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102民初1452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湖南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荔枝东路耀江文景苑19A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7923731708。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05元,减半收取计230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