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西路29号1幢21-16。 法定代表人:杨成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郏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装载机所有者、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住山东省定陶县孟海镇挖掘机、装载机维修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潮公司)与被上诉人**、**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占连带支付上诉人垫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殡仪馆火化服务费、亲属住宿费生活费等91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事故死者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主和维修负责人,与上诉人共同与死者亲属达成在赔偿91万元协议,并在《赔偿协议书》签字认可,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赔偿标准应当按照91万元认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部分应由**承担。**占虽在《赔偿协议书》上没有签字,但其与死者为劳务关系,也应承担责任。 **答辩称,他们修车时利用工地上的***,***碎了千斤顶倒下,我没有在场,一审判决正确。 **占答辩称,上诉人工地存在安全隐患,一审认定各方的关系、责任划分正确,应予维持。 锐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占连带支付上诉人垫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殡仪馆火化服务费、亲属住宿费生活费等9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14日,锐潮公司(甲方)、**(装载机所有人)与***(**姑父)、***(**父亲)、***(**母亲)、***(**姐姐)(乙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事故经过,死者**,男。2018年6月,重庆锐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达州环城公路二期高峰洞护坡工程项目沙石等材料的二次转运装载业务拿给**做(**自带装载机、维修费用自付,公司负责加油)。2019年1月10日**的装载机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作业,**打电话通知机修老板**占来工地维修装载机。机修老板**占接到**的维修电话后于第二日带雇员**(工资是3500元一个月、包吃包住)来工地维修**的装载机。2019年1月11日,因机修老板**占现场指挥维修装载机操作失误,导致雇员**在维修过程中受伤当场死亡。甲方向乙方赔偿**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殡仪馆火化服务费等包括在内但不限于上述费用共计90万元。乙方指定银行收款账户,***和***。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赔偿费用后,双方因**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乙方不得就**的死亡赔偿事宜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费用,以及提起仲裁、诉讼等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在甲方栏处签名。 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转账9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今收到重庆锐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死亡赔偿款90万元。2019年6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本人**为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月14日本人通过中国银行向***转账90万元,为***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除此笔转款之外,本人和***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 同时查明,2019年3月5日,重庆锐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月14日,锐潮公司、**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锐潮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赔偿款支付义务,***、***、***、***亦出具了收条,双方之间的赔偿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受害人**死亡赔偿标准问题,二、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供受害人**的户籍证明,生前系农村居民,虽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在城镇从事汽车和挖掘机维修服务,应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赔偿时间为2019年1月,此时四川省201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未发布,因此应依照四川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确认**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标准,其中:1.丧葬费29335.5元;2.死亡赔偿金为61454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认定10000元,合计703875.50元。 二、关于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1.协议中载明“重庆锐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将达州环城公路二期高峰洞护坡工程项目沙石等材料的二次转运装载业务拿给**做”,**在协议中签名,因此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受原告雇佣,而原告陈述与**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因此,原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装载机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被告**占及受害人**到原告工地维修装载机虽系承揽合同性质,但装载机压碎路基石倒塌致受害人**当场死亡,系原告所在工地存在安全隐患所致,故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占及受害人**作为装载机维修人员,对现场维修操作安全评估不足,装载机压碎路基石后致受害人**死亡,被告**占及受害人**共同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22325.3元(703875.5元*60%),被告**占及受害人**各承担20%,即被告**占承担140775.1元(703875.5元*20%)。对原告超出赔偿703875.5元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占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于2019年1月10日事故死亡的赔偿金140775.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原告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占负担1450元。 二审中,锐潮公司提交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图片、赔偿金计算明细和《接(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公路正常,他们利用的垫石非工地***,**是被装载机压倒。**质证认为,被压碎的石头就是他们工地的***,照片看不清楚是哪里,不是真实的,不认可其出示的证据。**占代理人质证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系事故发生后现场挪动、清理后的照片,照片和《接(报)处警登记表》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和过程,也不能证明事故原因,赔偿金额和项目有些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锐潮公司照片和《接(报)处警登记表》是事故发生后的材料,赔偿金计算明细不是赔偿时所形成,系上诉人事后单方**,尚不足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锐潮公司在达州环城公路二期高峰洞护坡工程项目沙石等材料的二次转运装载业务由被上诉人**以自带装载机、自付维修费,锐潮公司负责加油的方式承接。被上诉人**在装运过程中,装载机车出现故障不能正常工作,通知被上诉人**占来上诉人锐潮公司工地进行维修,在维修中因装载机车压碎路基石,并致与其同来从事维修人员**当场死亡。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依照四川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确认死者**亲属应获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3875.50元以及对被上诉人**占和死者**作出的各承担20%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锐潮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和观点,不予支持。2019年1月14日上诉人锐潮公司和被上诉人**作为甲方共同与作为乙方的死者**亲属达成赔偿90万元的协议,并共同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且已由锐潮公司支付,表明锐潮公司和**均认可了赔偿和赔偿金额,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仅上诉人锐潮公司承担责任,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对死者90万元的赔偿金额系上诉人锐潮公司和被上诉人**共同与死者亲属自愿协商所形成,且已自行给付,故被上诉人**占承担相应责任金额后的下余金额,应由上诉人锐潮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锐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一、被告**占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于2019年1月10日事故死亡的赔偿金140775.1元”; 二、撤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79612.45元; 四、驳回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负担2500元,**占负担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重庆锐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程 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