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82民初1067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以现因双方和解,私下履行完毕所有义务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未预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