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4民初17045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渥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129弄6号楼2001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888号开开大厦30楼EF座(上海市***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工业园山河路以北,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河北省***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C座27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93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和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河北省晋州市。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渥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化工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沪0114财保46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金***化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327,144.56元;不足部分,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金***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相应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金***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保留对其房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系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金***化工有限公司采取的冻结其银行存款4,327,144.56元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