所供的全部货物。但在现场可以核实原告供货的热X机组为44台,庭后原告也将补充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实际收到了44台空气能热X,而不是39台。被告存在故意欺骗法庭的行为。第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支付申请表的完整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十八到六十二页,可见合同的总价款为4228029.41元,发票开具金额为3804969.23元(该金额并非为双方最终的开票金额),申请付款的金额为360万,该付款比例仅为85.15%。如果根据被告所述,已付款360万元除以被告所述的供货金额381万余元不可能得到85.15%的付款比例。此外,根据被告的企业性质,其在付款时,不可能仅有支付申请表一张凭证,被告展示原件时,存在刻意隐瞒其他付款凭证的行为。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收到360万元。
证据二:某己公司发送的关于中车能源站竣工验收的通知(系复印件)及关于中车(南车)小镇供热配套能源站建设工程配合竣工验收工作的函(系复印件)。证明事项:2023年4月13日,建设单位曾组织了项目竣工验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已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但设计单位某A公司一直未盖章。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质保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采暖期。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代表被告向设计单位发过函件,而不代表在发函之后项目未验收通过。另外,从该两份函件的内容可见,建设单位认可案涉工程已经达到了竣工验收的条件,足以证明原告所供的货物质量合格。退一步讲,即便项目未验收通过,也不影响被告付款,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质保期至验收起算两个采暖期,该约定在普遍的情况下是可以的,但是前提系工程未投入使用,无法对物资的质量进行判断,但本项目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所供的物资在2020年12月26日即投入了使用,至今已经使用了四年半以上的时间,早已经过了正常的质保期,按照被告的逻辑,如果项目一直不验收,则一直无需支付质保金,对原告明显的不公。从某己公司发送的关于中车能源站竣工验收的通知可见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29日即已经达到了竣工验收的标准,不论是建设单位还是因其他原因拖延验收,均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质保金。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竣工验收证书打印件,原告补充质证意见为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当中的工程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与事实明显不符,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10月3日,主体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至今已经投入使用近5年的时间,故,原告对于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即便该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也无法证明被告有权不予支付案涉合同的质保金。原告供应的设备质量合格且已经过2年质量异议期,不论因何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均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款项。
被告庭后提交付款申请、采购材料供货数量确认单、付款证明和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84215.2元欠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2025年9月18日,被告因案涉欠款已被纳入“630”欠款清单而主动联系原告清欠384215.2元的货款,但在付款前,被告强制要求原告签订其准备好的《中车(南车)小镇供热配套能源站建设工程设备采购材料供货数量确认单》《付款申请》等资料(格式文本),否则不予支付该部分款项。在该资料中,被告称案涉
合同实际完成额为4193910.74元,原告认为该金额与事实不符,遂与被告交涉,要求修改资料上的合同实际完成额,但遭被告拒绝,最后,鉴于原告弱势地位和资金紧张的情况,原告无奈签署了上述资料。案涉合同实际完成额应结合案涉合同系后补的合同且被告在第一次的付款材料中多次确认实际完成额为4228029.41元等事实认定为4228029.41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8月20日至2024年1月12日期间,被告某集团使用“某丁公司”名称对外经营。
二、2020年12月17日,动投集团(青岛动车小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平台公众号显示,“南车四方(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车小镇项目......某科技仅用2个月时间,完成中车二期供热系统建设,并于12月16日正式供暖”。
三、2022年5月26日,中车(南车)小镇供热配套能源站工程招标公告发布,项目名称:中车(南车)小镇供热配套能源站建设工程,投资额:16590900元;工程地点:棘洪滩街道中车大道以北、宏运路以西,中车小镇小区北侧,项目建设单位:某己公司。2022年6月17日,某集团中标,中标金额14233093.07元。2022年11月9日,原告收到某丙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定为中车(南车)小镇供热配套能源站建设工程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单位,中标金额:4228029.41元(据实结算,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2022年12月8日,某丁公司(被告曾用名,以下称为“某集团”)作为甲方与原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中车(南车)小镇供热配套建设工程设备。