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1民终3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紫晶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鸡笼镇花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9211965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荔枝东路耀江文景苑19A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792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居民,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诉人衡南县紫晶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石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2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南县紫晶石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102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返还被上诉人预付的材料款、运输费等共计1688605元;三、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以欠款168860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2倍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付款的利息,自202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四、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50000元;五、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遗漏了部分事实。2021年9月1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就解除《道砟供销协议》、返还被上诉人预付的材料款、运输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确认了材料款、运输费等共计为1888605元。该《协议书》签订之后,上诉人通过其内部股东***的账户向被上诉人退还了20万元,因此,上诉人尚未退还到位金额应当为1688605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888605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主要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因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不属于孳息,而是资金占用损失。而违约金的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除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外还存在其他损失的,基于同一违约行为即逾期付款这一违约行为,就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损失赔偿。因此,一审法院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又支持总价款1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选择更有利于被上诉人的一种,而不能同时支持。三、一审被上诉人诉请的律师费过高,法院应酌情调整为5万。本案上诉人违反买卖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要求,导致上诉人停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上诉人一方积极履行了绝大部分的供货义务,由于政府的原因停工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供货,虽然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应当给予谅解。同时,因为疫情导致上诉人生产进入了困境,就目前的困境上诉人也无承担过高的律师费,请求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湖南省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没有被答辩人诉称的遗漏部分事实的情况。被答辩人上诉称通过内部股东***的账户向答辩人退还了20万元预付款与事实不符。经答辩人核实,自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1年9月18日结算并签订《协议书》至今,答辩人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包括第三人以被答辩人的名义向答辩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等方式向答辩人进行过支付。因此,被答辩人上诉状中申称通过其股东***向答辩人退还了预付款2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买卖合同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期间除原审被告***代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进行具体业务往来外,答辩人与其他任何人均无经济往来。故,被答辩人主张通过股东***向答辩人转账支付20万元是完全不存在的事实,答辩人不予认同被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二、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同时适用的问题。对于法条的释义应当遵循“字面解释”优先的原则,《民法典》第585条第一款规定从字面上看,该规定中并未要求违约金或损害赔偿只能选其一,因此,这是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虽然我国《民法典》突出了违约金的补偿性,但不等于其禁止惩罚性的违约金。首先,《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该款规定违约金可以调低,但条件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才能调整,因此,违约金并不需要一定等于实际损失,即使其超过了实际损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应当支持,说明违约金也具有惩罚性。其次,《民法典》第585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此,只要当事人专为迟延履行约定了违约金,即使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也不免除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如果违约金只具有补偿性,则支付了迟延履行违约金应当能免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再次,当事人可以针对瑕疵履约约定违约金,即使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也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金责任,这种就属于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与利息损失并用不属于重复计算。首先,支付利息损失是损害赔偿制度的运用,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制度不能等同,认为违约金与利息损失并用属于重复计算,实际上将违约金制度与损害赔偿制度等同。如果两者等同,我国《民法典》完全没有必要同时规定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制度。其次,如果约定的利息损失低于实际损失,约定的违约金可以弥补其损失,此时同时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既不存在重复计算,也符合公平原则。最后,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性质上与违约金不同。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发生时起算,而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了迟延履行需要支付的利息,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因此,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迟延支付款项的当事人也应当支付利息。三、本案律师费用系双方约定维权成本,答辩人已实际支付一审第一期的律师费,且总费用10万元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规定,未超过以争议标的为标准计算的最高律师收费标准14万元。另因前述费用仅为一审代理费,本案二审亦答辩人亦需要委托律师进行应诉,该二审阶段的律师费用亦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将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答辩人主张一审律师费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湖南省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预付的材料款、运输费等共计1888605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拖欠款项的银行利息169255.74元(暂计算到起诉时,具体利息请求自202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3.两被告承担违约金188860.5元及律师费10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8日,被告紫晶石材公司(甲方)与原告正丰公司(乙方)签订了《道砟供销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紫晶石材公司向原告提供标准为TBT2140-2008铁路一级碎石道砟,单价为55元/吨,付款方式为先预付再提货。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紫晶石材公司付款1000000元;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紫晶石材公司付款300000元;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紫晶石材公司付款1000000元;2020年5月20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紫晶石材公司付款1000000元(每笔500000元);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紫晶石材公司付款1000000元;2020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紫晶石材公司付款400000元,原告共向被告紫晶石材公司付款4700000元。