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张坡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山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启迪科技会展中心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恒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陕西育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西路东滩社区41排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渭南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山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育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7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育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7民初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永恒公司支付***工程款64424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将永恒公司的代付劳务费与借支款混淆。***班组已收到的劳务费和已借支走的借支款均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经计算,永恒公司共向***班组工人支付劳务费118715元,一审中,***当庭认可其班组借支款为89050元,故借支款与已付劳务费共计207765元,另一审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72189元,故永恒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72189元-207765元=64424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应予改判。
***辩称,永恒公司与***在2022年4月29日的协议中确认案涉工程款为272189.18元,同时第三条载明借支未核实,并就如何核实进行了约定。***认可签订协议时,双方未对已付款扣减。永恒公司主张的借支款,由***制作工资表,育林公司按照工资表进行发放。双方均认可协议签订后,永恒公司再未向***付款,***所提供的支付情况均为农民工工资专户的付款情况。一审依照支付情况的相关证据,将借支款与劳务费均纳入了核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育林公司述称,认可永恒公司的上诉意见。在借款行业,借支与农民工工资是两回事,结算时,应把借支和农民工工资作为两部分进行统一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恒公司、山江公司连带清偿***劳务费共计272189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2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永恒公司、山江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永恒公司支付***劳务费183139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2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放弃主张由山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恒公司系位于白水县城关街道张坡村泉州××项目的开发商,泉州湾项目的总包单位为山江公司,山江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育林公司,陈某挂靠育林公司进行施工,育林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从陈某处承包了案涉“泉州湾”项目的4#、5#及7#部分内外墙抹灰工程,庭前交换证据时,***及永恒公司均认可***施工的4#、5#及7#部分内外墙抹灰工程系育林公司施工范围。***2020年4月进场就4#、5#及7#部分内外墙抹灰工程开始施工,2020年12月停止施工。2021年3月,***就其承包的建森公司劳务开始施工,施工范围亦在泉州湾项目之中。2022年4月29日,***之兄***、永恒公司及案外人建森公司签订了《支付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泉州湾4号楼及5号楼商铺2020年4月至8月底工程总造价272189.18元。借支未核实。核实确定后剩余工程款由开发商(渭南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4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不准工人上访闹事,如发现此协议无效(备注上述开发商承诺前三笔付款日期应坚决执行,如有延期无法执行该协议,责任由开发商承担。)”,协议第1、2项同时对***为建森公司施工的劳务款项支付情况进行了约定。协议后加盖有永恒公司公章及其实际控制人***签字,***班组人员***签字摁手印,另有案外人西安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支付协议要求由永恒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放弃由山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明,陈某于2021年年底病故,育林公司陈述其未曾通过公司公户向***支付过工程款,陈某个人是否支付其不清楚。本案施工工程目前已有部分房屋交付业主实际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之兄***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明确2022年4月29日,***、永恒公司及案外人建森公司签订《支付协议》时,***系代表***签订协议,其权利义务由***承担。经一审法院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确定案涉工程中,山江公司农民工专户向***就4#、5#及7#部分内外墙抹灰工程,支付借支情况如下:其中***两笔共计10190元、***三笔共计10650元、***三笔共计10650元、***三笔共计9120元、***3000元、***30**元、***三笔共计9630元、***四笔共计24825元、***四笔共计15000元、***两笔共计7650元,***、***、***、***、***各3000元,以上共计118715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支明细中共八人合计89050元,其中明确***借支为31000元、***4500元、***45**元,与永恒公司提交的15人支付明细中,以上三人的支付数额相比较,***提交的支付数额高于永恒公司提交的支付数额,一审法院以***自认的数额为准,确认以上三人的支付数额。故确认山江公司农民工专户向***班组支付借支款项为:向***转账31000元、***10650元、***10650元、***9120元、***4500元、***45**元、***9630元、***24825元、***15000元、***7650元,***、***、***、***、***各3000元小计15000元,以上共计142525元。***与永恒公司2022年4月29日确认,就***施工的4#、5#及7#部分内外墙抹灰工程总造价为272189.18元。现***按照272189元主张总工程款,经一审法院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已付工程款及借支共计142525元,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296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与永恒公司及案外人建森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签订了书面《支付协议》,该协议已经就***诉请的本案工程款及***为建森公司施工的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作出了约定,各方应按照以上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永恒公司认为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不许工人上访闹事,如发现此协议无效(备注上述开发商承诺前三笔付款日期应坚决执行,如有延期无法执行该协议,责任由开发商承担。)”