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7777号
原告:民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白象镇马路角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86673380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鼎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鹤城街道景山小区2区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MA2A04TB5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民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鼎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58元整及利息损失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法律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对上述浙江鼎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芸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鼎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1月10日,被告***在欠款单位为“浙江鼎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单》上,以担保人、经手人身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658元。
另查明,上述欠款并未约定担保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款单》上署名,表明其系作为被告浙江鼎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浙江鼎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民电电气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对账单上的货款金额,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的债务人应为被告浙江鼎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被告***自愿在担保人处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超出担保期间,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鼎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民电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66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658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鼎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浙江鼎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芸芸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