2021年9月18日,被告紫晶石材公司(甲方)与原告正丰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道砟供销协议》双方自愿予以解除;二、甲方于2021年12月20日前退还乙方预付的道砟材料购买款及预付运费共计1888605元;三、甲方对乙方预付的道砟材料购买款及预付道砟材料运输费款共计1888605元,按照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贰倍向乙方支付银行利息,利息支付时间自2021年2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四、甲方如果在2021年12月20日前未能退还乙方预付的道砟材料款及预付运费共计1888605元及利息的,甲方除向乙方退还本协议约定的预付款及利息外,还需按照双方实际发生金额1888605元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乙方为维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聘请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五、对于《道砟供销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有关甲方义务,丙方自愿加入并与甲方共同承担向乙方清偿全部债务;六、因本协议及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道砟供销协议》产生诉讼纠纷的,三方约定由乙方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前有关诉讼纠纷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的管辖为准”,《协议书》有原告正丰公司、被告紫晶石材公司盖章,被告***签字捺印。还款日到期后,两被告仍不付款,遂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22年4月25日,原告正丰公司与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就原告正丰公司与被告紫晶石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派该所***、***律师为原告委托的一审代理律师,代理费为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紫晶石材公司购买碎石道砟并支付预付款,被告紫晶石材公司向原告提供碎石道砟,后因被告紫晶石材公司的原因未能按照《道砟供销协议》提供道砟,双方于2021年9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紫晶石材公司应退还原告道砟材料购买款及预付运费共计1888605元。故对于被告紫晶石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的材料款、运输费等共计188860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双方在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项约定,被告紫晶石材公司对原告预付的道砟材料购买款及预付道砟材料运输费共计1888605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1年2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欠款1888605元付清时止;第四项约定,被告紫晶石材公司如果在2021年12月20日前未能退还原告预付的道砟材料购买款及预付运费共计1888605元及利息,被告紫晶石材公司除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及利息外,还需按照双方实际发生金额1888605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聘请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紫晶石材公司承担。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书》中有明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利息应当按《协议书》签订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9月18日)3.85%的2倍,即年利率7.7%计算。被告紫晶石材公司到期未退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利息(以欠款18886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计算,自202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188860.5元及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被告紫晶石材公司在《协议书》第五项中明确约定,对于《道砟供销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有关被告紫晶石材公司的义务,被告***自愿加入并与被告紫晶石材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被告***与被告紫晶石材公司共同返还材料款、运输费等共计1888605元、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紫晶石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衡南县紫晶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材料款、运输费等共计1888605元;二、限被告衡南县紫晶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以欠款188860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2倍,即年利率7.7%计算,自202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衡南县紫晶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88860.5元及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四张,拟证明上诉人通过其股东***的账户向被上诉人的实际承包人***账户还款,于2021年12月23日退还2万元、2021年12月28日退还10万元、2022年1月17日退还3万元、2022年1月26日退还5万元,合计已退还20万元。尚欠1688605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此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上诉人结算以后支付任何款项。2、上诉人支付给***账户的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据被上诉人向***核实,***向其支付的20万元是***向***的个人借款,由于***没有资金偿还,要求其朋友***代其向***偿还的个人借款。上述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是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1、***收到了***支付的20万。2、***支付的20万是代替***向***的个人借款。证据二是***向***30万的借条,拟证实***和***有借款关系。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系本案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协议书的代理人,其有权代理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及履行后续合同,其在情况说明中所述该笔款项是***要求案外人***偿还的欠款无事实依据,及由其个人出具证言无法达到相应证明目的,而本案中***向***支付20万元是基于***有代理被上诉人的表象,且偿还款项是代上诉人偿还,没有恶意,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被上诉人收取协议中约定的相应款项,***的代理行为亦属表见代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向***支付的20万元系***代公司向被上诉人偿还的20万,***支付款项的时间均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偿还款项符合交易习惯。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未提供该借条原件,不能证明该借条系真实的,该份借条与本案中的还款协议没有任何关系,系***向***的个人借款,是否履行,应由***和***另案处理,本案***偿还的借款属民事行为,上诉人有权对其偿还的款项进行追认。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转账业务回单,不能证实案外人***向案外人***转账20万元,是***代衡南县紫晶石材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材料款及运费20万元。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关于紫晶石材公司是否已经向正丰公司还款2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仅提供案外人***向案外人***的银行转账记录,此转账是个人之间转账,无证据显示案外人***向***转账是代紫晶石材公司返还本案案涉款,正丰公司也并未授权案外人***代为收款,故紫晶石材公司主张已经向正丰公司还款20万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正丰公司能否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利息的问题。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二者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目标定位。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效果,往往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是资金所有者因出借资金而获得的报酬,是货币资金向实体经济注入并流回时所带来的增值额。法律并不禁止诉讼时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一并主张。本案中,双方为解除《道砟供销协议》而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判决以欠款188860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2倍,即年利率7.7%计算利息,自202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同时判决衡南县紫晶石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省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88860.5元(以1888605元为基数,计算1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本案不存在正丰公司诉请律师费过高的问题,紫晶石材公司陈述因政府原因违约、自己经营困境,要求对自己和原审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进行改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衡南县紫晶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4元,由衡南县紫晶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