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供货型号及价款,含税暂定价合计(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为4228029.41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根据施工需要指定地点;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质保期自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采暖期;合同第四条货款结算与支付约定,结算方式:本合同为固定单价,供货量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根据所供材料的实际数量(实际数量以甲方确认的为准)确定最终价款。付款方式:分批付款,每批供货结束后且验收合格后最多付至实际供货额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税率为13%的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付款资料,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或拒绝支付货款且不视为违约。合同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时,违约方或败诉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公证费等在内的相关费用。
原告项目经理李某(某平台号:liq××××××××dao)与案外人***(昵称:***;某平台号:men××××××××××××012)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9月5日,***要求李某核对设备明细,并称“李***,你再复核一下设备价格,没问题就开始招标了”。2022年11月30日,***将“***杨某158××××****”联系方式发送给李某,并称“你还没联系***嘛”(***系本案被告曾用名),并将涉案物资采购合同拟稿发送给李某,2022年12月19日,应某要求,李某将案涉合同盖章后邮寄至被告所在地,并拍摄快递放到被告前台桌子上的照片告知***。2023年1月5日,***将被告公司资金支付审批表等表格发送给李某,称“这样修改一下,你在看一下,没问题给杨某经理看一下,没问题就可以送正式盖章版本”,李某回复“那就没问题,我没有意见”。同日,李某将上述表格发送给被告员工杨某,让杨某确认。支付申请表载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中车(南车)小镇供热配套能源站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全部工作,根据合同约定,本次申请支付至已供材料款的94.61%,合同金额为4228029.41元,实际完成额为3804969.23元,本次申请付3600000元,占实际完成额的94.6131%”。
2022年12月19日,原告经理李某与被告员工杨某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杨某要求李某先不要开具发票,称“等着可以开发票了一起吧”。李某询问“发票不开的话,这个月就不能付款了?”杨某回复“是”。2022年12月21日,李某再次询问杨某“元旦前需要开发票吗?”并将申请付款的材料发送给杨某,杨某回复“李***先不用准备付款材料,你先联系一下孟某把高效储能跟高效管理确认完成后再准备付款材料吧”,2023年1月5日,李某再次将申请付款的材料发送给杨某,并称“您确认一下,没有问题后就盖章给您”,杨某回复“李***,那个***刚才联系我了,你联系一下他吧,到时候发给他,让他发给我这边就行”,2023年1月6日,李某发送某平台称“今天把付款材料盖章送过去给您,发票也一块儿开出来,一块儿送过去?发票有什么注意事项,有没有财务人员的对接一下”,杨某回复“发票在那个压缩包里有要求”。
六、原告于2023年1月6日-7日,向被告开具4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开票金额为3816178.44元。
七、关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于2023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360万元。另查明,202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付款申请。载明“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金额为4228029.41元,本次申请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实际完成额为4193910.74元,已支付3600000元,本次申请付384215.2元”,另双方签订供货数量确认单为4193910.74元,被告于2025年9月20日支付了384215.2元。原告称被告强制要求其签署格式文本,鉴于弱势地位和资金紧张情况,无奈签署上述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合同实际完成额的依据。
八、被告主张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4月3日,经建设单位某己公司、监理单位某B公司、施工单位被告共同盖章,但设计单位一直未予盖章。被告提交的材料中显示***为建设单位某己公司项目负责人。
九、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如何通知原告供货的,交货地点是哪里,有没有送货单,被告庭后回复“未通知原告进行供货,原告供货不是受被告指令进行供货,交货地点不清楚,被告没有签收送货单”。
十、关于原告主张的漏项问题:
(一)原告项目经理李某于2022年9月27日联系***发送工作联系单,事项原因:漏项,主要内容:主循环泵变频柜2套、空气源热X控制器6个、换热站除湿机1台、储能模块电控柜1台。合计金额129600元;***回复“这个直接联系诺某,他们审核没问题了,我们统一盖章”,李某询问“***”?***未予回应。同日,李某将上述工作联系单转发给***(昵称:***,某平台号:xyslsj),***未予回复,仅就能源站PLC显示屏问题要求原告派人修理进行沟通;2023年3月30日,原告李某再次找到***。称“主循环泵变频柜2套,图纸上有、合同中没有;空气源热X控制器6个,图纸上有,合同中没有;换热站除湿机1台,图纸上没有,合同中也没有;储能模块电控柜1台,图纸上有,合同中没有”,在与***反复沟通后,***于2025年4月7日回复“李某乙,你那天发的签证,除了除湿机,其他的都是成套的,控制价单位说做清单的时候都考虑上了”。
