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82民初274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05677.5元;2.判令被告从2024年9月26日起以805677.50元为基数,按当年月百分之二标准,截至2025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64454.16元,后段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32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9日,原告、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达成一致。原告按被告需求全面履行了发货义务。2024年9月26日,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截止结算日欠原告货款为805677.50元。后经多次催告仍欠805677.50元货款未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原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2.对账函(8月、9月、10月);3.缴费通知单、借记回单。被告无锡某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9月和10月的对账函、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8月对账函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比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2年12月29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就涂料购销事宜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每月5日前对上月的货款进行结算对账,由甲方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甲方未签字又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同乙方出具的对账函,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立即付清所欠所有货款;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90天,即1月货款在4月1日前全部付清,以此类推;若甲方逾期付款,则应以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或对账函确认的欠款日期为逾期基准日(以先到者为准),以所欠货款额为基数,逾期两个月内,自逾期基准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两个月,则自逾期基准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应承担因自身违约导致乙方维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用(含诉讼保全申请费与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鉴定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甲方联系人为***。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进行逐月累计对账。其中,原、被告确认2024年8月26日至9月26日期间产生货款40361.5元、本期回款60000元、期初欠款825316元、期末欠款805677.5元。此次对账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双方确认2024年9月27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产生货款8352元、期初欠款805677.5元、期末欠款814029.5元,对于上述货款8352元,原告陈述被告已现款结清。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同时,就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并支付保险费13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余欠货款805677.5元,逾期未付的,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90天,但所欠货款金额并非全部于2024年9月产生,而是累计至2024年9月共欠货款金额,因9月之前每月欠付货款金额无法查明,结合案涉合同所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则应以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或对账函确认的欠款日期为逾期基准日(以先到者为准)”,故本院支持从2024年9月26日(即对账函确认的截止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又因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月百分之二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以余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25%的标准从202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26日已产生违约金13642.99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因案涉合同已对保险费的负担进行约定且原告以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3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805677.5元;
二、被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违约金13642.99元(已计算至2025年1月26日,后段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025%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2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无锡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