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山江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宇澳电器有限公司与陕西山江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4民初4190号 原告:陕西宇澳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正阳街办光伏一路北段2号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5385095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山江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启迪科技会展中心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054762916A。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宇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澳公司)与被告陕西山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3年3月3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2367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交工造成的损失244931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交全部工程施工资料;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陕西宇澳电器公司综合楼开关厂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固定总价人民币415万元,工程内容包含土建、安装、防雷及装饰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一次性包死价,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违约责任为任一方违约每日承担工程总价百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工期完工,期间原告通过多次催告、与其项目经理面谈等,要求务必按期完工,但被告一直未能加快施工进度,导致工期严重迟滞。202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3月22日全部施工完毕交付使用,但直至2022年12月29日,被告才向原告申请工程验收,在经原告初步核实后,发现有十三处仍未完工或存在质量问题。2022年12月30日、2023年2月22日、23日,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其对所存在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限期整改、完善。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协商整改事宜,也未见其采取任何整改、完善措施。无奈之下,原告于2023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于2023年3月3日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2023年3月10日前提交全部工程施工资料。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交任何工程施工资料。 原告认为,被告承建原告工程项目后,不能积极推进施工进度,迟迟不能交工,违反合同工期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经营造成恶劣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山江公司辩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依法无效。2020年8月10日,山江公司与宇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山江公司承揽宇澳公司位于西咸新区××路××段其公司的综合楼开关厂工程项目,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综合楼开关厂项目至今并未取得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宇澳公司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解除合同应当以合同有效作为前提,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的法律可能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和工期的约定亦无效,宇澳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236700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约束力。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和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合同生效为前提,违约必须是违反合法有效的约定。无效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则当然无效,即无效合同中不存在违约和违约责任之情形。 此外,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工期约定亦无效,原告作为发包方无权基于无效的约定认定是否存在工期延误。本案延迟交付主要原因系合同履行中发生疫情等不可抗力事件,全运会期间政府命令停工,宇澳公司随意变更设计,随意增加施工量,怠于给付工程进度款,任意变更材料规格,自购材料无法及时供货等原因所致。其中,宇澳公司由于变更玻璃颜色,于2022年7月18日方才确定玻璃颜色变更方案,致使山江公司工期一再推迟。2022年10月24日方确定综合大楼不锈钢玻璃大门颜色,随后山江公司11月初及时组织进行大门安装,截止2022年11月前产生的工期延误系由宇澳公司原因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则自始无效,宇澳公司依据无效合同的无效条款约定主张山江公司承担违约金12367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宇澳公司要求赔偿244931元损失的主张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成立。1、宇澳公司与第三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系宇澳公司擅自占有使用之后的出租收益,并非宇澳公司主张的延期交付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工程系宇澳公司自建自用的综合楼开关厂工程项目,并非用于租赁经营的工程项目,租赁费损失与延期交付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必须是直接受损利益范畴的要求。2、案涉项目租赁预期利益存在多种影响利益实现因素,受其地理位置及市场因素影响,亦存在无法出租可能性,宇澳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损失并不具有必然性;3、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即使存在逾期,赔偿的范围亦应以逾期期间因逾期造成实际直接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预期间接损失。因此,宇澳公司租赁费主张并非逾期期间产生的实际直接损失,依法应不予认可。