,事实上协议签订后仍有***的工人上访投诉,支付协议无效的意见,因其未按照协议约定日期支付相应工程款,继而部分工人为了催要工资向相关部门提出投诉,系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常途径,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该约定并不必然导致该协议无效,对永恒公司该部分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永恒公司辩称三方在签订支付协议时约定若借支核实不了,其不承担支付责任,同时辩称支付协议要求应当对借支款项进行核实,但借支到目前没有核实,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因协议约定组织三方核实的责任方为永恒公司,且陈某病故在先,支付协议签订在后,永恒公司认为因陈某去世等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核对账务的辩称意见,与协议约定的由其组织进行核实,核实后于2022年12月30日付清款项的内容不符,故对永恒公司以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永恒公司系案涉项目开发商,***系实际施工人,对***的劳务费用永恒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工程目前双方已经结算,部分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故对其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不予支持。***于2020年7月带领工人就本案所涉施工范围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年底停止施工,庭审过程中永恒公司对***粉刷班组量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量单上工程量为12187.81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72189元亦未提出异议,故确定***本案施工工程款为272189元,双方应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支付协议中永恒公司对***班组的工程总造价272189元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亦同意于2022年5月31日前组织三方核实借支后,于2022年12月30日前由永恒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现永恒公司辩称借支未核实,经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核实确定***班组借支数额为142525元,故永恒公司应向***支付下欠工程款为272189元-142525元=129664元。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支明细中共八人合计89050元,其中明确***借支为31000元、***4500元、***45**元,与永恒公司提交的15人支付明细中,以上三人的支付数额相比较,***提交的以上三人的支付数额高于永恒公司提交的支付数额,***认为,数额高的原因系自己自认的数额中包含山江公司向其他工人支付的部分款项在内,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以***自认的数额为准,确认以上三人的支付数额。对永恒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10日之前的发放流水,与***就本案工程范围进行施工的时间一致,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已付借支款项;提交的2021年3月10日之后发放的其他流水,除***的支付款项外,其余款项因***此时已经为建森公司开始施工,永恒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系本案工程的发放款项流水,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的支付款项,虽支付时间在以上两段付款时间内均进行了支付,但***陈述自己仅给***和育林公司提供了劳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认定为本案已付款项。综上,确定***班组本案借支款项为142525元,下欠工程款为272189元-142525元=129664元。另,因***在庭审中明确,若之后再出现新的借支凭证,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永恒公司之后若能提供***借支的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贷款项,双方可按照另一法律关系另行协商解决。对***主张由永恒公司承担下欠工程款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因支付协议明确约定借支核实确定后剩余工程款由永恒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主张的利息起算日起应当自2022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渭南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9664元,并以129664元为基数,承担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计2691元,由原告承担1244.5元,被告承担1446.5元。被告渭南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审理中,永恒公司提交证据一组:***与陈某借款和代付明细3张,拟证明借支款和代付费用系不同费用,应分开计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未有签字和加盖印章,无法达到永恒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支款与代付劳务费属于两笔不同费用,应分开计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永恒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是多少?对于各方均无争议的工程总造价为272189.1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已付款金额,审理中,***提交其自行书写的白水泉州湾借支明细一份,主张永恒公司已付其工程款89050元,永恒公司则提交其单方制作的***班组工资已发明细表一份,主张向***代付款118715元。一审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的陈述以及实际施工情况,计算得出案涉已付款为142525元。现永恒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已付劳务费118715元加上***自认借支款89050元认定永恒公司的已付款,***对此否认。本院认为,永恒公司提交的工资已发明细与***提交的借支明细虽款项名称不同,但款项金额均来源于本案所涉农民工工资专户,故两笔款项存在交叉重合的可能,且永恒公司未提供额外向***及其班组工人支付借支款的相关证据,故永恒公司要求对上述两笔款项分别计算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关于已付款认定金额正确,符合实际,应予维持。经计算,永恒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129664元。
综上所述,永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上诉人渭南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