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民终3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州市零陵区萍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零陵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航天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4)湘112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4)湘112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一审四原告对宏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六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航天某公司是发包人和宏某公司是承包人错误。航天某公司是中标人、总承包人,宏某公司是分包人。2、宏某公司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是“施工人”***、***、***、***的表见代理人。一是***自2016年6月16日收到宏某公司来自总承包人航天某公司第一次拨付的10万元工程款,于2016年6月20日拨付给***。***收到款后并没有向宏某公司提出***不是他们的代理人,无权领取工程款。更没有书面通知宏某公司止付。宏某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税款外,全部支付给施工人***的代理人***。***以宏某公司名义向航天某公司领取验收款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宏某公司更有理由相信***是***施工的代理人。***属于表见代理。3、按照航天某公司与宏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由宏某公司名义承包的案涉工程量范围是县政府(中标文件)的工程项目是: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因此航天某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施工东安县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审定金额10475738.8元支付给宏某公司,而不应该是宏某公司与航天某公司的审定金额5035879.67元(这只是案涉合同的一部分工程款)。以上属于事实不清。4、航天某公司应当继续返还履约保证金53万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作为表见代理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交纳税费。而一审法院没有作出案涉工程税费由谁承担。而一概由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249980.67元既属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法》和《税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属于枉法裁判。
***辩称,我们是做事的,没有收到钱,还有200多万没有收到,证据一审的时候已经向法庭提交,这么小的一个工程,航天某公司拿了百分之二十的服务费,宏某公司的挂靠费我不清楚,***的代理人说200万元的介绍费我们都不承认。
***辩称,我们是做事的,没有收到钱,***的代理人说我们还差介绍费没有给***,根本没有这回事,在一审的时候他们都承认我们是实际施工人。
***辩称,航天某公司中标,航天某公司下浮20个点给宏某公司,宏某公司劳务承包560万元,军姣材料公司280万元,两家公司800多万元,全包的钱,军姣材料公司的钱我们收到了,宏某公司我们只收到233万元,***的介绍费没有开工之前我已经给了他90万元。
***辩称,同***的答辩意见一致,介绍费200万元不存在,这么小的工地,介绍费200万元不可能。
航天某公司辩称,一、航天某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四人要求航天某公司支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航天某公司已经支付全部款项给宏某公司,不存在欠付宏某公司款项的情况;三、一审认定的航天某公司与宏某公司的结算金额正确;四、航天某公司无需退还履约保证金53万元给宏某公司,宏某公司从未交纳过履约保证金给答辩人,宏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交纳过履约保证金给答辩人,因此不存在应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宏某公司的情况。***等人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等人的该诉讼请求,同时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们只是介绍业务给一审四个原告,***只是收取了介绍费80多万元,按项目标的1000多万,应该支付介绍费200多万元,还有120万元的介绍费没有支付,其他的同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某公司、航天某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0元;庭审前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宏某公司、航天某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3272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某公司、航天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航天某公司中标东安县紫溪市镇塘复、荷叶塘锰矿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程EPC项目。2016年3月,航天某公司(发包人)与宏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东安县紫溪市镇塘复、荷叶塘锰矿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依照湘重办函【2015】118号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建设内容,对永州东安县紫溪市镇塘复、荷叶塘锰矿区尾矿库58123M3,矿渣堆109607M3,裸露开采区88758M3进行修复、恢复植被;废渣就地安全处置,处置内容包括渣堆平整、修建隔墙和截洪沟设施、顶部覆膜防渗和覆土绿化;承包方式: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合同工期:180天;合同总价(含税):暂估5628285.32元等合同内容。”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关于履行担保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现金,担保金额为合同暂估价10%,担保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止”;关于质量保证金约定:“发包人应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金额或比例止,质量保证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质量保证金按工程价格(款)结算总额5%以内的比例预留等合同内容。”航天某公司与宏某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双方均没有公司代表签字。该合同原件由***、***、***、***保管。2016年8月3日,***、***、***、***就合伙投资东安县紫溪市镇塘复、荷叶塘锰矿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负责联系、对接,***负责项目具体工作,***、***负责统筹安排,其他事项由四人另行协商确定。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5月16日,经东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核,东安县紫溪市镇塘复、荷叶塘锰矿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程EPC项目工程审定造价工程费为10030513.18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为445224.9元,合计10475738.08元。2020年1月20日,航天某公司与宏某公司进行结算,东安县紫溪市镇塘复、荷叶塘锰矿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程施工项目的审定金额为5035879.67元,宏某公司的代表***作为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航天某公司的代表***作为审计方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该公司审计部公章。根据现有证据核实,航天某公司支付的款项情况统计如下表:
