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山江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渭南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山江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7民初581号 原告***,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渭南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张坡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山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恒博,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育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监事、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渭南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永恒公司)、被告陕西山江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山江公司)、第三人陕西育林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育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育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劳务费共计272189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2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永恒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83139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2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放弃主张由山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永恒公司系位于白水县××街道××村“泉州湾”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山江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成立粉刷班组,完成山江公司施工的部分粉刷劳务。2020年12月20日,山江公司确认了原告粉刷工程量为272189元,并出具了量单;被告永恒公司为推进工程顺利进行,于2022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支付协议,其中第三条对上述工程量进行确认,同时承诺由其在2022年5月31日前组织三方就原告施工期间的借支进行核算,2022年12月30日由其付清上述款项;被告永恒公司在支付协议第4条承诺“付款日期应坚决执行,如有延期无法执行本协议,责任由开发商承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要求其履行支付协议确定的内容,兑现其承诺支付的款项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2年4月29日原告与永恒房地产、西安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森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证明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协议上有永恒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涉及到本案的内容,第四条约定的协议无效事项是不成立的,也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永恒公司对原告的施工造价272189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在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永恒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协议签订后因未按期履行,原告就协议中第一条和第二条找人社部门进行处理,人社部门也进行了处理,所以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应当按照协议履行。2、原告粉刷班组量单,证明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山江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山江公司作为该项目总承包方也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导致原告未能实现其债权的主要责任是永恒公司未在支付协议约定的时间内组织各方对借支进行核实,所以责任应当由永恒公司承担;永恒公司明确陈述***和***系育林公司工作人员。以上两份证据显示的原告劳务费金额是一致的,作为支付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的履行方,永恒公司应当履行协议。3、借支明细,系原告自己制作,共计借支89050元,该明细交给了第三人育林公司,育林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全部借支,至于该借支是通过哪个公司账户支付的,原告不清楚。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及证人提交的建森公司***班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被告永恒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明细里有部分属于建森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同时,该证人系给建森公司提供劳务的***班组带班人员,证人持有与建森公司的对账单、对账资料电子版及建森公司给***班组人员发放工资的清单,上述金额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永恒公司辩称,1、依照永恒公司、原告与建森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不准工人上访闹事,如发现此协议无效,但仍有原告的工人向人社局上访投诉,因此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应属无效,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退一步讲,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可见,首先原告认可永恒公司应该支付的款项是工程造价款减去借支款项之后的剩余款项,借支未核实,原告诉请的金额无证据支持;3、协议要求三方应当由开发商组织对借支款项进行核对,永恒公司曾多次要求双方提交借支明细,均未提交,原告自己亦没有遵守协议约定,向永恒公司提交借支明细及凭证,在原告先行违约的情况下,永恒公司无法核实借支,不能核实也无法支付,永恒公司不承担责任;4、支付协议是在三号楼欠款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三号楼约定三次付款,第一笔付款10万元,第二笔付款30万元,第三笔将剩余款项付清,本协议约定的三笔付款全部执行完毕,签订协议第三条时永恒公司便不同意,第三条将4号楼写进去时,原告当时说若永恒公司核实不了不让永恒公司承担责任,协议约定的很清楚,借支经二次结构班组和开发商组织三方核实,核实后剩余的工程款由开发商付清,但是借支到目前还没有核实,永恒公司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5、4、5、7号楼是三个劳务队、一个老板进行的施工,原告起诉状上要求山江公司承担责任,该工程与山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结算单上没有山江公司任何人签字,***去世后,***手底下三个人向永恒公司虚报农民工工资68万元,涉及刑事案件,检察院已经批捕,本案中是否涉及虚报,请核查。