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山江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山江建筑有限公司与陕西宇澳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04民初4189号 原告:陕西山江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启迪科技会展中心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054762916A。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宇澳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正阳街办光伏一路北段2号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5385095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山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与被告陕西宇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1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西咸新区××路××段其公司的综合楼开关厂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包括进行土建、安装、防雷及装饰工程,合同同时对工程价款、付款期限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施工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并于2022年初竣工交付,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05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严重合同违约,应继续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金,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宇澳公司辩称: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415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10日。合同价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保管费以及该工程的所有费用。合同价格为包工包料包安全一次性包死价,合同价格为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和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及二次装修工程量,不因市场价格波动不再进行调整,且包括施工过程中的人工、材料、机械、管理、会议、验收、检验及水、电费等各种费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山江公司始终未能安排足够人员进行施工,工期一拖再拖,直至2022年12月29日方才向宇澳公司提交竣工验收,但经宇澳公司初步查看,存在大量未完工、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宇澳公司随后于2022年12月30日、2023年2月7日、22日多次向山江公司发函要求对未完工、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内容进行整修、完善,在达到验收条件后进行验收,并交付全部施工资料,但山江公司未对所存在问题进行全面整改、完善。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宇澳公司无奈下于2023年3月3月向山江公司送达合同解除通知,解除双方所签施工合同。 山江公司诉请要求宇澳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050000元无事实依据。 1、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不存在将电梯房进行设计变更的情形,山江公司主张增加工程款400000元无事实依据。 其一,在施工合同中,第一条第6.2款第(4)项图纸变更部分第③中,明确约定“开关厂进门横梁过道增加一根立柱,每层电梯房加壹个窗户”,第6.2款⑤约定“楼顶留水箱房一个,取掉两个电梯房”,前述约定已实际明确将电梯房变更为房间。籍此,案涉工程关于电梯房的设计变更为合同签订时已确定的项目,不属于施工中的设计变更。 其二,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已包含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项目,山江公司就电梯房的变更要求增加工程款无任何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山江公司所提供证据中,并无宇澳公司所发出的施工中设计变更的书面文件,故山江公司主张的所谓电梯房在施工中进行了设计变更的情形并不存在。 其三,按照生活及施工常识,电梯房本身就是要安装房门的,山江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就四个电梯房安装房门本就是其应尽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该四间电梯房安装的房门需另行计费,山江公司主张的每间房增加工程款100000元共增加400000元,也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2、山江公司主张玻璃颜色变更增加工程款40000元,无事实依据。 其一,案涉工程窗户玻璃颜色更换,是因山江公司称市场上已无福特蓝玻璃后,宇澳公司才同意变更为宝石蓝。 其二,窗户玻璃未能及时安装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山江公司前期安装的窗框规格偏小,图纸要求的玻璃窗扇(6mm+12mm+6mm)无法安装,山江公司要求更换玻璃规格,2022年7月18日,宇澳公司由***向***发出《办公楼材料确认单》,同意将窗户玻璃变更为5mm+12mm+5mm的中空玻璃。籍此,案涉工程窗户玻璃更换的原因应当由山江公司承担。 其三,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玻璃颜色为蓝色,并未区分是何种蓝色,即便山江公司称将所用玻璃从福特蓝变更为宝石蓝后,也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若实际费用因此增加,也应由山江公司自行承担。更需说明的是,根据从网络上查询的信息显示,同等规格的宝石蓝玻璃价格并不比福特蓝玻璃价格高,山江公司主张因玻璃颜色更换而增加工程款40000元无事实依据。 