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6)湘11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商城项目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1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商城项目部。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商城项目部、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商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新商城项目部)负责人即上诉人***、上诉人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商城项目部、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公司)在湖南永州地区的机械销售代理商。因永州新商城7号楼工程建设项目的需要,2013年6月25日,***持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公司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和《委托运输合同》与宏远公司新商城项目部和***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一)宏远公司新商城项目部购买广西建工机械公司牛头牌SC200/200(III型)施工升降机一台,价款为27.8万元,供方代办运输,2013年8月1日前机械运输安装完毕,货款三个月内付清;(二)如有缺件货物不符,需方在15天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需方按货清单收到货物;(三)需方如在付款期限届满仍有货款未付清,则应每月按尚欠应付货款额2%比例支付欠款利息给供方……。***作为供方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了***、***两人的名字,***作为需方也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公司将一台SC200/200(III型)施工升降机运输到宏远公司新商城项目部工地,并安装调试使用。2013年6月28日到8月19日,宏远公司新商城项目部和***共付给***货款23万元。原告***发现***私自领款未将货款全部交给公司或原告,就找宏远公司新商城项目部交涉,该项目部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并承诺停止支付***尾款4.8万元。2014年10月原告发现***有收到的货款未交与原告,于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零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收到的23万元尚有6万元未交付给原告,要求***给付6万元给原告。后就机械尾款4.8万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要求其给***为由拒付,于是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机械尾款4.8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 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宏远新商城项目部写出情况说明,已经停止向***支付尾款4.8万元,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由***书写收条,应***要求***将机械尾款给付了***。 原判认为,原告***及中介人***与被告宏远公司新商城项目部、被告***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及《委托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宏远公司新商城项目部、被告***拖欠原告的机械工程尾款不付,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作为本案的中介方签订合同,被告将机械款给付***,在原告发现***未将全部机械款给付原告,原告就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于2014年9月承诺停止支付机械款给***,被告在明知机械款不属于***,仍然将工程机械尾款给付了***,被告宏远公司新商城项目部及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被告***是宏远公司新商城项目部的负责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者,也是实际使用工程机械者,宏远公司新商城项目部工程又是宏远建筑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无法人资格,该项目部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宏远公司承担,故宏远公司对机械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还提出被告拖欠尾款不付,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拖欠货款尾款每月2%的利息,对于原告这一诉请因为合同有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被告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机械款人民币48,000元;二、被告***、被告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拖欠工程机械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8,000元为本金,利率每月2分,时间从2014年10月起计算到付清机械工程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被告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上诉人宏远公司新商城项目部、宏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是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公司,***只是委托代理人,因此***起诉主体资格不符。2、宏远公司新商城项目部曾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公司签订了两份《机械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是***签订,一份是***签订,被上诉人收到两台机械的定金后仅提供了一台机械,给上诉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一审法院对事实未予以查明。3、因上诉人与广西建工集团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分别是***、***与***签订的,***是供方的代理人,也是直接收取合同定金及货款的,因此,本案应将***、***列为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1、***系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公司在永州地区的销售商,涉案机械是先由***付款后销售给上诉人的,因此***起诉主体适格。2、***、***所签合同与本案无关,***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追加***、***及***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应当连带支付设备尾款48,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是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公司的代理销售商,但涉案机械是***先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公司购买,再由***销售给上诉人宏远公司新商城项目部的,《机械销售合同》的实际签订者是***,销售机械的定金及货款也是***从宏远公司新商城项目部***处收取后,再转给***的,同时,***将涉案机械送至宏远公司新商城项目部时,也未要求宏远公司新商城项目部***直接向其支付货款,因此,宏远公司新商城项目部***有理由相信***是涉案合同产品的直接销售者。另,宏远公司新商城项目部向***出具的只是一份停止支付剩余货款4.8万元的情况说明,并不是一份不再支付剩余货款的承诺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卖方***要求宏远公司新商城项目部支付货款时,宏远公司新商城项目部***应当支付,因此***将货款支付给***并无不当。现***已将涉案剩余货款支付给***,如再支付则属重复支付,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未收到剩余货款,是***与***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可依据其与***之间的约定另行结算。上诉人上诉还提出***与宏远公司新商城项目部***另签了一份合同,应将***、***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一并作出处理。经查,***与***签订的机械销售合同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