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224民初624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3XX****XX。
被告: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1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上海某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6XX****XX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135XX****XX。
被告:塔城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塔裕公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某某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1XX****XX。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经营场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负责人:丁某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某某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1XX****XX。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塔城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郭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供电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29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22年12月1日至本息付完为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某某供电公司将“托里县202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承建,被告某某公司将上述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张某某让原告进行垫资施工,至今欠原告1742986元工程款未支付。本案纠纷托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4224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42民终49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3)新4224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赵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仅其中的机械费就亏损33万元(原告支出机械费64万、油料费20万,而机械费定价仅51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赵某某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垫款的事实,故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见下。
一、原告曾就同一请求和事实起诉,现重复起诉所依据的“申诉表”在原诉讼二审中已经查明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告仍依据“申诉表”再次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曾就同一工程起诉(案号:(2023)新4224民初1790号、(2024)新42民终495号裁定),最终二审法院查明“申诉表”上加盖的印章系由原告赵某某持有,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发回重申,原告在重审阶段撤回起诉,却又在本次起诉中仍依据“申诉表”主张权利,而未提交新证据,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前案基本一致,其行为属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诉累,故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原告诉请的垫付款系工程款,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仅限于劳务分包,而非工程分包,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远超劳务分包范围,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1、某某公司与原告系个人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不是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诉请的“垫付款”超出劳务范畴,属于工程分包中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并未委托或授权原告垫资施工,原告的权利仅限于其个人劳务报酬,而不是以工程款或垫付款形式索取劳务报酬。除《劳务合同》之外,某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故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垫付款或工程款没有依据。
2、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同于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的标的是分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计取的是工程款,主要体现为包工包料;劳务分包合同则仅限于工程施工的劳务,计取的是人工费,主要体现包工不包料。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工程分包合同,而原告诉请的垫付款则包含了机械费、燃油费、租赁费、材料费等包工包料的支出,明显属于工程款,而不属于某某公司劳务分包的范围,故某某公司不是原告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原告垫付款的受益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三、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其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是原告垫付款的受益人,原告和某某公司均明知某某公司提供的是劳务资质且未能实际获益,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应当向某某公司主张。
1、案涉工程,某某公司仅提供劳务资质,不参与实际施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原本并无业务往来,案涉工程最初由林某某承接,林某某系《劳务分包合同》指定的“劳务分包代表人”(2021年劳务分包合同第5.2条),但因其无施工资质和劳务资质无法开票,于是林某某联系到某某公司,借用某某公司劳务资质并以某某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案涉的《劳务分包合同》,林某某才是案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此后案涉工程又被转包给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由赵某某自行组织施工,某某公司不参与工程管理、施工和结算。
2、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均由某某公司委派,具体施工均由某某公司直接指示原告及其施工队,某某公司并不参与,也未派员在场。原审庭审中张某某、赵某某提到的现场资料员魏某某即为某某公司聘用人员,庭审中某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实际施工则由原告及其施工队完成,施工人员全部由原告招收和组织,没有某某公司人员参与,原审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可见,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
3、原告和某某公司明知某某公司的身份仅为提供资质,并不实际参与工程,因此某某公司未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给某某公司。虽然某某公司应某某公司的要求出具了《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申请书》,但某某公司却未将全部劳务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而是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了某某公司不知晓的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新疆某某铭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该劳务派遣公司又将款项支付给了某某公司自己安排的项目管理人员,并且某某公司至今不清楚某某公司确切的支付金额。
4、工程结算不经过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全部款项均不经过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方,原告指示某某公司开票,原告收款后仅将开发票的税费转给某某公司。另外原审庭审中原告自认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了130余万的工程款和3.5万的个人工资,由此亦可证明某某公司的身份和作用仅限于提供资质和开票。本案中某某公司未向某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没有任何收益,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的款项总计只有289893.91元,全部用于支付原告方劳务工资和缴纳开票税款。某某公司在本案工程中没有任何收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四、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作为本案审查的重点。
案涉工程争议部分的价款是本案的关键事实,某某公司出具的《审核定案总表》仅对无争议部分进行了确定,并载明争议部分以法院最终判决书为准。原审庭审中,某某公司自认已定案的价款尚未完全支付。在案涉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对案涉工程争议部分进行造价鉴定,以确定争议部分的价款,并由承包单位某某公司继续支付差额部分。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不应作为本案审查重点,因为相关各方均未委托原告垫款施工,原告为了获取工程收益,自愿以承包人身份垫款施工,根据收益与风险相匹配的原则,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而不应将风险转嫁给其他各方。此外,原告未提交与其垫款相关的采购合同、消费凭证、发票等证据材料,其垫款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
综上,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和作用是提供资质和开具发票,并不实际参与工程,某某公司既不投入资金,也无任何收益。案涉工程由某某公司直接管理,施工由原告负责,工程款结算也不经过某某公司,而是由某某公司与原告直接结算,原告垫付的对象也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其正是原告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和原告垫付款的受益人,由此可见,原告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诉称的垫付款应向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支付工程款或垫付款的法律关系,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张某某辩称,基本同意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见,原告陈述不真实,有造假。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2.根据前案原告的身份是被告某某公司雇佣的工程人员,并不是某某公司的人;3、根据原告的诉状,自述系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垫资施工,其应当向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主张。