3、山江公司主张因设计变更增加房屋而增加工程款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其一,宇澳公司在施工中并未向山江公司下发增加房屋的通知,山江公司所称增加的三个房屋是其未按图施工所致。 根据宇澳公司提供给山江公司的图纸显示,案涉工程中间北面二、三、四层并未进行设计变更,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宇澳公司也从未向其下发过设计变更的通知,山江公司所称因设计变更增加了三个房间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宇澳公司现场核实的情况,所增加的三个房屋,是山江公司未按施工图施工所致。 其二,山江公司就所增加的三个房屋主张增加工程款60000元,缺乏实施依据,且对于其因错误施工所导致宇澳公司实际使用房屋面积减少的情形,宇澳公司有权要求予以拆除或赔偿损失。 4、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因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宇澳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山江公司亦无权要求宇澳公司予以支付。 其一,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款前三次进度款分别为400000元、900000元、1250000元。宇澳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第一、二次进度款。对于第三次工程进度1250000元,因山江公司施工进度严重超期,且施工存在大量问题而拒不整改,故宇澳公司支付了370199.58元(含垫付的砖款158783.5元、电费11416.08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770199.58元,后续工程款未再支付。对于第三次进度款中剩余的879800.42元,在山江公司未对存在问题的施工内容整改前,宇澳公司有权不予支付。 其二,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但实际上,山江公司实际施工存在大量问题,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且未提交任何施工资料,对于该部分未付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宇澳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山江公司亦无权要求宇澳公司予以支付。 其三,对于剩余5%的质保金,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期满,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山江公司无权要求宇澳公司予以支付。 三、山江公司要求宇澳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610000元,无事实依据,其该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是按照山江公司施工进度,在其提出付款申请后,由宇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在实际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宇澳公司均是在山江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后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对于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山江公司无权要求予以支付。故山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61000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按照合同约定所有材料是包工包料在石材采购中,山江公司以采购费用紧张,宇澳公司代其采购,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宇澳公司不存在中途变更工程设计的情况,山江公司主张因工程设计变更而增加工程款50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宇澳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因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其无权要求宇澳公司予以支付,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对宇澳公司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0日,宇澳公司(发包人)与山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宇澳公司将其“陕西宇澳电器公司综合楼开关厂项目”工程交由山江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含土建、安装、防雷及装饰工程,承包人应做好本合同范围的资料和相关试验数据,完工时向发包方移交该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资料,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价,合同总价款为固定总价人民币4150000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不含工程项目:室内吊顶、护窗栏杆、外挂楼梯、两部电梯、楼顶留水箱房一个取掉两个电梯房,不含灯具电线,一楼两个进门防雨连廊去掉。合同价格为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和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及二次装修工程量,不因市场价格波动不再进行调整,且包括施工过程中的人工、材料、机械、管理、会议、验收、检验及水、电费等各种费用。承包人将一层到四层混凝土浇筑完毕,一层墙体(含室内分制墙体)砌完,整栋楼施工安全架子搭完,支付400000元;(2)该项目主体完工,含各层分割墙体砌完,楼顶屋面处理完工,支付900000元;(3)门窗安装完工,室内外装修完工,支付1250000元;(4)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到95%;(5)留工程总款的5%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6)承包人提前15日内向发包人提交付款申请及工程进度表。