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27284号
原告:水木源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院**楼301。
法定代表人:蒋华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丽君,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回族,北京中宸泓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博,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水木源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源华公司)与被告马丽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水木源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景娜,被告马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博、杨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木源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提成(税前)32955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我公司发布《2017年销售政策》,其中规定薪资待遇为提成(含工资)和奖金。2017年2月22日,双方签署《委托合同》约定马丽君应当遵守我公司的规章制度、销售政策接受我方的考核和管理。按照双方约定,马丽君的薪资待遇为提成和奖金,提成当中的部分金额已经以月薪(工资)的形式按月支付,其每月收入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提成中除了按月支付工资的部分,销售提成、商务提成按年度结算。2017年我公司支付给马丽君的12个月的工资合计102600元,按照年度结算提成时,扣除已经支付的月薪总和,结余部分为剩余提成可提金额。依据《2017年销售政策》,提成比例确认后,仍需人事部核算最终可提金额,即需要按照已发工资的金额标准,扣除相应金额的结余部分为剩余提成可提金额。马丽君2017年提成应发金额156964.69元,其中20000元已经提前支取,剩余可提金额为136964.69元。依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根据公司经营效益和个人工作表现及业绩并经授权领导审批后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及具体奖金额度。2017、2018年吕强任职我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其有权决定奖金提成的发放及具体额度,其始终没有同意马丽君提成的计算标准。刘振海、郭新荣、韩芳芳等人为公司部门领导及员工,他们的初步意见不能对抗规章制度的效力,也不等同于总经理批准,不能作为发放提成的合法依据。综上,我公司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7863号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马丽君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马丽君入职水木源华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双方签订了入职当日至2017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书,期满后续签至2020年6月2日。其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2018年9月,马丽君离职,其离职前月基本工资为8550元。水木源华公司曾经于2017年1月10日制定《2017年销售政策》,其中第二章第6条规定,“销售提成是指在销售过程中对销售人员因开展客户关系、了解信息、宣传推广等工作给予的提成。销售提成包含工资、办事处费用及与销售有关的费用等”;第五章第二十一条“费用执行”(二)载明:“商务提成和销售提成按下述比例执行:区域完成年度任务业绩80%-90%(含80%)可结算50%提成奖励……”第二十三条载明:“销售提成、商务提成按年度结算,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内完成,由销售公司运营管理中心进行整理计算,经销售公司负责人和财务总监核实后,提交总经理批准后执行”。经核实,2017年度,马丽君的区域完成年度任务业绩为84.17%,其销售提成总额为416139.61元,水木源华公司已支付马丽君2017年销售提成20000元。
马丽君离职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水木源华公司支付其2017年销售提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78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水木源华公司支付马丽君2017年提成(税前)329557.27元;2、驳回马丽君的其他仲裁请求。马丽君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水木源华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就马丽君的2017年度销售提成总额无争议,就可结算(兑现)的2017年度销售提成有争议。马丽君主张因《2017年销售政策》关于可结算销售提成比例的规定不合理,其已经与水木源华公司的领导另行协商,确认按照其区域完成年度任务业绩的比例84%结算其2017年度销售提成。为证明其主张,马丽君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证书。显示韩芳芳(公司业务专员)于2018年6月5日向马丽君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以此为准!北京地区17年提成明细—调整版”,附件为“北京地区17年提成明细—调整版”,附件内容的表格中显示,马丽君的目标完成率为84.17%,业绩完成80%-90%可结算84%提成,金额为349557.27元。
2、对话录音。2018年8月20日的录音中,韩芳芳表示马丽君的提成金额为349557.27元没有变化。2018年9月3日马丽君与刘振海及张永帅的对话录音中,刘振海表示想给马丽君的提成作为年终奖。
3、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显示马丽君与销售公司总经理冯彬彬、运营总监刘振海、总经理吕强、人力资源经理郭新荣之间多次沟通过提成比例的事宜,最终郭新荣于2018年9月11日通过微信发送马丽君《2017年提成核算表》,该表格的数据与前述公证书中邮件附件“北京地区17年提成明细—调整版”内容一致,每一个数据下方附有“韩芳芳2018.9.11”字样签字。郭新荣要求马丽君对上述表格中的数据确认,马丽君确认了其2017年剩余销售提成为329557.27元。
水木源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韩芳芳及刘振海等人无权决定按照84%的比例结算提成,且销售提成应当扣除已发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水木源华公司制定的《2017年销售政策》规定了完成80%-90%的销售业绩,可结算50%的提成奖励,但是此后马丽君与公司的管理层人员多次协商过可结算提成奖励的比例,马丽君提供的公证书中的邮件内容、微信聊天记录、对话录音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马丽君与水木源华公司就其销售提成的兑现比例为84%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共同确认了马丽君2017年度剩余销售提成的金额为329557.27元,故水木源华公司应当按照此后双方的约定支付马丽君2017年度剩余销售提成329557.27元,故对水木源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马丽君销售提成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木源华公司主张应当在销售提成中扣除工资的意见,因马丽君与水木源华公司已经在《2017年销售政策》制定之后,就其2017年度剩余提成的发放金额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公司相关人员制作的剩余提成发放金额中并未显示应当扣除已发月工资的情形,故对水木源华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水木源华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丽君2017年剩余提成税前329557.27元;
二、驳回水木源华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水木源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莉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洪辰
书记员 王若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