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查院

某某与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查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03民初1769号 原告:***,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查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0007553323538,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社会保险补贴和大集体职工经济补偿共计4万元;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年(2010年至2014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最低收入补偿43200元(每月1300元,已减去已领遗属生活费);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27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所属大集体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还是被告单位的遗属,2009年,原告50岁在被告单位领取遗属费(抚恤金)时,被告承诺给原告办社保。2011年被告说给原告办社保,结果未办。2016年11月,被告又说办社保,原告将自己于是2014年12月办社保(养老保险)的事,如实告知被告,被告得知后委派其办理社保领导小组的工作人员***负责指导原告办理社保事宜,并要求原告由居住地内蒙古到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办理社保手续转户事宜,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通知原告“下周一周二两天到哈尔滨市××路××院××楼教育人事科签字领钱”,原告按时到被告通知的科室领钱时,该科科长却说原告的社保已享受国家补贴,“不能再给予补助”原告认为被告不给补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被告所属大集体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和《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享受养老待遇。原告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中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22%),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代被告缴纳的部分被告理应以社保补贴的方式返还原告。二、按规定原告应当在2009年50岁时退休领取养老金。但被告从2011年才开始给大集体职工办社保。原告个人2014年55岁才办好退休手续,从2010年到2014年正好四年时间。如被告在2010年给原告办了社保,原告每月最低可享受1300元的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未给原告办社保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给付原告4年(2010年至2014年)最低养老金每月1300元,三、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单位领取社保补贴,原告到被告单位后,被告拒绝发放,导致原告长时间多部门上访,发生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共计27100元,前者为23000元(1000元×23个月),后者5100元(300元×17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补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包括原告作为被告大集体职工在大集体解散时应当给予的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原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地质第二大队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开办招工经过。1971年3月,劳服公司经注册登记成立,注册地为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1988年8月5日,劳服公司招收原告为集体工人;1995年,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地质第二大队搬迁至黑河市,更名为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查院,劳服公司无法生存,停止了所有经营活动,所属集体工人自谋职业。2012年7月,被告搬迁至哈尔滨市。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向其主张养老保险问题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查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为劳服公司大集体职工办理接续养老保险或享受养老保险补贴问题的根据及落实情况。2015年7月3日,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下发黑地矿发(2015)19号《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关于解决局属事业单位举办大集体企业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被告对劳服公司所属集体工人开展了摸底工作。2016年5月18日,制定了《地勘五院大集体人员身份认定方案》,其中第六条认定办法第三项规定,对已经在其他单位办理退休的人员或在其他单位已办理养老保险的人员,档案仍存放在我院的,可视为该职工不属于我院集体人员。被告在对劳服公司集体人员身份认定过程中,多次与原告核实情况,原告始终隐瞒自己在其他单位工作并在退休单位已经缴纳了养老保险的事实。2016年11月底,被告在对劳服公司集体人员身份认定后,派人到黑河市社会保险局为劳服公司的集体人员办理养老保险时,发现原告已在1996年与双丰林业局混岗知青建立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养老保险,于2014年12月退休,被告当即确认,原告不符合劳服公司集体人员身份,不存在接续养老保险或享受养老保险补贴问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原告虽然1988年至1995年期间与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黑龙江省集体企业于1998年才实行强制养老保险制度。而原告于1996年已与双丰林业局混岗知青建立了全日制的劳动关系,双丰林业局混岗知青为原告建立了养老保险帐户,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原告不再是劳服公司的职工,不再与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能享有一次养老保险待遇,不允许存在双重社会保险关系,更不能重复享受本次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规定的解决劳服公司大集体职工养老保险政策,同时,原告不符合《地勘五院大集体人员身份认定方案》第六条认定办法第三项规定的劳服公司大集体人员身份。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1、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是社会保险机构的行政职能,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于2014年办理退休,已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权利未受到任何损害。3、原告无理上访费用,没有法律根据请求被告支付,其欺骗被告接续养老保险或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系违法行为,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 原告与被告围绕其诉辩主张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手机微信截屏、黑地矿发(2015)第19号文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个人的档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原、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照片、公示通知、地勘五院大集体职工身份认定表均是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原告未能举示其第一组证据的原件,故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火车票,意在证明原告主张了权利,由于火车票针对原告拟证的事实只是单一的孤证,在原告没有举示辅助证据佐证,被告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所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地勘五院大集体人员身份认定方案》是由被告单方制作的,在被告没有辅助证据佐证,原告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地质第二大队于1995年由黑龙江省铁力市搬迁至黑龙江省黑河市,并更名为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查院,于2012年7月搬迁至哈尔滨市。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地质第二大队劳动服务公司是由被告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查院在1971年3月注册登记成立的下属单位,注册地址为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审理中,原告对该劳动服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实予以认可)。1988年8月5日,原告被该劳动服务公司招收为集体编制的工人;1995年,被告搬迁后该劳动服务公司停止了所有的经营活动,所属集体工人自谋职业。1996年,原告以双丰林业局混岗知青为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了养老保险帐户,据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截至2015年个人缴费累计本息10636.52元、社保统筹累计本息12242.6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55岁退休。2015年7月3日,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下发黑地矿发(2015)19号《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关于解决局属事业单位举办大集体企业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被告据此对劳动服务公司所属集体工人开展了摸底工作,于2016年5月18日制定了《地勘五院大集体人员身份认定方案》,被告在此工作期间,采取手机微信的方式通知原告携带相关社保材料到被告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补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被告认为原告已与双丰林业局存在劳动关系,并开设了养老保险账户,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已不符合《地勘五院大集体人员身份认定方案》的要求,拒绝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补贴。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社会保险补贴4万元;二、请求被告给付原告3年(2011年至2014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最低收入补偿43200元(每月1200元);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27100元。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8)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查院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不适格;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社会保险补贴和收入补偿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三、大集体解散职工的经济补偿问题;四、原告差旅费和误工损失赔偿问题。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债权均属于其在劳动服务公司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由于原、被告均确认该劳动服务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该劳动服务公司应依法用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单位,对该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依法不负有清偿义务,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查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款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故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只有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要求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通过行政手段救济自身的权益。由于原告在1996年以双丰林业局混岗知青为单位,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了养老保险帐户,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不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问题,原告的情形,不符合上述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案的条件。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社会保险补贴、社保收入补偿,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诉讼范畴。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主张的大集体职工经济补偿问题,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且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差旅费和误工损失,首先,原、被告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其次,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误工的事实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出事由和公出地点;再次,差旅费和误工费问题,依法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本案不宜审理,原告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