被告某某供电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某某供电公司不存在法定的与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过发包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第43条,发包人是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根据某某供电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以及付款,某某供电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全部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的事实,更不存在与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述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某某供电公司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21年4月9日,某某供电公司将“国网某某供电公司托里县2021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合同价款12170510.26元(含税)。2022年4月8日,某某供电公司将“国网某某供电公司托里县2022年农配网改造升级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合同价款3968008元(含税)。
二、2021年4月,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国网某某供电公司托里县2021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托里县配网标段1”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劳务分包范围:托里县网标段2,改造线路47.78千米;改造内容:托里县网标段2,改造线路47.78千米,改造容量0.18MVA;合同价款1951200元(含税)。劳务分包人代表林某某。
三、2021年4月,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国网某某供电公司托里县2021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托里县配网标段2”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劳务分包范围:托里县网标段2,改造线路33.37千米;改造内容:托里县网标段2,改造线路47.78千米,改造容量0.26MVA;合同价款2800700元(含税)。劳务分包人代表林某某。
四、2022年4月27日,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托里县202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劳务分包范围:配网线路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内容:对10KV泉南线、10KV准石线、、10KV准照线、110KV陆中变二期扩建10KV配套送出工程等17个台区进行施工。合同价款1920000元(含税)。劳务分包人项目负责人张某某。
五、2021年5月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林某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2.建设单位精益公司5.开竣工日期见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二条、合同总则:1.林某某为该项目项目经理。乙方负责组建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务,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3.乙方对工程质量、建设工期等指标全权负责,达不到合同要求的违约金及赔偿金由乙方负责。4.乙方对本工程的所有安全全权负责,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管理费、税金及其他费用:1.管理费乙方按工程最终结算价的2%上缴甲方管理费;3.其他税费:⑴工程各项税费由乙方承担;⑵缴纳方式从建设方的每结算一笔工程款中扣留。第四条甲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第五条乙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违约责任……等。
六、2022年1月1日,某某公司将托里县202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分包人林某某变更为张某某。
七、2022年4月1日,某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务合同》,约定赵某某在2022年托里农配网升级改造工程中工作,工作地点在托里县,每月劳务费15000元等内容。
八、2022年6月-8月,某某公司给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89893.91元。某某公司收款后在2022年6月-8月,给赵某某支付工资18000元、贺某某工资15000元、李某某工资14830元、刘某某工资6000元、张某某工资5000元、刘某工资15000元、沈某某工资6000元、刁某某工资4800元、杨某某工资10000元、简某某工资6000元、罗某某工资4800元、刘某某工资6000元、黄某某工资6000元、乔某某工资18000元、张某某往来款58000元。
九、2023年8月23日,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在审核定案总表上签名盖章确认托里县2021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结算价为4071885元,托里县202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结算价为1577677元;同时备注“此定案为无争议部分内容,如有争议部分以法院最终判决书为准”。
十、2023年5月26日,赵某某、乔某某、李某某自书一份《2022年托里县农配网升级工程申诉表》,并加盖某某公司公章,证明“2022年塔城某某公司支付发放人工工资1350796.89元、机械费18万多。剩余工程完工需要资金。一、2022年机械费没有支付的有:1.杨某某挖掘机…租金欠111800元;2.李某某挖掘机…租金欠67300元;3.师某某随车吊…租金欠175000元;4.朱某某随车吊…租金欠125533元;5.赵某某随车吊…租金欠86500元。2022年施工队垫资如下:1.施工车辆加油总计162755.88元;2.没准入前施工人员工资460518元;3.施工人员保险费25421.65元;4.买材料工具180593.23元;5.工人生活费166396元;6.给精益公司开发票133170元;7.其他施工车辆租金48000元。以上欠款、垫资都是属实记录。”原告索要垫付资金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国网某某供电公司托里县2021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托里县202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劳务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审核定案总表、《2022年托里县农配网升级工程申诉表》、原被告陈述、微信记录、(2024)新42民终495号民事裁定书、(2023)新4224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证人出庭作证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3.如何认定承担给付垫资款的责任主体。4.如何确认垫资款的数额。
关于焦点1,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比较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构成要素,是否存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言,(2023)新4224民初1790号案的当事人是赵某某、某某公司、张某某、某某公司,而本案当事人除了赵某某、某某公司、张某某、某某公司之外,增加了某某供电公司,当事人不同;本案诉讼请求与(2023)新4224民初1790号案不同,原告要求某某供电公司承担支付垫资款的连带给付义务;故本案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第1款第2项关于后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请求相同这一要件,因而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焦点2,某某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发包人,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是承包人,双方签订的《10(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某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国网某某供电公司托里县2021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托里县202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021年,林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为不具有电力施工资质的林某某借用某某公司电力施工资质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2022年1月,某某公司将托里县202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分包人林某某变更为张某某,应当视为张某某借用某某公司电力施工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某某公司将其承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无效。张某某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赵某某施工,赵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焦点3,所谓垫资,是指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不要求发包人先支付工程款或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再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本案中,赵某某不是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在施工中支付相应的人工费用、机械费用、税费等,故,***请求的垫资不应当认定为所谓垫资,应当认定为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故赵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某某供电公司还欠付工程款,同时某某供电公司已经将全部案涉工程价款支付给某某公司,故某某供电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某某公司在劳务分包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张某某作为违法转包人,在赵某某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基础上,应当及时与赵某某结算,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违法给张某某借用施工资质,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日常生活中,不论是哪种施工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肯定就工程的价款或任何结算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协议,本案中,赵某某没有提到其应当应得的工程价款,只一味强调垫资,虽提供一份《2021年托里县配网2包2、2包3升级工程申诉表》,但是该申诉表是赵某某、乔某某、李某某自书而成,没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确认,该申诉表虽然盖有某某公司的公章,但是盖章行为没有得到某某公司的确认,且盖章时间公章为赵某某控制,赵某某盖章没有取得某某公司的授权,赵某某与本案存在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其盖章行为本院不能确认代表某某公司,故此,本院对该申诉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赵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其证据的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86.8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