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兴泰化工有限公司

上海渥恩商贸有限公司与金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4民初17045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渥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129弄6号楼2001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888号开开大厦30楼EF座(上海市***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工业园山河路以北,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河北省***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C座27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93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和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河北省晋州市。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渥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化工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沪0114财保46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金***化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327,144.56元;不足部分,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金***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相应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金***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保留对其房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系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金***化工有限公司采取的冻结其银行存款4,327,144.56元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