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资料因宇澳公司一方原因未能完善建立未能交付。本案施工过程中,宇澳公司一方并无指定的专职项目管理人员,亦无固定的专职工程监理人员。施工伊始,山江公司提交在相关施工资料签字,宇澳公司无故推诿拒绝签字,致使未能建立完整的施工资料,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承诺第五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60天后,承包人必须将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竣工资料、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上报给发包人”。宇澳公司为拖延支付项目工程款,数次以各种理由拒绝组织项目验收,工程资料交付约定条件未成立,导致山江公司无法交接工程资料。宇澳公司其应承担拒不验收及相应接收工程资料的法律责任。宇澳公司如能积极配合完善资料,山江公司可以健全并移交资料。 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宇澳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和违约金因缺乏法律依据,赔偿244931元损失的主张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0日,宇澳公司(发包人)与山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宇澳公司将其“陕西宇澳电器公司综合楼开关厂项目”工程交由山江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含土建、安装、防雷及装饰工程,承包人应做好本合同范围的资料和相关试验数据,完工时向发包方移交该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资料,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价,合同总价款为固定总价人民币4150000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承包人将一层到四层混凝土浇筑完毕,一层墙体(含室内分制墙体)砌完,整栋楼施工安全架子搭完,支付400000元;(2)该项目主体完工,含各层分割墙体砌完,楼顶屋面处理完工,支付900000元;(3)门窗安装完工,室内外装修完工,支付1250000元;(4)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到95%;(5)留工程总款的5%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6)承包人提前15日内向发包人提交付款申请及工程进度表。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完成本工程施工按期竣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收到保修通知并到达工程现场的合理时间:48小时;如承包人逾期赶到现场或逾期完成维修的,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因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承包人必须将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竣工资料、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上报给发包人。质保期36个月,水部分60个月。若一方违约每日承担工程总价百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山江公司组织施工,但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工。2022年2月14日,山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3月22日全部施工完毕交付使用。 2022年3月9日,宇澳公司向山江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山江公司不能在承诺的最后期限内(2022年3月22日)完成工程交付,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2022年12月29日,山江公司对涉案项目自检后认为合格,向宇澳公司报送竣工验收,宇澳公司未签署意见。 2022年12月30日,宇澳公司向山江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收到2022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单,经相关人员查看现场,发现仍有13项未完工或存在的问题。 2023年2月7日,宇澳公司向山江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经相关人员查看现场,仍存在19项未完工或存在的问题,无法组织验收,要求山江公司尽快整修、完善。 2023年2月22日,宇澳公司向山江公司再次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经相关人员查看现场,仍存在18项未完工或存在的问题,务必于2023年3月1日完成整改,确保达到验收标准。具体存在的问题: 一、通讯、消防系统未完工,通讯线未布设,面板未安装,消防器材未按要求配备;二、室内所有灯具未安装;三、卫生间及办公室内立管未包,小卫生间地漏未安装;四、部分墙、地砖、大理石地砖存在空鼓问题,未修复;五、外漏钢构未包,表面处理不合格;六、办公楼二层公卫男厕入户门存在磕碰损坏,未更换;七、厂房地面裂缝及不平整处修复不合格;八、一层东、西通道玻璃门安装不规范,修复不合格;九、窗户玻璃上残留未清理,纱窗质量不合格;十、施工垃圾未清运;十一、未按规定提交施工资料;十二、部分上下水及消防水管路漏水;十三、卫生间门存在质量问题,散架;十四、屋面地砖多数空鼓,女儿墙防水涂料涂刷不均匀;十五、室内桥架安装不规范,做工及安装粗糙;十六、各处排污、出水、电缆等出口未按规定做检修井及沟道,厂房预埋电缆管路尺寸不符合纸设计;十七、东侧厂房公卫内电缆立管、弱电立管外漏未包,地面空洞未封堵;十八、其它部分还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完善。 2023年3月3日,宇澳公司向山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司承包我司“陕西宇澳电器公司综合楼开关厂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15万元(固定总价),工程内容包含土建、安装、防雷及装饰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后,贵司未能按照约定工期完工,期间虽经我司多次催告、与贵司项目经理面谈等,要求务必按期完工,但贵司一直未能加快施工进度,导致工期严重迟滞。 2022年12月29日,贵司向我司申请工程验收,在经我司初步核实后,发现有十三处仍未完工或存在质量问题。2022年12月30日、2023年2月22日、23日我司先后多次向贵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贵司对所存在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限期整改、完善。但至今日,未见贵司与我司联系协商整改事宜,也未见贵司采取任何整改、完善措施。贵司前述逾期交工的行为,以及对未完工项目、有质量问题项目拒不整改、完善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构成明显违约。为避免贵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更大的损失,现郑重通知贵司:1、我司决定于2023年3月3日解除同贵司2020年8月1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贵司若在施工现场有遗留物品的,须在2023年3月10日前自行清理完毕,逾期未清理的视为放弃所有权及处分权;3、贵司务必于2023年3月10日前向我司提交全部工程施工资料;4、对于贵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我司将保留继续依法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宇澳公司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直至2024年2月1日取得。 