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查院

某某、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查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民终5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哥哥),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查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第五地质勘查院)劳动争议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第五地质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2.判决第五地质勘查院给付***社保补贴4万元(接续养老保险补助金);3.判决第五地质勘查院赔付***未按期为***办理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收入68,960元(按社保月最低收入1300元,自2009年-2014年5年时间,扣除***返还多领的遗属费9340元);4.判决第五地质勘查院给付***因上述问题所发生的经济损失,给付***差旅费、误工费32,1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中对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地质第二大队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为劳服公司)成立的时间以及独立法人地位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第五地质勘查院的说法,认定***1996年与双丰林业局混岗知青建立劳动关系并认定***不是劳服公司职工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案件争议焦点一的认定,无任何理由和依据。对于焦点二、三已向法院递交哈尔滨市劳动仲裁委下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在判决中称“未经劳动仲裁委前置程序”从而不予审理,违反相关规定。***诉求差旅费、误工费,一审法院以***与第五地质勘查院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理由拒绝审理,依据事实错误。 第五地质勘查院辩称,劳服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1971年3月,劳服公司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住所地为铁力市。1995年黑龙江省地质二大队搬迁至黑河市,更名为第五地质勘查院,劳服公司无法生存,停止了所有经营活动,所属集体工人自谋职业。劳服公司停止所有经营活动24年后,2019年第五地质勘查院到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劳服公司登记档案未果。但根据***《录用集体工人审批表》可以证实,劳服公司取得了法人资格,否则在当时的计划经济情况下,其不能作为独立的单位录用工人。另,***也深知劳服公司的法人资格,在一审庭审时也予以了确认。因此,***上诉称劳服公司不具法人资格的事由不能成立。第五地质勘查院是劳服公司主管单位,一审判决认定其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正确。根据***《录用集体工人审批表》证明,***是劳服公司集体工人,其与劳服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劳服公司的主管单位第五地质勘查院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系劳动争议,因此,作为本案被告第五地质勘查院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诉请第五地质勘查院给付其社会保险补贴、保险收入补偿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诉讼范畴正确。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只有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案,第五地质勘查院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且由于***在1996年以双丰林业局混岗知青为单位,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了养老保险帐户,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享受了社会保险待福,不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补办社会保险问题,***诉请的情形,不符合上述人民法院应依法受案的条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诉请第五地质勘查院给付其社会保险补贴、保险收入补偿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诉讼范畴正确。一审判决认定***诉请的大集体职工经济补偿,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诉请的大集体职工经济补偿,系独立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诉请赔偿差旅费、误工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第五地质勘查院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没有证据证明误工的事实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出事由和地点,更没有证据证明车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差旅费、误工费依法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因此,***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五地质勘查院给付***社会保险补贴和大集体职工经济补偿共计4万元;2.第五地质勘查院给付***4年(2010年至2014年)第五地质勘查院未给***办理社保最低收入补偿43,200元(每月1300元,已减去已领遗属生活费);3.第五地质勘查院赔偿***差旅费、误工费27,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地质第二大队于1995年由黑龙江省铁力市搬迁至黑龙江省黑河市,并更名为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查院,于2012年7月搬迁至哈尔滨市。劳服公司是由第五地质勘查院在1971年3月注册登记成立的下属单位,注册地址为黑龙江省铁力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审理中,***对该劳服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实予以认可)。1988年8月5日,***被该劳服公司招收为集体编制的工人;1995年,第五地质勘查院搬迁后该劳服公司停止了所有的经营活动,所属集体工人自谋职业。1996年,***以双丰林业局混岗知青为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了养老保险帐户,据***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截至2015年个人缴费累计本息10,636.52元、社保统筹累计本息12,242.60元。2014年11月20日,***55岁退休。2015年7月3日,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下发黑地矿发(2015)19号《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关于解决局属事业单位举办大集体企业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地质勘查院据此对劳服公司所属集体工人开展了摸底工作,于2016年5月18日制定了《地勘五院大集体人员身份认定方案》,第五地质勘查院在此工作期间,采取手机微信的方式通知***携带相关社保材料到第五地质勘查院办理社会保险补贴;***向第五地质勘查院提供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第五地质勘查院认为***已与双丰林业局存在劳动关系,并开设了养老保险账户,缴纳了养老保险,***已不符合《地勘五院大集体人员身份认定方案》的要求,拒绝为***办理社会保险补贴。2018年11月16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第五地质勘查院给付***社会保险补贴4万元;二、请求第五地质勘查院给付***3年(2011年至2014年)第五地质勘查院未给***办理社保最低收入补偿43,200元(每月1200元);三、请求第五地质勘查院赔偿***差旅费、误工费27,100元。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8)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与第五地质勘查院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第五地质勘查院作为本案的主体是否不适格;二、***诉请第五地质勘查院给付社会保险补贴和收入补偿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三、大集体解散职工的经济补偿问题;四、***差旅费和误工损失赔偿问题。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所主张的上述债权均属于其在劳服公司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由于***、第五地质勘查院均确认该劳服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该劳服公司应依法用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地质勘查院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服公司的主管单位,对该劳服公司的债务,依法不负有清偿义务,第五地质勘查院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款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故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只有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案,第五地质勘查院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可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要求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通过行政手段救济自身的权益。由于***在1996年以双丰林业局混岗知青为单位,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了养老保险帐户,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不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补办社会保险问题,***的情形,不符合上述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案的条件。***诉请第五地质勘查院给付其社会保险补贴、社保收入补偿,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诉讼范畴。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主张的大集体职工经济补偿问题,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且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四。***诉请第五地质勘查院赔偿差旅费和误工损失,首先,***、第五地质勘查院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其次,***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误工的事实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出事由和公出地点;再次,差旅费和误工费问题,依法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本案不宜审理,***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地勘五院大集体人员身份认定的报告》、附件职工名单及两险一金计算表、《关于***办理社保请求给予补贴的答复意见》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关于***办理社保请求给予补贴的答复意见》也不能体现***上访支出费用的项目及数额,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足,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劳服公司是否属于独立法人单位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第十一页的记载,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服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在二审中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认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的适用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已经自行办理了社保转移及缴费,***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第五地质勘查院给付其上访期间误工费、差旅费,***对自己的诉请不能准确陈述计算标准和依据,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此项诉请无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的仲裁申请书,其仲裁时的仲裁请求没有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在诉讼中提出该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