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永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联系单,上面有建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郭某的签字;2、现场施工照片;3、白水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责令整改单;4、工程罚款单,以上证据证明建森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5、***和***通话录音,证明***虽在量单上签字,但是后面山江公司的名字是谁写上去的他不清楚,***不是山江公司的员工,是***的管理人员,另外录音中***向***询问***的借支情况,***陈述到不清楚;6、***和***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与证据5证明目的一致;7、***与人社局王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王某参与了协议的签订过程,另外证明协议中第四条约定若借支核实不了,与永恒公司和山江公司无关。8、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班组人员情况;9、通话录音及摘要(***与黄某),证明黄某属于***班组人员;10、通话录音及摘要(永恒公司员工***与***),证明***、任某、***、***属于***班组人员;11、通话录音及摘要(永恒公司员工同***与***),证明***属于***班组人员;12、信合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班组人员工资发放金额及日期;13、工资表及育林公司、陕西爱众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爱众亿公司)发放工资明细,证明被告提交的信合银行流水明细属实;14、通话录音及摘要(***与***),证明***班组有15至20人;15、证人郭某出庭证言,证明起初永恒公司不愿意将案涉4#、5#楼的问题写进支付协议里去,原告***与案外人王队长说若永恒公司核实不了,就与永恒公司没有关系,不让永恒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山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育林公司辩称,4、5、7号楼是育林公司、爱众亿公司、卓能翔公司施工的,***挂靠这三个公司,***到底是给三个公司的哪个公司干的活育林公司不清楚,若***是代表育林公司签订的协议,则***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生前陈述其给原告***支付了15万元不到16万元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山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第三人育林公司未参加部分证据的质证,视为其放弃对相应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永恒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永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支付协议上签字,***是建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支付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支付协议第一、二项是原告给建森公司提供劳务的支付事项,第三项是原告给育林公司提供劳务的支付事项,该工程永恒公司系开发商,山江公司系总包方,山江公司总包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建森公司和育林公司,***挂靠育林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原告***又给***提供劳务,***已因病去世,所以支付协议上面没有育林公司签字盖章。永恒公司认为协议第一、二项中建森公司施工的二次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整改,涉及整改的费用未计算出来,永恒公司作为开发商要对整个工程进行付款,原告也施工了协议第一、二项建森公司的二次结构,所以该部分整改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协议第三项系育林公司施工范围,由原告进行施工没有异议,第三项的工程内容由育林公司施工及原告实际施工没有异议,上面记载的总造价老板签字盖章也没有问题,但是借支没有核实,没有核实的原因是***已经去世,永恒公司把三方组织不到一起,无法核实。支付协议第三条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说的很清楚,借支核实后协议生效,核实不了不生效,原告至今没有向永恒公司提交其借支情况。对证据2原告粉刷班组量单,永恒公司质证认为粉刷班组量单上面签字的***和***是育林公司***手下管项目的人,该签字属实。对证据3借支明细质证认为,正常情况下是***拿来三个公司列的人员工资单,永恒公司进行支付,原告提交的借支明细不知道是给哪个公司干的活,整个工地有500余工人,二十几个班组,不知道哪个是***的班组,育林公司前期提交的收据没有人员名单,永恒公司也将钱进行了支付,支付的钱里面是否包含了***班组的工资永恒公司不清楚,***挂靠了三个公司施工,无法确定给***劳务队支付了多少钱,哪些工人是***的工人,没有***及三个劳务公司的配合,永恒公司没有办法核实借支,支付条件永远不能成就,永恒公司不清楚为什么***核实借资的时候不配合,开庭时才向法庭提交借支情况,永恒公司没有向原告的农民工支付过工资。对证据4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交的建森公司***班组工资发放明细质证认为,对证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人陈述永恒公司没有向***班组发放过工人工资,还陈述***死亡后由永恒、山江公司接管,但事实还是以育林、卓能翔、爱众亿三公司名义继续进行施工,永恒、山江公司没有进行接管,证人陈述其与***去找***支付工人工资,但被告问其具体施工事宜,其均不清楚;证人陈述2021年3月以后永恒公司从未向***班组代付过工人工资,证人在说假话;***在育林、爱众亿、卓能翔这三个公司名下干活,开具的工程款收据附件的工资表不可能把建森公司的工资款混在里面,同时证人是***在建森公司班组下的带班,证据效力不可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育林公司质证认为:1、***、***不属于育林公司的员工,属于***劳务班组的人员,***和原告签订合同不知道是以哪个公司的名义签订的;2、育林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育林公司也没有向***支付过该笔款项,明细上的工人名单其不认识,亦不清楚是否向其支付过工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育林公司未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被告永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被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所涉及到的原告施工范围系育林公司名下的施工范围,该证据并不是育林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同时原告提供的支付协议清楚明确地确定了原告与永恒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且有永恒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签名,永恒公司加盖了印章,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抵消支付协议所确认的付款义务。