(二)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青岛某德勤某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BDQ1102A-B《变频柜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案外人采购4套主循环泵变频柜、1套补水泵变频柜,合同金额89840元,交货时间为:供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交货;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青岛某德勤某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ZCXZRB20201020-B的《买卖合同》,项目名称:中车小镇供热项目,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采购44台空气热能泵和8台手柄线控器,总合同金额2842000元,买方指定运抵地点: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车小镇小区北,买方指定收货单位:某辛公司,联系人:***,1358921****。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青岛某德勤某庚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L1102-B)》,约定原告向其购买1套全自动软化水设备;1台旋流除污器;1套不锈钢软水箱,货款金额36560元,指定收货人***,1358921****;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青岛某德勤某庚公司签订《水泵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L-20201029-B),约定原告向其购买立式循环泵4台、立式多级泵2台,合同金额100500元,收货人***,1358921****;2020年11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青岛某德勤某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YJZ202011404—B)》,约定原告向其购买供热减压机组1台,合同金额22.1万元,收货人***,1358921****。以上合同金额共计3289900元。原告提交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2月22日累计向案外人青岛某德勤某庚公司付款3289900元,原告向案外人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自行制作的从案外人青岛某德勤某庚公司采购货物与案涉《物资采购合同》对比表主张,4台动力模块电控柜采购价格81600元,物资采购合同2台动力模块电控柜售价68237.34元,出现采购价高于售卖价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但在原告提交的表格中,尚有全自动软水器采购价高于售卖价,软化水箱采购价高于售卖价。
(三)针对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青岛某德勤某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BDQ1102A-B《变频柜销售合同》,原告提交了2020年11月24日送货单一张,显示货物名称为45kw变频柜4台和5.5kw变频箱1台,由***签字,原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称“我之前跟着荣泰干活,很短的时间,我想不起来全名了,之后我就是自己干。没有签合同,涉案合同发生期间,我在中车小镇供热配套能源站项目上负责安装施工,绝大部分材料是我签收的,还有一部分是领导签收的。我的公司承包了工程安装。我签收了45kw变频柜4台和5.5kw变频箱1台,45kw变频柜和动力模块电控柜是一个东西。5.5kw变频箱和物资采购合同中的补水泵配电箱是一个东西,并签收手柄线控器大约是6个,除湿机是1台”。原告另提交中(南)车小镇供热配套能源站建设(10)某平台群聊天记录一则,该群中有***、李某、证人***(群昵称:正XXXX)、群昵称诺XXXXXXX共10人,自2020年11月4日,上述人员在群内沟通设备进场等事宜。2020年11月24日,李某在群中问***“柜子收到没有”,***在群众发送了签字的送货单和设备图片。
另,原告向我院提交勘验申请书,主张对中车(南车)小镇供货配套能源站建设工程所供应的设备进行现场勘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的性质及实际供货金额的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合同外遗漏货物货款87737元应否支持;三、关于被告需要支付的货款以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及实际供货金额的认定
原告主张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系在工程实际供货完成后,为完善手续而补签的合同,实际供货金额应为合同暂定价4228029.41元。被告则抗辩称合同系正常签订,实际供货金额应以双方后续确认的3816178.44元为准。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性质。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早在2020年开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众号信息、结合原告项目经理李某与案外人***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中关于“开始招标”、“复核设备价格”以及沟通合同拟定、盖章邮寄等内容的记载,以及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供货,原告供货不是受被告指令进行供货,交货地点不清楚”的意见等,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确为对既往已发生交易事实的追认和确认,属于补签合同。补签的合同如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合同效力并无异议,故该《物资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某有约束力。
其次,关于实际供货金额。合同明确约定暂定含税总价为4228029.41元,并约定“供货量按实结算”。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实际供货金额为3816178.44元,但其在庭后2025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付款申请》中,再次确认“合同签订金额为4228029.41元,实际供货额为4193910.74元”,并在此基础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以实际行动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本案中,供货事实早已在签订合同前完成,且收货单位并非被告,案涉货物的供货明细系原告项目经理李某、案外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合同签订前确认,案涉合同签署时应视为双方对合同项下货物付款事实的确认,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原被告签署的付款申请,系应被告申报资金需要而签署的格式文本,其内容因反复修改,且原告亦不认可,不应作为认定实际供货额的依据,案涉合同项下的实际供货金额应为补签合同确定额4228029.41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遗漏货物货款87737元应否支持
