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6783号
原告上海文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爱迪生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京市**城区茶马**街**号iv>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87865号《关于第16640730号“WELINKDA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0月2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2月1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1月1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640730号“WELINKDAT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技术咨询等服务与第4160794号“WEA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20326号“若邻网WEA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WELINK”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3552007号“微互联WEA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不再评述。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差异明显,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原告第12662736号welink为原告独创,商标显著性强;三、原告基础上标welink商标经过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驳回复审决定书》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6640730。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咨询。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上海若邻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4160794。
3.申请日期:2004年7月9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7年11月21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的安装;出租包含商业和金融信息的CD光盘;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上海若邻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020326。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5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4月21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
三、其他事实
2015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得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WELINKDATA”的第一部分“WELINK”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wealink”只有一个字母的差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另主张诉争商标为基础商标“WELINK”的延续性注册,基础商标的商标声誉可以延续到本案诉争商标之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基础商标标志与诉争商标差异显著。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对判定商标近似的审理标准没有影响,不影响决定结论。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文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文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