时间
收款人
金额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宏某公司
400000元
2017年6月14日
宏某公司
1000000元
2018年2月11日
宏某公司
277688元
2018年8月1日
宏某公司
240400.2元
2018年8月2日
宏某公司
59599.8元
2018年9月20日
***(***出具领条,并加盖宏某公司公章)
25000元
2018年10月24日
宏某公司
200000元
2019年1月15日
宏某公司(用途:退履约保证金)
100000元
2019年1月29日
宏某公司
850000元
2019年10月12日
代支付给项目部蒋某(宏某公司出具关于申请委托支付工程费的报告,并加盖宏某公司公章)
7471元
2019年11月1日
宏某公司(用途:退履约保证金)
100000元
2020年1月3日
宏某公司(用途:退履约保证金)
70000元
2020年1月23日
宏某公司
400000元
2020年4月9日
宏某公司
100000元
2020年4月30日
宏某公司
100000元
2020年7月22日
宏某公司
100000元
2020年12月16日
宏某公司(用途:退履约保证金)
50000元
2021年2月7日
宏某公司
150000元
2021年7月19日
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0000元
2021年11月5日
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00000元
2022年1月28日
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00000元
2022年5月20日
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00000元
2022年8月24日
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00000元
2022年9月29日
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64000元
2023年1月16日
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19191.67元
合计
5013350.67元ivstyle='text-align:center'>
时间
收款人
金额
2017年1月25日
宏某公司
400000元
2017年6月14日
宏某公司
1000000元
2018年2月11日
宏某公司
277688元
2018年8月1日
宏某公司
240400.2元
2018年8月2日
宏某公司
59599.8元
2018年9月20日
***(***出具领条,并加盖宏某公司公章)
25000元
2018年10月24日
宏某公司
200000元
2019年1月15日
宏某公司(用途:退履约保证金)
100000元
2019年1月29日
宏某公司
850000元
2019年10月12日
代支付给项目部蒋某(宏某公司出具关于申请委托支付工程费的报告,并加盖宏某公司公章)
7471元
2019年11月1日
宏某公司(用途:退履约保证金)
100000元
2020年1月3日
宏某公司(用途:退履约保证金)
70000元
2020年1月23日
宏某公司
400000元
2020年4月9日
宏某公司
100000元
2020年4月30日
宏某公司
100000元
2020年7月22日
宏某公司
100000元
2020年12月16日
宏某公司(用途:退履约保证金)
50000元
2021年2月7日
宏某公司
150000元
2021年7月19日
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0000元
2021年11月5日
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00000元
2022年1月28日
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00000元
2022年5月20日
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00000元
2022年8月24日
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00000元
2022年9月29日
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64000元
2023年1月16日
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19191.67元
合计
5013350.67元
***支付给***的款项情况统计如下表:
时间
收款人
金额
2017年6月22日
***
500000元
2018年2月13日
***
200000元
2018年8月8日
***
200000元
2018年8月31日
***
20000元
2018年9月11日
***
20000元
2018年10月26日
***
15000元
2018年11月9日
***
20000元
2018年12月7日
***
30000元
2019年1月29日
***
49000元
2019年1月30日
***
650000元
2019年11月7日
***
49999元
2020年1月7日
***
40000元
2020年1月23日
***
50000元
2020年1月23日
***
160000元
2021年2月9日
***(指定代收人)
80000元
2018年微信转账
***
59000元
2019年微信转账
***
63000元
2020年微信转账
***
129300元
合计
2335299元
2017年1月25日,宏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370000元,交易附言:东安紫溪重污染工程。2020年7月28日,宏某公司向***指定的收款人***的银行账户转账25600元。现***、***、***、***以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宏某公司、航天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三方均拒绝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宏某公司曾用名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主张经***介绍以宏某公司名义与航天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宏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他人以宏某公司与航天某公司签订,其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属于无因管理人。***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只是介绍***去做事,收取介绍费用,对于其他三名原告,***并不认识,也不存在合同关系。结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由***、***、***、***保管,宏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借用宏某公司的名义与航天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借用宏某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宏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由此,可以认定航天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宏某公司、***辩称***、***、***、***不是本人书写的诉状,认为起诉不是四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第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以实际行动证明提起诉讼是四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宏某公司辩称支付给***工程款4024987.34元。