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木源华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0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水木源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5号院1号楼301。
法定代表人:蒋华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君,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回族,北京中宸泓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水木源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源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丽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7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木源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水木源华公司支付马丽君2017年剩余提成税前137 153.9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马丽君曾认可《2017年销售政策》的事实,且其曾亲笔签署《委托合同》,其明知公司销售政策而自愿签署;2.对于谁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及具体金额,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马丽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吕某1明确同意马丽君提出的提成比例,而其他公司人员未得到授权;3.公司《2017年销售政策》如有变更,应符合法定程序要求,一审法院以劳动者与部分领导层达成一致的意见作为制度变更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认可《2017年销售政策》已经制定,却并未予以适用,计算马丽君提成税前金额错误。
马丽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提成发放比例已与四位领导沟通达成一致。
水木源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向马丽君支付2017年提成(税前)329 55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丽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6月3日,马丽君入职水木源华公司,岗位为销售,双方签订了入职当日至2017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书,期满后续签至2020年6月2日。其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2018年9月,马丽君离职,其离职前月基本工资为8550元。水木源华公司曾经于2017年1月10日制定《2017年销售政策》,其中第二章第6条规定,“销售提成是指在销售过程中对销售人员因开展客户关系、了解信息、宣传推广等工作给予的提成。销售提成包含工资、办事处费用及与销售有关的费用等”;第五章第二十一条“费用执行”(二)载明:“商务提成和销售提成按下述比例执行:区域完成年度任务业绩80%-90%(含80%)可结算50%提成奖励……”第二十三条载明:“销售提成、商务提成按年度结算,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内完成,由销售公司运营管理中心进行整理计算,经销售公司负责人和财务总监核实后,提交总经理批准后执行”。经核实,2017年度,马丽君的区域完成年度任务业绩为84.17%,其销售提成总额为416 139.61元,水木源华公司已支付马丽君2017年销售提成20 000元。
马丽君离职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水木源华公司支付其2017年销售提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78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水木源华公司支付马丽君2017年提成(税前)329 557.27元;二、驳回马丽君的其他仲裁请求。马丽君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水木源华公司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双方就马丽君的2017年度销售提成总额无争议,就可结算(兑现)的2017年度销售提成有争议。马丽君主张因《2017年销售政策》关于可结算销售提成比例的规定不合理,其已经与水木源华公司的领导另行协商,确认按照其区域完成年度任务业绩的比例84%结算其2017年度销售提成。为证明其主张,马丽君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证书。显示韩某1(公司业务专员)于2018年6月5日向马丽君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以此为准。北京地区17年提成明细—调整版”,附件为“北京地区17年提成明细—调整版”,附件内容的表格中显示,马丽君的目标完成率为84.17%,业绩完成80%-90%可结算84%提成,金额为349 557.27元。
2.对话录音。2018年8月20日的录音中,韩某1表示马丽君的提成金额为349 557.27元没有变化。2018年9月3日马丽君与刘某1及张某1的对话录音中,刘某1表示想给马丽君的提成作为年终奖。
3.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显示马丽君与销售公司总经理冯某1彬、运营总监刘某1、总经理吕某1、人力资源经理郭某1之间多次沟通过提成比例的事宜,最终郭某1于2018年9月11日通过微信发送马丽君《2017年提成核算表》,该表格的数据与前述公证书中邮件附件“北京地区17年提成明细—调整版”内容一致,每一个数据下方附有“韩某12018.9.11”字样签字。郭某1要求马丽君对上述表格中的数据确认,马丽君确认其2017年剩余销售提成为329 557.27元。
水木源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韩某1及刘某1等人无权决定按照84%的比例结算提成,且销售提成应当扣除已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水木源华公司制定的《2017年销售政策》规定了完成80%-90%的销售业绩,可结算50%的提成奖励,但是此后马丽君与公司的管理层人员多次协商过可结算提成奖励的比例,马丽君提供的公证书中的邮件内容、微信聊天记录、对话录音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马丽君与水木源华公司就其销售提成的兑现比例为84%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共同确认了马丽君2017年度剩余销售提成的金额为329 557.27元,故水木源华公司应当按照此后双方的约定支付马丽君2017年度剩余销售提成329 557.27元,故对水木源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马丽君销售提成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水木源华公司主张应当在销售提成中扣除工资的意见,因马丽君与水木源华公司已经在《2017年销售政策》制定之后,就其2017年度剩余提成的发放金额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公司相关人员制作的剩余提成发放金额中并未显示应当扣除已发月工资的情形,故对水木源华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水木源华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丽君2017年剩余提成税前329 557.27元;二、驳回水木源华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马丽君销售提成的兑现比例为何。虽然水木源华公司制定的《2017年销售政策》规定了提成比例,但马丽君与公司的销售、运营、人力部门负责人员多次协商过可结算提成奖励的比例,公司总经理在马丽君告知其协商后的提成比例和提成金额后,亦未表示反对,因此,可以认定马丽君与水木源华公司就其销售提成的兑现比例和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水木源华公司应当按照协商后的金额支付马丽君2017年度剩余的销售提成。
综上所述,水木源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水木源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博文
审 判 员 刘佳洁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江南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