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乾泰技术有限公司

惠州市和穗纸品有限公司与乾泰技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4146号 原告惠州市和穗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工业园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MA4WPBW46H。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泰技术(深汕特别合作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镇标准工业厂房8号楼2楼A-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MA4UW16C5L。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州市和穗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乾泰技术(深汕特别合作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78955.8元、利息1974元(利息以7895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19年03月0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以上金额共计80929.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保持着较长时期的生意往来关系,应被告需求,原告主要给被告供应纸箱、产品手册的等纸品。但自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三个月货款,共计78955.8元。分别是:2018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入纸箱、彩盒等一批,欠货款46435.8元;2018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入纸箱、产品手册等一批,欠货款21860元;2018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入纸箱一批,欠货款10660元。以上货款结算方式均为月结60天,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证。以上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百般推诿、拖延,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2.被告公示信息;3.《2018年10月-2019年6月对账单》、《2018年10月对账单》、《2018年11月对账单》、《2018年12月对账单》;4.微信聊天记录;5.采购订单。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2018年10月对账单》、《2018年11月对账单》、《2018年12月对账单》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并有微信记录予以佐证,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被告陆续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载明月结60天)采购纸箱,原告**确认后,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双方分别在《2018年10月对账单》、《2018年11月对账单》、《2018年12月对账单》加盖印章,确认相应月份的货款金额分别为46435.80元、21860元、10660元,合计78955.8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提出的有关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其货款78955.80元的主张提供了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已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和确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955.80元及利息(以78955.80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乾泰技术(深汕特别合作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和穗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955.8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元,由被告乾泰技术(深汕特别合作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