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2民初13234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汉深投朗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大道52号中国光谷文化创意创业园E地块8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深投朗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4日期间未开具离职证明的误工费8562.69元;2、被告重新开具离职证明,并进行书面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2月15日(暂计为2022年2月15日。具体时间以重新开具的离职证明时间为准)开具不合理离职证明造成损失417600元;4、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5月1日入职被告总公司。201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6月15日被告离职申请批复当天,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不配合。原告2021年6月23日向劳动纪律检查大队投诉,希望被告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开具离职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6日签收了离职证明,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手续未办理。新工作单位收到原告离职证明后,出具了解聘书,认为原告存在职业操守问题。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1、2021年6月24日原告已离职,再没有上班,被告无义务支付任何费用。2、离职证明已经在2021年7月5日开具,不存在再开一次,不存在书面道歉;3、诉讼请求第三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8日,原告、被告签订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市场部区域主管II,合同约定原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700元、保密费200元、住房补贴600元和20元/天的餐补。2021年6月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离职。2021年6月1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原告“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公司挽留无效,同意辞职,市场部交接,行政部按照正式流程合法办理离职手续”。其后,原告和被告办理了部分工作交接。2021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请假调休,被告不予准许。次日,原告并未上班,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短信,通知其旷工1天,要求立刻返岗。2021年6月18日下午,原告也未按规定上班,被告考勤系统计原告旷工半天,且向原告发送了短信。2021年6月23日,原告最后一日在被告处工作。202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写明原告在被告市场部担任销售工程师一职,因个人原因于2021年6月6日向公司提出离职,公司批复后未按照公司的流程办理离职手续,并且在离职期间存在无故旷工行为等。2021年7月22日,被告发放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3日期间出勤13天工资(加上端午节计薪天数14天)4051.71元,其中基本工资3668.97元、保密费129元、餐补260元、住房补贴386.21元,并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392.2元。
另查明,原告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每月收入为7270元、6710元、6720元、6612元、6540元、6420元、29165元、6820元、5726元、12760元、6740元、6680元。
还查明,本院协调被告向原告出具双方均认可的离职证明,原告已于2022年3月6日签收。
2021年7月7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1、被告支付2021年6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600元;2、被告支付2020年完成销售任务额外工资2000元;3、被告重新开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被告支付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4日期间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8562.29元;5、被告支付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开具不合理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23200元。该委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办裁字(2021)第119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重新开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6月29日原告在***松科技有限公司应聘,由于履历及工作能力符合业务要求,所以当天发了电子版聘书,入职时要求提供原单位离职证明。2021年7月5日,原告提供了离职证明,离职证明描述了无故旷工、离职手续办理不完整等职业操守问题,该公司于2021年7月6日解聘了原告并出具电子版解聘书。原告还提供聘书和解聘书的电子版,主张系***松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发送,聘书内容为聘期自2021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4日,岗位工资每月58000元,如业绩突出,每年年底可享受公司分红,望原告2021年7月2日前携带上家单位的离职证明材料来人事部报到,解聘书内容为2021年7月6日下午收到了离职证明,与应聘时说的市场部区域主管二岗严重不符,且办理离职手续不彻底,有无故旷工行为,有理由怀疑职业操守,决定予以解聘。但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电子版聘书的发送的记录,向本院***信聊天记录已删除,本院庭审时询问原告该公司的办公地址,原告答复不知道。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纳税记录截屏、考勤表、短信记录、请假卡、电子邮件记录、离职证明、情况说明、聘书(电子版)、解聘书(电子版)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裁字(2021)第1192号仲裁裁决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申请离职,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被告于2021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4日期间未开具离职证明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2021年7月5日开具的离职证明,写明原告在被告市场部担任销售工程师一职,因个人原因于2021年6月6日向公司提出离职,公司批复后未按照公司的流程办理离职手续,并且在离职期间存在无故旷工行为等,导致其被***松科技有限公司解聘,但仅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没有任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印证,且其聘书载明的月薪标准58000***原告在被告的月平均收入,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告也不清楚该公司的办公地点,本院对该证据实难采信。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出离职应提前1个月提出,原告在6月23日离开公司前确实存在未经批准就离开岗位的行为,被告认定为旷工并无不妥,离职证明上记载的关于“公司批复后未按照公司的流程办理离职手续,并且在离职期间存在无故旷工行为”的描述,与事实并无不符。虽然离职证明记载的销售工程师的描述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市场部区域主管II不一致,但并未改变原告从事销售工作的工作性质。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21年7月5日至重新开具的离职证明期间,被告开具不合理离职证明造成损失以及向原告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重新开具离职证明,双方已在本院的主持下履行完毕,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仲裁予以支持,且被告并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深投朗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晚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