2、对被告提供的第5-6组证据***和***的录音,被告的证明目的是支付协议与永恒公司和山江公司无关,***和***签订的是工程量,也就是说***和***认可关于案涉的工程量,通话录音中被告永恒公司、***和***都谈到了育林公司,可以看出永恒公司对***和***代表育林公司没有异议,另外关于付款和借支情况以上两人均说不清楚,但是能清楚知道是***承包的劳务,实际是三个劳务公司,其中就有育林公司,***和***代表的是***或者***代表的三个劳务公司,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恰恰证明***案涉的工程量没有问题。对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王某的通话录音,原告认为王某属于证人身份,应当出庭作证,其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另从通话内容能看到王某用了很多含糊的词语,若王某陈述的是真实的,那么在协议里面就应当将“若核实不了,永恒地产就不承担责任”写进去,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另外上述5-7组证据的通话录音被告有诱导行为,所以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认为对信息登记表上面所记载的人员属于***班组的人员予以认可,但是***班组不仅干过4#、5#、7#楼部分工程,其中4#、5#楼是育林公司的劳务范围,同时***班组也给建森公司从事过劳务,所以该登记名单并不能证明所有的人员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第9-11组证据,该录音资料与被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证明目的一致,原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上述录音资料能够证明通话人员系***班组的员工,但是从录音内容看,并不能明确说清他们从事的劳务活动系建森公司还是育林公司的劳务范围。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是相关公司和单位对***班组相关人员发放的工资,但是原告认为该银行流水和发放明细中,被告将育林公司和建森公司发放给***班组人员的工资人为混同,其中涉及到建森公司员工的工资应当从被告所提供的流水里面剔除,因为***班组同时给案涉工程中建森公司和育林公司提供劳务,所以建森公司和育林公司均给***班组的员工支付过相应报酬,所以被告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工资发放明细并不能全部纳入本案。对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里的收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是育林公司和爱众亿公司收到工程款向被告出具收据是正常的,但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劳务款有关系。对被告提交的第14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能证明***班组是两摊子,意思就是既有育林公司的人员,也有建森公司的人员。对被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原告认可永恒公司的说法,也无法证明原告对协议内容的理解和永恒公司对协议内容的理解是一致的。 对被告永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育林公司质证认为:***和***的录音一直没有陈述到其是育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和***不是育林公司的人员,***和***是***的人员,***应当向法庭提交其与***或者***、***签订的合同。对其余三份录音不发表意见,与育林公司无关。对证人郭某的出庭证言,育林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给育林公司干的活还是给其他公司干的活。对被告提交的第8-14组证据,因育林公司未参加该次质证,视为其放弃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就***班组的施工人员及借支情况,向部分人员(黄某、任某、***、***)进行了核实,并分别制作了电话追记笔录,其中黄某、任某、***明确自己曾给***班组提供劳务,带班人为***。本院另就育林公司支付款项情况,向育林公司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电话追记笔录,育林公司明确其账户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另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对以上电话追记笔录进行了质证,原告***与被告永恒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系给育林公司还是建森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山江公司、第三人育林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参加质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支付协议、***粉刷班组量单,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支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认可其自己借支31000元、其班组人员***借支4500元、***借支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人员借支情况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再作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出庭证言及证人提交的建森公司***班组工资发放明细,其中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查明事实再作认定,对证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因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永恒公司提交的第1-4组证据,系建森公司施工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永恒公司提交的第5、6、14组证据通话录音,因被告永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支付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72189