以上事实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工作联系函及快递回执、项目竣工验收单、合同解除通知及快递回执、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疫情防控文件、聊天记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效力;二、宇澳公司的主张山江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赔偿损失及交付涉案项目工程施工资料的主张是否成立。 焦点一、案涉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宇澳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并未取得涉案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焦点二、宇澳公司的主张山江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赔偿损失及交付涉案项目工程施工资料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对于发包方而言,因工期延误不能及时接收并使用建设工程,不仅造成其工程管理费用、投资成本增加,而且还导致其不能按计划实现投资目的,失去盈利机会,损失交易利润。对于承包方而言,工期延误会增加工程成本,企业信誉受到影响,还可能承担工期赔偿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违约条款等均为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不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如果因合同无效而使得承包人免除了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将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故承包人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包人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进行补偿,补偿的范围仅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在因逾期竣工导致发包方出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发包方对损失的举证较为困难。承包人的权利可以通过参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方式得以救济,但发包方在因承包方的过错行为导致产生损失的情况下却因对损失举证不能导致权利丧失,如此处理在实体上显然会导致利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但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条款往往更符合双方对可预见损失的心理价值预期,也更契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发包方损失确实存在又难以举证的情形下,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条款来确定发包方损失,并结合双方过错责任确定损失责任分担,更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就本案而言,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承担工程总价百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交工违约责任较妥。 关于涉案工程交工时间的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2021年6月10日工程竣工,山江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交工,直至2022年12月29日自检后认为合格向宇澳公司报送竣工验收,但双方并未进行验收,直至2023年2月22日宇澳公司向山江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时,山江公司仍有18项未完工或存在问题,应认定此时山江公司仍未交工,现宇澳公司主张以解除通知中载明的2023年3月3日作为逾期交工最终时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逾期交工累计632天。 关于山江公司主张因疫情防控应扣除35天,宇澳公司认可此因素可扣减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山江公司主张全运会及残运会召开应扣减35天,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而全运会及残运会召开时间为2021年9月,非合同期内,此节主张不予采纳。山江公司主张因逾期付款扣减72天,经查,山江公司对此部分的主张为聊天记录,而聊天记录内容并不能证明宇澳公司存在达到付款节点拒不付款的行为,故对此节主张不予采纳。山江公司主张因设计变更应扣减143天。根据山江公司提交的与宇澳公司相关人员聊天记录内容,可证实山江公司主张的扣减事实均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外,并非合同期内宇澳公司设计、签证导致,故对此节扣减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山江公司逾期交工天数为597天(632天-35天),工期延误损失为264960.19元{工程总价4150000元×3.85%(2021年6月LPR)×597天}。宇澳公司在未取得涉案项目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山江公司,山江公司未在约定的竣工日期交工,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上述关于合同无效逾期交工损失的论述,双方各承担50%,即山江公司承担132480.09元。 宇澳公司主张因逾期交工造成的损失244931元一节。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宇澳公司自建自用房,并非用于租赁等经营性用房,且逾期交工造成的损失以实际直接损失为限,同时基于上述对逾期交工损失的认定,宇澳公司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且具备可执行性,宇澳公司要求判令山江公司移交全部工程施工资料,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移交工程资料的具体名称,故其此节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山江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宇澳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交工损失132480.09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宇澳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4元,原告陕西宇澳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9044元,被告陕西山江建筑有限公司限责任公司承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