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6147号
原告:泊头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泊镇刘庄村。
经营者:赵文庆,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红,北京如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北京如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天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册村二区98号。
法定代表人:朱我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兴隆租赁站)与被告北京新天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红、曹磊,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高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的租赁费524 199.82元,并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241.8元的标准支付截止至退还剩余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其中以332 450.4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2 249.6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 003.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495.8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均为日/1‰),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金额为96 503.09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如下租赁物:1.2米横杆960根、0.9米横杆360根、2.5米立杆193根、1.5米立杆4根、6米架子管90根、4米架子管194根、2.5米架子管10根、1.5米架子管115根、1米架子管910根、扣件(接头)2010个、扣件(转向)300个、0.5米基座29个、4米木跳板159块、上托320根;如被告不能退还,则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标准予以赔偿。4、请求判令保险费2500元、保全费36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架子管、扣件、上托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租赁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合同还约定了损害、丢失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署后,原告根据被告实际需要,于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分7次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租赁设备实际用于被告承建的来广营乡朝来森林公园三期管理用房项目。经原告与被告核算确认,截止2021年7月31日的租赁费合计为724 199.82元,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为200 000元,欠付524 199.82元。被告除拖欠上述租赁费外,另有部分租赁设备至今尚未向原告返还,尚未归还设备日租金共计241.8元,此部分租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租赁设备为止。此外,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时,应按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租金金额5‰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上述违约金标准降至1‰。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租赁费及未归还租赁设备,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履行支付剩余租赁费及租赁设备返还义务,己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环宇公司辩称,一、环宇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环宇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朝来森林公园3期管理用房项目分包给了高晨宇,高晨宇及其领导的仝军广班组负责具体施工。因高晨宇、仝军广无法向环宇公司提供劳务发票。在仝军广牵线下,兴隆租赁站与环宇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仅是用于开具发票之用,并无实际租赁关系。兴隆租赁站向环宇公司开具发票后,环宇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故环宇公司与兴隆租赁站之间并无实际租赁关系,不是适格主体。二、租赁人为仝军广。2020年11月25日,仝军广和赵文庆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承租方工地收料员是仝军广、仝进明。2020年11月28日,仝军广和河北建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两份合同所租赁设备均用于该建设项目。且仝军广向赵文庆支付了20万元押金。赵文庆先后七次向建设项目运送租赁设备,接收人为仝军广、仝进明。三、兴隆租赁站不是适格原告主体。按照实际发生的租赁合同,2020年11月25日《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赵文庆,2020年11月28日《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河北建顺租赁有限公司,两份合同的出租方均不是兴隆租赁站。因此,兴隆租赁站不是适格原告主体。四、2021年2月9日,在环宇公司实际控制人赵煜与赵文庆的通话中,赵文庆明确承认环宇公司与兴隆租赁站之间实际上没有租赁关系。五、兴隆租赁站的租赁物是仝军广租赁并收取的,与环宇公司无关。环宇公司没有收取租赁物,无需返还。六、兴隆租赁站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站发料单为伪造。兴隆租赁站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站发料单原件由租赁人仝军广交给了环宇公司,与兴隆租赁站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站发料单完全不一致。建筑设备租赁站发料单原件记载的租用单位均为仝军广,部分记载有运送车辆牌号。基于上述事实,兴隆租赁站要求环宇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不存在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6日,兴隆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环宇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11月26日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建筑施工用设备工具,物资数量以甲方提供送货为准。