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电电气有限公司

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柳市人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嫚,女,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审第三人民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下庠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人民电器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7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10861224号“民电控”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由民电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民电电气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变压器(电);断路器;电开关;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电涌保护器;互感器;电度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截止)。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 第170608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由人民电器公司于2000年11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碳电刷;石墨电刷;电线圈;电磁线圈;变压器(电)等。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 第1578593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由人民电器公司于1999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焊设备;电焊接器具;电焊设备;电焊烙铁;闪光灯(信号灯)等。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 第157856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附图)由人民电器公司于1999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缆;电线;磁线;电线识别线;电线圈架;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 人民电器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016年7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64582号《关于第10861224号“民电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由于2001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适用于具体评审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旨在对可能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商标驰名是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亦是基于商标之间存在混淆误认可能性为前提。首先,人民电器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使用“PEOPLE及图”商标的产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电器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PEOPLE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其次,诉争商标与人民电器公司的“PEOPLE及图”商标在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可能损害人民电器公司的利益。由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虽然人民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人民”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民电控”与人民电器公司之商号“人民”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较大,并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诉争商标与人民电器公司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人民电器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据此,人民电器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诉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人民电器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于“电开关”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民电控”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人民电器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三,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变压器(电)、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变压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但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差较大,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另外,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诉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人民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上述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诉争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人民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人民电器公司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人民电器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人民电器公司补充提交了其纳税证明,知名商品、著名商标等荣誉证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系作为驰名商标的延续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同时,关于人民电器公司对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由于其在行政阶段未明确将该理由作为申请诉争商标无效的理由,亦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故对此不作评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人民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民电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构成对人民电器公司在先驰名商标的损害,不应予以维持注册;2、人民电器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多简称为“人民电器”或“民电”,并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人民电器公司在先商号权益;3、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维持注册;4、“电控”系电气控制的简称,作为该行业特点或含有专业特点的诉争商标不应作为商标予以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民电电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书、答辩书、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电器公司的上诉主张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民电电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问题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其他因素。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发音、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即使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发生误认,从而损害人民电器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民电器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人民电器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商号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在先权利”的范畴。 本案中,由于诉争商标“民电控”与人民电器公司的在先商号“人民电器”在呼叫发音、文字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即使“人民电器”能够构成知名商号,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也不会导致公众发生混淆或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人民电器公司的在先权利。同时,人民电器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民电”系其企业简称,并且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稳定对应关系,故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民电器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发音、文字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故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民电器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在案证据,人民电器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曾提出过关于“电控”系电气控制的简称,作为该行业特点或含有专业特点的诉争商标不应作为商标予以注册的无效理由,故该部分不属于本院对被诉裁定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人民电器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人民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