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完成本工程施工按期竣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收到保修通知并到达工程现场的合理时间:48小时;如承包人逾期赶到现场或逾期完成维修的,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因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承包人必须将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竣工资料、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上报给发包人。质保期36个月,水部分60个月。若一方违约每日承担工程总价百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山江公司组织施工,但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工。2022年2月14日,山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3月22日全部施工完毕交付使用。 2022年3月9日,宇澳公司向山江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山江公司不能在承诺的最后期限内(2022年3月22日)完成工程交付,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2022年12月29日,山江公司对涉案项目自检后认为合格,向宇澳公司报送竣工验收,宇澳公司未签署意见。 2022年12月30日,宇澳公司向山江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收到2022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单,经相关人员查看现场,发现仍有13项未完工或存在的问题。 2023年2月7日,宇澳公司向山江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经相关人员查看现场,仍存在19项未完工或存在的问题,无法组织验收,要求山江公司尽快整修、完善。 2023年2月22日,宇澳公司向山江公司再次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经相关人员查看现场,仍存在18项未完工或存在的问题,务必于2023年3月1日完成整改,确保达到验收标准。具体存在的问题: 一、通讯、消防系统未完工,通讯线未布设,面板未安装,消防器材未按要求配备;二、室内所有灯具未安装;三、卫生间及办公室内立管未包,小卫生间地漏未安装;四、部分墙、地砖、大理石地砖存在空鼓问题,未修复:五、外漏钢构未包,表面处理不合格;六、办公楼二层公卫男厕入户门存在磕碰损坏,未更换;七、厂房地面裂缝及不平整处修复不合格;八、一层东、西通道玻璃门安装不规范,修复不合格;九、窗户玻璃上残留未清理,纱窗质量不合格;十、施工垃圾未清运;十一、未按规定提交施工资料:十二、部分上下水及消防水管路漏水;十三、卫生间门存在质量问题,散架;十四、屋面地砖多数空鼓,女儿墙防水涂料涂刷不均匀;十五、室内桥架安装不规范,做工及安装粗糙;十六、各处排污、出水、电缆等出口未按规定做检修井及沟道,厂房预埋电缆管路尺寸不符合纸设计;十七、东侧厂房公卫内电缆立管、弱电立管外漏未包,地面空洞未封堵;十八、其它部分还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完善。 2023年3月3日,宇澳公司向山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司承包我司“陕西宇澳电器公司综合楼开关厂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150000元(固定总价),工程内容包含土建、安装、防雷及装饰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后,贵司未能按照约定工期完工,期间虽经我司多次催告、与贵司项目经理面谈等,要求务必按期完工,但贵司一直未能加快施工进度,导致工期严重迟滞。 2022年12月29日,贵司向我司申请工程验收,在经我司初步核实后,发现有十三处仍未完工或存在质量问题。2022年12月30日、2023年2月22日、23日我司先后多次向贵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贵司对所存在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限期整改、完善。但至今日,未见贵司与我司联系协商整改事宜,也未见贵司采取任何整改、完善措施。贵司前述逾期交工的行为,以及对未完工项目、有质量问题项目拒不整改、完善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构成明显违约。为避免贵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更大的损失,现郑重通知贵司:1、我司决定于2023年3月3日解除同贵司2020年8月1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贵司若在施工现场有遗留物品的,须在2023年3月10日前自行清理完毕,逾期未清理的视为放弃所有权及处分权;3、贵司务必于2023年3月10日前向我司提交全部工程施工资料;4、对于贵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我司将保留继续依法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另查明,山江公司施工至2023年1月期间,宇澳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支付山江公司400000元、5月28日支付300000元、6月2日支付400000元、7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3月8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款1770199.58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宇澳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为:1、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陕西山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陕西宇澳电器公司综合楼开关厂项目”工程中未施工内容及存在施工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内容进行鉴定;2、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陕西山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陕西宇澳电器公司综合楼开关厂项目”工程中未施工内容及存在施工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内容进行重做或维修的工程造价(或费用)进行鉴定。 