经审查,宏某公司仅提供了自制的支付款项表格,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无法查清具体支付的数额,且***自认其系介绍人,***、***、***、***也未要求宏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宏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宏某公司辩称核减管理费以及代为支付的税费。经审查,宏某公司仅提供了自制的应收取管理费计算方式、数额以及交纳税费的表格,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对此亦不予认可,经两次庭审宏某公司仍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宏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宏某公司辩称航天某公司支付给其的款项中有320000元系退履约保证金。经审查,航天某公司转账给宏某公司的款项中有四笔共计320000元的转账用途是写明退履约保证金。航天某公司对此解释财务备注错了,案涉工程未交纳履约保证金。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实的情况来看,***、***、***、***以及***均未主张向航天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作为被挂靠方的宏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且***、***、***、***及宏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320000元作为支付工程款予以认定。若后续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的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含税):暂估5628285.32元,这是签订合同时暂估的价格。工程完工验收后,航天某公司与宏某公司进行结算,东安县紫溪市镇塘复、荷叶塘锰矿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程施工项目的审定金额为5035879.67元,宏某公司的代表***作为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航天某公司的代表***作为审计方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该公司审计部公章。虽然原告方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结算没经过其同意,但原告方挂靠宏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宏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行为代表原告方,这是原告方与宏某公司的衔接问题,不能以此否认结算的事实,故该院认定双方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035879.67元。关于***辩称通过微信转账给航天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蒋某34200元应核减工程款。经审查,***仅提供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实其分7次转账342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款项支付给谁以及款项的用途,而***、***、***、***对此不予认可,故该34200元不能核减工程款。综上所述,***、***、***、***借用宏某公司的资质与航天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航天某公司将《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方,说明航天某公司对于原告方与宏某公司之间的借用资质关系是知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关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借用宏某公司的资质取得上述工程项目,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5035879.67元,航天某公司已经支付了5013350.67元,故航天某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尾款22529元,但庭审中航天某公司提出还应扣除24000元餐费,原告方予以认可,故航天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履行完毕。作为被挂靠人的宏某公司应将代为收取的工程款4980879.67元(5013350.67元-25000元-7471元)转付给***、***、***、***,现宏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5600元(370000元+25600元),通过介绍人***支付工程款2335299元,故宏某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2249980.67元。关于***到航天某公司领取25000元,该款写明是项目验收款,并加盖宏某公司的公章;航天某公司支付给项目部蒋某7471元,宏某公司出具《关于申请委托支付工程费的报告》,委托航天某公司支付蒋某7471元,并加盖宏某公司公章,该两笔款是用于项目开支,已由航天某公司支付,故核减工程款。关于***、***、***、***要求航天某公司、***与宏某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经审查,航天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经查实航天某公司未欠付案涉工程款,而***系介绍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249980.6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83.89元,由***、***、***、***负担10309.46元,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74.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宏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五份新证据,证据一、***委托付款书,拟证明宏某公司按照***委托付给***工资材料款37万元,付给***工资25600元;证据二、湖南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拟证明2023年1月17日原湖南正丰建筑有限公司与***就东安紫溪荷叶塘工程款已结清,其中该项目总来款金额4980879.67元,扣除税费及非工程类开支590592.33元,剩余款项4420587.34元;证据三、东安紫溪项目支出明细及原始凭证,拟证明宏某公司付给***、***、***劳务款共计4420587.34元;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湖南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税款共计443265.33元;证据五、工程来往明细及原始凭证,拟证明航天某公司付案涉工程款4980879.67元。