元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对***和***系***项目工作人员无异议,故该证据亦能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对被告用以证明***借支情况的证明目的,因证人陈述其不清楚借支情况,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永恒公司提交的第7组证据,因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且王某在通话中多次表述不明确,其证言无法达到永恒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永恒公司提交的第8组证据,系被告永恒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中与原告***提供的借支明细中人员姓名重合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人员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再作认定。对被告永恒公司提交的第9-11组证据通话录音,因原告***对通话人员系其班组人员不持异议,同时被告提供的证人黄某、***的银行流水与原告工期、施工范围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用以证明证人黄某、***系***班组施工人员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自己曾为***及育林公司提供劳务,***亦认可***为其提供了劳务,对被告用以证明***为原告提供劳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永恒公司提交的第12、13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班组在该项目中向***、育林公司、建森公司均提供劳务,原被告认可原告自***处承包的育林公司施工范围内的4#、5#及7#部分内外墙抹灰工程于2020年年底已停止施工,建森公司的工程原告于2021年3月开始施工,同时原告***认可2021年3月10日之后的借支均属建森公司的借支,认可被告永恒公司提供的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明细名单中的***、***、***、***、***、***、***、***、***、***、***、***、任某、黄某、***等十五人系其班组人员,故对工资发放明细中记载的在2021年3月10日之前以上人员的银行流水,即向***转账两笔共计10190元、***三笔共计10650元、***三笔共计10650元、***三笔共计9120元、***3000元、***30**元、***三笔共计9630元、***四笔共计24825元、***两笔共计7650元,***、***、任某、黄某、***各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向***支付的四笔共计15000元,因***陈述自己仅给原告和育林公司提供了劳务,结合本案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应当认定为本案已付款项;以上合计11871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在2021年3月10日之后发放的其他流水,除***的支付款项外,其余款项因被告永恒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系本案工程的发放款项流水,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永恒公司提交的第15组证人证言,因证人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清楚,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调取的***班组部分人员(黄某、任某、***、***)的证言,因原告***对通话人员系其班组人员不持异议,同时证人黄某、任某、***陈述其带班人为***,***亦认可***系其为育林公司提供劳务时的带班人,故对被告用以证明证人黄某、任某、***系***班组施工人员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对***的证言,因双方均认可***为原告提供劳务,故对证人证明***系***班组施工人员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对育林公司明确其账户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永恒公司系位于白水县城关街道张坡村泉州××项目的开发商,泉州湾项目的总包单位为被告山江公司,被告山江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育林公司,***挂靠育林公司进行施工,育林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原告***从***处承包了案涉“泉州湾”项目的4#、5#及7#部分内外墙抹灰工程,庭前交换证据时,原告***及被告永恒公司均认可***施工的4#、5#及7#部分内外墙抹灰工程系育林公司施工范围。***于2020年4月进场就4#、5#及7#部分内外墙抹灰工程开始施工,2020年12月停止施工。2021年3月,***就其承包的建森公司劳务开始施工,施工范围亦在泉州湾项目之中。2022年4月29日,原告***之兄***、被告永恒公司及案外人建森公司签订了《支付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泉州湾4号楼及5号楼商铺2020年4月至8月底工程总造价272189.18元。借支未核实。核实确定后剩余工程款由开发商(渭南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4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不准工人上访闹事,如发现此协议无效(备注上述开发商承诺前三笔付款日期应坚决执行,如有延期无法执行该协议,责任由开发商承担。)”,协议第1、2项同时对***为建森公司施工的劳务款项支付情况进行了约定。协议后加盖有被告永恒公司公章及其实际控制人***签字,原告***班组人员***签字摁手印,另有案外人西安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支付协议要求由被告永恒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放弃由被告山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明,***于2021年年底病故,第三人育林公司陈述其未曾通过公司公户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个人是否支付其不清楚。本案施工工程目前已有部分房屋交付业主实际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之兄***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明确2022年4月29日,***、被告永恒公司及案外人建森公司签订《支付协议》时,***系代表***签订协议,其权利义务由***承担。经本院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确定案涉工程中,山江公司农民工专户向***就4#、5#及7#部分内外墙抹灰工程,支付借支情况如下:其中***两笔共计10190元、***三笔共计10650元、***三笔共计10650元、***三笔共计9120元、***3000元、***30**元、***三笔共计9630元、***四笔共计24825元、***四笔共计15000元、***两笔共计7650元,***、***、任某、黄某、***各3000元,以上共计118715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借支明细中共八人合计89050元,其中明确***借支为31000元、***4500元、***45**元,与被告永恒公司提交的15人支付明细中,以上三人的支付数额相比较,***提交的支付数额高于永恒公司提交的支付数额,本院以***自认的数额为准,确认以上三人的支付数额。