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9369号
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政府大楼沿省道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西三庄街2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澳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海河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通宝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被告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鑫公司)、被告***澳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彤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通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澳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凰通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大鑫公司、澳彤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2日与重庆亮闪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闪闪公司)签订《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发放贷款900000元整,同时,亮闪闪公司将持有的开票日为2021年5月12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12日,金额为10万元,票号为230212102424620210514922912233、开票日为2021年5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12日,金额为80万元,票号为230212102424620210525930127418,出票人均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并连续背书至大鑫公司、澳彤公司、沈阳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亮闪闪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让与担保的担保物,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于2022年5月12日对上述票据提示付款,2022年5月17日,原告收到拒付通知,理由为拒绝签收。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在电票系统中发起追索,但一直未确认。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大鑫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依据亮闪闪公司担保合同转让取得,根据让与担保合同第5条,亮闪闪公司保证商票为合法所得,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且亮闪闪公司承诺上述商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之前所产生的纠纷及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亮闪闪公司自行承担,担保制度解释68条第2款,原告不享有涉案票据所有权;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放弃对亮闪闪公司的高额利息,向其他背书人主张低息不正常,有虚假诉讼嫌疑;三、原告放弃在重庆市起诉,在北京起诉,行为异常,且撤回了对其他人的起诉,可能有虚假诉讼嫌疑,请求法院全部驳回,原告基于让与担保合同取得票据,亮闪闪公司应当参加诉讼,原告撤销对其起诉违反民诉法规定。
被告澳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款项,我司不是出票人,我司也是从别的公司处转让来的票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4日,***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1年5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2日;票据号码为230212102424620210514922912233;承兑人是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5-14。2021年5月27日,中建二局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大鑫公司。2021年7月27日,大鑫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澳彤公司。2021年7月28日,澳彤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沈阳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28日,沈阳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28日,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亮闪闪公司。2021年8月2日,亮闪闪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凤凰通宝公司。2022年5月12日,凤凰通宝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5月17日,提示付款拒绝签收。之后凤凰通宝公司发起拒付追索。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5月25日,***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建二局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1年5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2日;票据号码为230212102424620210525930127418;承兑人是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80万元;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5-25。2021年6月9日,中建二局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大鑫公司。2021年7月30日,大鑫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澳彤公司。2021年7月30日,澳彤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沈阳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30日,沈阳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30日,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亮闪闪公司。2021年8月2日,亮闪闪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凤凰通宝公司。2022年5月12日,凤凰通宝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5月17日,提示付款拒绝签收。之后凤凰通宝公司发起拒付追索。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8月2日,凤凰通宝公司(贷款人、债权人)与亮闪闪公司(借款人、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2021080201)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玖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周转。本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21年8月2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FH2021080201号,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凤凰通宝公司(甲方、债权人)与亮闪闪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让与担保合同》(合同号:FH2021080201)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21年8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1080201),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玖拾万元,借款期限2021年8月2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执行年利率13.5%。为担保上述债权之实现,乙方征得甲方同意,自愿将其合法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商票)背书转让给甲方,故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让与担保合同:第一条乙方用作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为其合法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票据信息如下:票号为230212102424620210514922912233,出票日期2021年5月14日,到期日2022年5月12日,出票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0000元;票号为230212102424620210525930127418,出票日期2021年5月25日,到期日2022年5月12日,出票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800000元。第二条在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将上述商票背书转让至甲方指定账户名下。第三条上述票据背书转让后债务存续期间,甲方享有上述票据的全部权利。在本让与担保合同签订后至债务到期日,若乙方履行债务完毕,甲方应当将上述商票背书转让返还乙方;若乙方未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债务,则由甲方直接行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第四条鉴于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支付贷款利息,乙方让与甲方的票据金额为贷款本金金额,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贷款合同,甲方即可处置让与担保的票据,并就处置金额优先受偿。凤凰通宝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向亮闪闪公司转账支付90万元。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凤凰通宝公司因与前手亮闪闪公司因借款合同关系持有案涉票据,并已经向亮闪闪公司支付出借款项,系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故本院认定凤凰通宝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凤凰通宝公司是合法持票人。凤凰通宝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前手中建二局公司、大鑫公司、澳彤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建二局公司、大鑫公司、澳彤公司作为本案诉争票据的背书人,凤凰通宝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及票据最终持票人,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的情况下,凤凰通宝公司依法有权向中建二局公司、大鑫公司、澳彤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建二局公司、大鑫公司、澳彤公司应依法承担票据被拒付的法律后果,连带承担清偿票据款及利息责任。故凤凰通宝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公司、大鑫公司、澳彤公司连带清偿票据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利率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大鑫公司、澳彤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澳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澳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舒 翔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