原告主张其另行交付了价值87737元的货物(包括2台动力模块电控柜、6台手柄线控器及1台除湿机),被告应予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青岛某德勤某庚公司的采购合同、证人***的证言及某平台群聊天记录等证据。首先,采购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为履行项目向第三方进行了采购,但收货单位并非被告,原告提交的五份合同中有四份载明合同收货单位为某辛公司,联系人:***。
其次,证人***虽出庭作证并陈述签收了相关货物,并将签收的送货单发送到包括建设单位***、原告项目经理李某在内的项目某平台群中,但其主张的身份为现场安装施工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亦否认对其有授权,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为收货主体。
最后,原告与项目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等人的某平台沟通记录,主要反映的是原告与建设单位就工程签证事宜的协商,其中***明确表示除除湿机外,其他项目“都是成套的,控制价单位说做清单的时候都考虑上了”,该陈述表明原告与建设单位明显存在货物认定的争议,且并未确认被告有支付该部分款项的义务。原告供货行为发生时被告尚未参与,即便案涉设备存在遗漏,但被告追认的货款支付义务仅限于合同内货物,案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未签收原告主张的遗漏货物,被告与建设单位系独立的法人,在无合同约定情况下,不能就《物资采购合同》之外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故原告提交的勘验申请待证事项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充分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该部分合同外货物以及被告应予对合同外货物付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87737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需要支付的货款以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认定的实际供货额4228029.41元,被告支付3600000元后,拖欠合同内货款为628029.41元。被告于庭后2025年9月20日支付384215.2元,尚欠合同内货款为243814.21(628029.41-384215.20)元,其中含5%质保金为211401.47元(4228029.41元*5%),合同另约定“质保期自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采暖期,质保金在质保期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案涉合同为先施工后补招投标、补签合同,原告虽提交公众号信息主张2020年12月16日,工程已完工并正式供暖。但工程整体验收系系统、规范的法定程序,需要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确认,故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确定案涉项目在2023年4月3日即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虽然设计单位未予盖章,但不能作为项目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而迟迟不予付款的依据。因庭审中双方某认可采暖期为11月至次年4月,故案涉质保金至2025年4月已到期,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剩余货款243814.21元(含质保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628029.41元。2025年9月20日以后,被告尚欠货款243814.21元,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95%的货款应当自货物交付并验收合格支付,因案涉合同系补签,货物早已实际交付,应认定合同签订时95%的货款已经满足支付条件;剩余5%质保金211401.47元于2025年4月质保期满满足支付条件。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原告仅就启信宝截图主张被告当前规模为大型,但并未就合同签订时,被告是否系大型企业进行举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主动告知被告自身为中小企业,故本院认为,在原告并未对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的前提下,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结合原告主张,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承担以384215.2元(未付货款628029.41-质保金211401.47)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以628029.41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另以243814.21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在付款前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从双方某平台聊天记录来看,原告系应被告要求填写付款申请、开具一定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故意延期或拒绝开具发票,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案中,原告并未明确律师费的金额和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货款243814.21元;
被告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以38421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以628029.41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以243814.21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8元,由原告***公司负担368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7272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