2024年3月1日,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作出陕中鉴字【2024】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 1、山江公司承建的宇澳公司综合楼开关厂项目工程存在消火栓给水管未刷红环、未配备移动灭火器、屋面水箱和管道未做保温、楼体外立面未安装铝合金百叶格栅、少做卫生间、建筑垃圾未清运、风机排气井没有施工等未施工内容。 2、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及案涉工程的目前情况,经鉴定人员核算,未施工内容工程造价如下:(1)厂房楼地面未贴瓷砖215396.24元;(2)外立面贴挂陶土板与真石漆差价17892.58元;(3)其他未施工内容142657.97元,合计375947元取整,注:(1)、(2)项鉴于对有关事实的查证已超出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职责范畴,鉴定人员对此进行客观核算并予以列示,请法庭根据本案具体审理情况依法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 3、山江公司承建的宇澳公司综合楼开关厂项目工程存在地砖贴法、踢脚高度、开关数量、卫生间门洞瓷砖未勾缝、墙面开裂、地插无法使用、配电箱进线电缆没有穿管、局部桥架盖未封闭、墙面瓷砖及地面瓷砖空鼓、外立面不平整不符合图纸或相关规范的问题。 4、针对案涉房屋目前情况,经鉴定人员核算,修复费用应为340962.00元。 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双方均提出异议。2024年4月15日,鉴定机构作出关于对陕中鉴字[2024]17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回复: 一、针对宇澳公司所提异议的回复 1、“未施工项2”,图纸及相关规范并未强制要求配备自救卷盘,故自救卷盘不属于未施工项目。 2、“未施工项3”,柔性防水套管详见“水施007”。“水施总说明七、管道敷设”士0.000以上管道穿楼层应设套管,并非柔性套管,且实际工程可见穿楼层套管,故此费用不予计取。 3、“未施工项7”,经鉴定人员复核,山江公司在现场勘验中确认未施工13个屋面落水雨水斗,现予以调整。 4、“未施工项9”,外立面挂陶土板实际为外墙真实漆,因当时双方对外墙装饰材料是否变更存在争议,故本次鉴定对外立面贴挂陶土板与真石漆的差价进行客观核算。同时对真石漆墙面不平整的费用进行了核算。 5、“未施工项10”,在鉴定意见书P13分析中已作详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6、经鉴定人员复核,“未施工项15-21”均已计算过各项费用。 7、合同约定山江公司应对已建工程消缺补漏、除锈、补漆,并非是对所有钢结构及楼层板钢板进行防锈处理,按照宇澳公司主张以钢结构总面积计算钢结构及楼层板钢板表面防锈处理并不合适。若当事人可提供经法庭质证认可的山江公司未施工除锈、补漆工程量,我公司可予以调整。 8、宇澳公司在现场确认无二次装修图纸,委托方转交给我公司的鉴定材料中亦未见二次装修图纸,故本次鉴定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情况出具鉴定意见。 9、主材价依据施工时当地信息价及市场价计取。经鉴定 人员复核,对污水管道、屋面水箱保温、洗脸盆主材价予以调整,详见后附核算明细。 二、针对山江公司所提异议的回复。 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本次鉴定我公司两次现场勘验的人数均符合该项规定。 2、WL-7管道为生活污水管,为休息室卫生间提供服务,与电梯间是否取消无关联性。 3、对于“未施工项15-项2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3.⑤”条,仅约定“不含灯具电线”,并未提及电施部分整体变更或取消,故相关电气工程安装、预埋等工作仍需施工。 4、本次鉴定对于卫生间数量根据施工图纸、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现场勘察情况确定。现有鉴定材料中,并未见双方当事人有另行约定取消合同约定增加的卫生间。 5、对于“厂房地面未贴瓷砖”及“外墙实际为真石漆”,在鉴定意见书中已作详细说明(详见P12页第⑥条、第④条),鉴于对“厂房地面未贴瓷砖”及“外墙真石漆”是否存在变更这一事实的查证已超出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职责范畴,鉴定意见书中对相关费用进行客观核算并予以列示,请法庭根据本案具体审理情况依法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 6、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3.③”条,仅约定“不含灯具电线”,并未提及电施部分整体变更或取消,故相关开关等电气工程安装、预埋等工作仍需施工。 7、现有鉴定材料未见变更的相关依据,本次鉴定是根据现有鉴定材料结合现场勘验情况作出鉴定意见。若当事人可提供经法庭质证认可的相关鉴定材料,我公司可予以调整。 综上,现对原鉴定意见作出调整,调整后的鉴定意见如下: 1、山江公司承建的宇澳公司综合楼开关厂项目工程存在消火栓给水管未刷红环、未配备移动灭火器、屋面水箱和管道未做保温、楼体外立面未安装铝合金百叶格栅、少做卫生间、建筑垃圾未清运、风机排气井没有施工等未施工内容。 2、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及案涉工程的目前情况,经鉴定人员核算,未施工内容工程造价如下:(1)厂房楼地面未贴瓷砖215396.24元;(2)外立面贴挂陶土板与真石漆差价17892.58元;(3)其他未施工内容145605.78元,合计378895.00取整,(1)、(2)项鉴于对有关事实的查证已超出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职责范畴,鉴定人员对此进行客观核算并予以列示,请法庭根据本案具体审理情况依法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 3、山江公司承建的宇澳公司综合楼开关厂项目工程存在地砖贴法、踢脚高度、开关数量、卫生间门洞瓷砖未勾缝、墙面开裂、地插无法使用、配电箱进线电缆没有穿管、局部桥架盖未封闭、墙面瓷砖及地面瓷砖空鼓、外立面不平整等不符合图纸或相关规范的问题。 4、针对案涉房屋目前情况,经鉴定人员核算,修复费用应为340962.00元。 原鉴定意见书中的数据,以本次异议回复为准。本次异议回复对原鉴定意见书未予涉及的内容,仍维持原鉴定意见书不变。 又查明,除合同约定价款外,山江公司还主张:1、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将电梯房进行设计变更的,主张增加工程款400000元;2、玻璃颜色变更增加工程款40000元;3、设计变更增加房屋增加工程款60000元。 还查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宇澳公司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直至2024年2月1日取得。 