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元华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开元华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9617号 原告:开元华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0000289129号关于第52924840号“开元华创KAIYUANHUACHU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0月21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2月22日。 开庭时间:2022年2月1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52924840号“开元华创KAIYUANHUACHUANG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源于原告企业名称,与第1267971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音形及整体外观并不相同,在第3507、3508、3509群组“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处行业及主营业务不同,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三、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被核准注册。四、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52924840。 3.申请日期:2021年1月1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北京开元华泰展览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679718。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等服务。 三、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认定,鉴于原告已放弃诉争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诉争商标与第3286365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由中文“开元华创”、拼音“KAIYUANHUACHUANG”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开元华泰”、字母“K Times”、符号“-”和图形构成,二者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中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仅有一字之差,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告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处于不同行业,提供服务内容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主张,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目前所处的行业、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可注册性。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开元华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元华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开元华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高 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十七 日 书 记 员 焦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