邦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邦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0182执420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邦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蓝月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东莞市金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宁路14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邦弗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金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湘0182民初6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案款181556.43元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负担执行费262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并向被执行人东莞市金社电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东莞市金社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并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乡市营业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账户信息,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期限为一年。 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从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3年9月2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81556.43元,执行费2623元,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并未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市金社电子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