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查院

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查院与铁力市富凯程翔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781民初1107号 原告: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查院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省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市富凯程翔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伊春市铁力市双丰林业局爱林林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第五勘查院)与被告铁力市富凯程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程翔矿业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第五勘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力市富凯程翔矿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五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凯程翔矿业公司给付勘查费270,000.00元;2.支付逾期支付勘查费利息52,0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第五勘查院与富凯程翔矿业公司在第五勘查院签订《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987高地铅锌多金属矿普查2014年度勘察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内容按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987高地铅锌多金属矿普查设计书执行;工作量预算款930,000.00元,按完成的实际勘查工作量进行结算。施工开始前富凯程翔矿业公司现付工程预算总费用的20%,野外工作结束时付总费用的90%,其余10%在提交工作总结时一次结算完毕;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2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勘查费为420,000.00元,富凯程翔矿业公司仅支付150,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富凯程翔矿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五勘查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987高地铅锌多金属矿普查2014年度勘察施工合同书》、《地质矿产调查评价工作项目预算表》各1份; 2.《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987高地铅锌多金属矿普查委托施工2014年度决算书》1份;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 4.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查院审计科科长***与富凯程翔矿业公司监事***电话录音1份; 5.富凯程翔矿业公司登记注册档案1份; 6.富凯程翔矿业公司在中国银行伊春铁力支行账户明细1份。 本院认为,富凯程翔矿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第五勘察院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勘查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五勘察院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凯程翔矿业公司委托第五勘查院对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987高地铅锌多金属矿进行普查,勘查结束后,双方对施工进行了决算,确定了应付勘查费的数额,富凯程翔矿业公司应按决算数额支付勘查费用。富凯程翔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勘察费用,第五勘查院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铁力市富凯程翔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查院勘查费270,000.00元,利息44,887.50元(270,000.00元×4.75%×3年自2015年2月3日计算至2018年2月3日)并自2018年2月4日起以2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结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00元,由富凯程翔矿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