航天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付款委托书为复印件,且付款委托书系***与宏某公司之间的事,航天某公司对此不知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单为复印件,且航天某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三支出明细为单方制作,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为复印件,需提交原件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一审中,航天某公司已经提交相关的付款明细及银行付款凭证,且宏某公司也认可了该付款金额,同时在庭审中实际施工人也认可了因从分包工程中扣除项目人员的餐费共计24000元,航天某公司合计已经支付5037350元。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我们这边收到了37万元已经转给了***,还有25600元已经转给***;对证据二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均认可,东安紫溪项目工程在一审中已经核算;对证据四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五的三性均认可,在一审的时候已经质证。
***质证认为,证据一我不认可,是他们自己制作的;证据二我不认可,是他们自己制作的,一审的时候没有提交;证据三我不认可,我的钱没有收到,一审的时候已经明确地算了数,我们收到230多万元;证据四我也不认可,这个发票跟我没有关系,是宏某公司与航天某公司的事,我们干活的没有发票;证据五跟我没有关系,我不发表意见。
***、***质证认为,证据一是造假的,***与宏某公司的关系不一般;证据二到证据五我都不认可,与我无关。
***质证认为,证据一宏某公司打了37万元我收到了,我只收到这一笔款项,后面的款我都没有收到,钱我是收到了,没有委托这回事;证据二不是真实的,税收59万要提供明细59万元;证据三不是真实的,我只收到230多万元;证据四我不清楚;证据五是真实的,能够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仅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一不能证明宏某公司向***、***付款是基于***的委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宏某公司向***的付款并不必然是本案工程劳务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经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宏某公司为东安县紫溪市镇塘复、荷叶塘锰矿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程项目共计缴纳增值税146676.11元;证据五中航天某公司向***付款的25000元,***出具领条并加盖宏某公司公章,航天某公司代付给项目部蒋某的7471元,宏某公司出具关于申请委托支付工程费的报告,两笔款项应当计入航天某公司已付工程款,航天某公司总计支付工程款5013350.67元,与宏某公司主张的航天某公司支付宏某公司工程款4980879.67元不相符,对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宏某公司为东安县紫溪市镇塘复、荷叶塘锰矿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程项目共计交纳增值税146676.11元。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4.1.2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格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系***、***、***、***的表见代理人;二、航天某公司支付给宏某公司的款项中是否包括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三、案涉工程已经交纳的增值税146676.11元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因客观上使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外观”显示的被代理人承担。构成表见代理需行为人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如行为人并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也不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在表象,自然无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余地。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要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即在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联系的外观或表象。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以***、***、***、***的名义对外活动,一审庭审中宏某公司陈述称***是介绍人,介绍***等人承包案涉项目,***自认是介绍人,故宏某公司提出“***是***、***、***、***的表见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宏某公司在二审庭询中主张“***参与了案涉项目施工和管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一审庭审中,宏某公司向法庭陈述“未向航天某公司缴纳85万元履约保证金”,***陈述“对是否缴纳履约保证金不清楚”。二审审理过程中,宏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航天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而航天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宏某公司要求航天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宏某公司、***如有证据证实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三,案涉工程系***、***、***、***挂靠宏某公司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亦应承担相应税款。宏某公司为案涉项目缴纳增值税146676.11元,该款应由***、***、***、***四人承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可从宏某公司应支付四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减后,宏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103304.56元(2249980.67-146676.11=2103304.56)。
此外,宏某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航天某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施工东安县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审定金额10475738.8元支付给宏某公司,而不应该是宏某公司与航天某公司的审定金额5035879.67元”,但宏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其与航天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宏某公司一审两次开庭均未提交原已存在的其缴纳税款的证据,到二审提交该证据,影响了诉讼秩序,导致二审改判,故本案二审诉讼费应由宏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了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4)湘112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
二、限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103304.5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83.89元,由***、***、***、***负担10309.46元,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7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9.8元,由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