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702民初1887号 原告: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西路29号1幢21-1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装载机所有者、驾驶员。 被告:***,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挖掘机、装载机维修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潮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王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殡仪馆火化服务费、亲属住宿费生活费等9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道210线达州市过境段二期边坡防护工程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单位,被告***是装载机所有人,被告***是机修负责人。2018年6月,原告将“国道210线达州市过境段二期高峰洞边坡护坡工程”的沙石等材料的二次转运装载业务承揽给被告***做。约定由***自备装载机,维修费用自行承担,原告负责给装载机加油,费用按月结算。2019年1月9日上午被告***的装载机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作业,***打电话通知***来维修装载机。***接到***的维修电话后当日晚上来工地现场看装载机故障情况,后带工人王某来工地维修装载机。2019年1月11日13时许,因***现场指挥维修装载机操作失误,导致工人王某在维修过程中被装载机压伤当场死亡。王某死亡后,由于被告无力赔付,由原告代两被告向王某的家属支付王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1万元。***和***作为雇主对雇员王某的死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作为定作人代承揽人垫付的赔偿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租用其装载机,事故也是原告造成的。2018年11月下旬,原告私自将装载机开出去被人动了手脚,造成机械坏损,当时朝阳派出所出警后才被取回来,这一切都是原告造成的,责任也应该由原告承担。装载机在其操作中没有出现过任何安全事故,本次事故是由于工地上安全员监督不到位造成的。因此本案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王某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本案案由应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并非追偿权纠纷。3.退一步讲,即便***应承担责任,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而原告赔偿数额高于法定赔偿标准,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重庆锐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装载机所有人)与***(王某姑父)、***(王某父亲)、***(王某母亲)、***(王某姐姐)(乙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事故经过,死者王某,男。2018年6月,重庆锐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达州环城公路二期高峰洞护坡工程项目沙石等材料的二次转运装载业务拿给***做(***自带装载机、维修费用自付,公司负责加油)。2019年1月10日***的装载机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作业,***打电话通知机修老板***来工地维修装载机。机修老板***接到***的维修电话后于第二日带雇员王某(工资是3500元一个月、包吃包住)来工地维修***的装载机。2019年1月11日,因机修老板***现场指挥维修装载机操作失误,导致雇员王某在维修过程中受伤当场死亡。甲方向乙方赔偿王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殡仪馆火化服务费等包括在内但不限于上述费用共计90万元。乙方指定银行收款账户,***和***。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赔偿费用后,双方因王某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乙方不得就王某的死亡赔偿事宜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费用,以及提起仲裁、诉讼等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在甲方栏处签名。 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转账9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今收到重庆锐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某死亡赔偿款90万元。2019年6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本人***为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月14日本人通过中国银行向***转账90万元,为代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除此笔转款之外,本人和***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 同时查明,2019年3月5日,重庆锐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9年1月14日,重庆锐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重庆锐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赔偿款支付义务,***、***、***、***亦出具了收条,双方之间的赔偿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受害人王某死亡赔偿标准问题,二、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受害人王某死亡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供受害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生前系农村居民,虽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王某在城镇从事汽车和挖掘机维修服务,应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赔偿时间为2019年1月,此时四川省201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未发布,因此本院依照四川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确认王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标准,其中:1.丧葬费29335.5元;2.死亡赔偿金为61454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认定10000元,合计703875.50元。 二、关于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1.协议中载明“重庆锐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将达州环城公路二期高峰洞护坡工程项目沙石等材料的二次转运装载业务拿给***做”,***在协议中签名,因此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受原告雇佣,而原告陈述与***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因此,原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受害人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装载机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被告***及受害人王某到原告工地维修装载机虽系承揽合同性质,但装载机压碎路基石倒塌致受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系原告所在工地存在安全隐患所致,故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及受害人王某作为装载机维修人员,对现场维修操作安全评估不足,装载机压碎路基石后致受害人王某死亡,被告***及受害人王某共同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22325.3元(703875.5元*60%),被告***及受害人王某各承担20%,即被告***承担140775.1元(703875.5元*20%)。对原告超出赔偿703875.5元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某于2019年1月10日事故死亡的赔偿金140775.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原告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