故确认山江公司农民工专户向原告班组支付借支款项为:向原告***转账31000元、***10650元、***10650元、***9120元、***4500元、***45**元、***9630元、***24825元、***15000元、***7650元,***、***、任某、黄某、***各3000元小计15000元,以上共计142525元。经原告***与被告永恒公司2022年4月29日确认,就原告施工的4#、5#及7#部分内外墙抹灰工程总造价为272189.18元。现原告按照272189元主张总工程款,经本院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已付工程款及借支共计142525元,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29664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永恒公司及案外人建森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签订了书面《支付协议》,该协议已经就***诉请的本案工程款及***为建森公司施工的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作出了约定,各方应按照以上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永恒公司认为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不许工人上访闹事,如发现此协议无效(备注上述开发商承诺前三笔付款日期应坚决执行,如有延期无法执行该协议,责任由开发商承担。)”,事实上协议签订后仍有原告的工人上访投诉,支付协议无效的意见,因其未按照协议约定日期支付相应工程款,继而部分工人为了催要工资向相关部门提出投诉,系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常途径,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该约定并不必然导致该协议无效,对被告永恒公司该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恒公司辩称三方在签订支付协议时约定若借支核实不了,其不承担支付责任,同时辩称支付协议要求应当对借支款项进行核实,但借支到目前没有核实,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因协议约定组织三方核实的责任方为永恒公司,且***病故在先,支付协议签订在后,永恒公司认为因***去世等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核对账务的辩称意见,与协议约定的由其组织进行核实,核实后于2022年12月30日付清款项的内容不符,故对被告永恒公司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永恒公司系案涉项目开发商,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劳务费用被告永恒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工程目前双方已经结算,部分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故对其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0年7月带领工人就本案施工范围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年底停止施工,庭审过程中被告永恒公司对原告粉刷班组量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量单上工程量为12187.81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72189元亦未提出异议,故确定原告本案施工工程款为272189元,双方应按照支付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支付协议中被告永恒公司对原告***班组的工程总造价272189元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亦同意由其于2022年5月31日前组织三方核实借支后,于2022年12月30日前由永恒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现被告永恒公司辩称借支未核实,经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核实确定原告***班组借支数额为142525元,故被告永恒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为272189元-142525元=129664元。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借支明细中共八人合计89050元,其中明确***借支为31000元、***4500元、***45**元,与被告永恒公司提交的15人支付明细中,以上三人的支付数额相比较,***提交的以上三人的支付数额高于永恒公司提交的支付数额,***认为,数额高的原因系自己自认的数额中包含山江公司向其他工人支付的部分款项在内,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以***自认的数额为准,确认以上三人的支付数额。对被告永恒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10日之前的发放流水,与原告就本案工程范围进行施工的时间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已付借支款项;提交的2021年3月10日之后发放的其他流水,除***的支付款项外,其余款项因原告此时已经为建森公司开始施工,被告永恒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系本案工程的发放款项流水,本院不予认定。对***的支付款项,虽支付时间在以上两段付款时间内均进行了支付,但***陈述自己仅给原告和育林公司提供了劳务,本院结合本案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认定为本案已付款项。综上,确定原告***班组本案借支款项为142525元,下欠工程款为272189元-142525元=129664元。另,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若之后再出现新的借支凭证,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永恒公司之后若能提供原告***借支的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贷款项,双方可按照另一法律关系另行协商解决。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永恒公司承担下欠工程款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因支付协议明确约定借支核实确定后剩余工程款由永恒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起应当自2022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9664元,并以129664元为基数,承担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计2691元,由原告承担1244.5元,被告承担1446.5元。被告渭南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