再查明,2023年3月3日合同解除之后宇澳公司便开始使用涉案工程。 以上事实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工作联系函及快递回执、项目竣工验收单、合同解除通知及快递回执、支付凭证、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效力;二、山江公司主张合同外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三、鉴定意见程序是否合法及鉴定意见中各项是否应当认定;四、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五、宇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 焦点一、案涉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宇澳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并未取得涉案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山江公司主张合同外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山江公司主张施工期间将电梯房设计变更为4间房间,应增加工程款400000元;玻璃颜色变更增加工程款40000元;设计变更增加房屋而增加工程款6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山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宇澳公司就此部分设计变更发出书面通知或进行签证,其次山江公司对上述部分主张提供的证据为施工图纸、现场照片、聊天记录、材料确认单,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应数额是如何计算得出,故即就是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情形下,山江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具有客观性,对其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鉴定意见程序是否合法及意见中各项是否应当认定。 山江公司认为本案四名鉴定人员仅有两名到场查勘现场,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指派符合该规定的鉴定人员查勘现场,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山江公司此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鉴定意见中未施工部分:1、厂房楼地面未贴瓷砖215396.24元的认定。本院认为,按照合同及施工图纸要求,房屋1-4层楼地面均应贴瓷砖,经鉴定人员现场查勘,办公楼部分楼地面贴有瓷砖,而厂房部分楼地面未贴瓷砖,山江公司主张该部分在签订合同前经被告宇澳公司要求取消,但山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此部分应予以认定。2、外立面贴挂陶土板与真石漆差价17892.58元的认定。按照合同及图纸要求,外立面应贴挂陶土板,但经查勘实际为真石漆。山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宇澳公司对此部分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变更,鉴定机构以相应计价规范计算得出二者间差价,本院予以认定。3、其他未施工内容145605.78元的认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图纸,经现场查勘、确认,再结合双方变更、签证情况,根据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规范要求及工程计价规范对其他未施工内容所计算的其他未完成部分造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4、案涉房屋修复费用应为340962元的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预见工程质量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擅自或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该后果。宇澳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开始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在非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上述质量不合格修复费用340962元,不予扣减。 四、应支付工程款数额。 在涉案合同无效,工程质量视为合格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4150000元,已支付1770199.58元,剩余工程款2379800.42元,扣减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378895元,应付工程款为2000905.42元。 五、宇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2021年6月10日工程竣工,山江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交工,直至2022年12月29日自检后认为合格向宇澳公司报送竣工验收,但双方并未进行验收,直至2023年2月22日宇澳公司向山江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时,山江公司仍有18项未完工或存在问题,后宇澳公司于2023年3月3日发出解除通知书,此时已逾期交工累计600余天,在山江公司严重逾期交工、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其要求宇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宇澳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山江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905.42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山江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80元,鉴定费75000元,原告陕西山江建筑有限公司限责任公司承担58483元,被告陕西宇澳电器有限公司承担52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