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即租赁物的单位和日租金标准为:架子管,单位米,0.018元/米;扣件,单位个,0.014元/套;U型托(上托),单位根,0.028元/根;盘扣式脚手架,单位吨,12元/吨;木跳板,单位米,0.26元/块;脚手架基座,单位根,0.7元/根。关于租赁期限,合同约定自乙方租用租赁物始至退货完毕止。以出、入库单日期为准。最低三个月计算。关于租金结算时间,合同约定承租方必须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否则,按违约处理。关于验收方式,租赁物件在出库时,由乙方查验规格、型号、数量,检验合格后,在甲方发货单上签字为凭证,物资一经出库,出租方不负任何责任,退租物件以甲方经办人或保管人员在甲方收货单上的签字为退货凭证。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租金金额5‰的违约金。11月26日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环宇公司认可11月26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称11月26日租赁合同实际没有签订日期,其是为了开具发票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兴隆租赁站认可是后补的合同,倒签的日期,称起初是和仝军广签订的合同,因为仝军广干环宇公司的活儿,环宇公司要付给仝军广的费用需要开具发票,就把租赁合同变更为环宇公司。
2020年11月25日,赵文庆(出租方,甲方)与仝军广(承租方,乙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11月25日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建筑设备,用于“北京朝阳区来广营乡朝来森林公园三期管理用房项目”工程,物资数量以甲方提供送货为准。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型号、日租金标准,并约定承租方工地收料人员是仝军广、仝进明。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为:架子管,0.017元/米;扣件,0.013元/套;U型托(上托),0.027元/根;盘扣式脚手架,12元/吨;木跳板,0.25元/块;脚手架基座,0.7元/根。11月25日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0年11月28日,河北建顺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仝军广(承租方,乙方)签订《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11月28日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建筑设备,用于“北京朝来公园管理、服务用房项目”工程,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出租给乙方建筑施工设备工具,其名称、规格、型号、具体数量以在甲方办理的发货单、收货单明细表为准。11月28日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兴隆租赁站认可11月25日租赁合同和11月28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称兴隆租赁站起初是和仝军广签订的租赁合同,后应环宇公司和仝军广的要求,将合同主体变更为环宇公司,11月25日租赁合同和11月28日租赁合同已被11月26日租赁合同取代。
审理中,兴隆租赁站提交了7张发料单、13张退料单以证明环宇公司欠付其租金。兴隆租赁站称发料单是仝军广代表环宇公司后补签的,倒签为原发料单的日期;发料单中不仅包括环宇公司欠付兴隆租赁站的租金,还包括环宇公司欠仝军广的工程款;发料单、退料单上赵文庆的签名均为本人签字。环宇公司对发料单、退料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发料单、退料单均是伪造的,不认可仝军广是本单位职工。环宇公司提交了与11月25日租赁合同相关的9张发料单和与11月28日租赁合同相关的6张发料单、1张退料单,以证明兴隆租赁站向仝军广发送租赁物,仝军广、仝进明负责接收。兴隆租赁站认可环宇公司提供的发料单和退料单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实,兴隆租赁站提交的发料单、退料单与环宇公司提供的发料单、退料单在单据份数、记载租赁物内容、赵文庆的签名、退还租赁物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根据环宇公司提供的退料单,至2021年1月3日,仝进明还在向河北建顺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建筑设备。
诉讼中,兴隆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京0111民初16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环宇公司名下××银行北京××支行××账户内存款620 702.91元。实际控制金额176 360.48元。兴隆租赁站交纳保全费3624元。
上述事实,有11月26日租赁合同、11月25日租赁合同、11月28日租赁合同、双方提交的发料单和退料单、(2021)京0111民初16147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兴隆租赁站主张11月26日租赁合同已经取代11月25日租赁合同和11月28日租赁合同,合同义务履行主体发生变更,环宇公司应该按11月26日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兴隆租赁站支付租金,虽然环宇公司认可11月26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是否认合同实际履行,11月26日租赁合同不仅合同主体发生变更,而且租赁物日租金标准也发生变更,11月26日租赁合同应属于新的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据以结算租金的租赁物数量应以发料单、退料单的记载为准,按照兴隆租赁站的主张,应按原发料单、退料单的记载计算租金,但是,兴隆租赁站却持变造的发料单、退料单主张权利,其提交的发料单、退料单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是在履行11月26日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故兴隆租赁站提交的发料单、退料单,本院不予采纳,进而,兴隆租赁站据此向环宇公司主张租金、要求支付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泊头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4元,保全费3624元,均由泊头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闻海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萌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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