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1民辖终1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远旸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青松路241号(厂房A)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深发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7号(C栋)3909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远旸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下称“远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深发机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深发机电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27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远旸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是错误的,合同履行地应在上诉人所在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两份《货物销售合同》第5.2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买受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货物交至上诉人的所在地。而且,合同约定并不仅只是货物买卖,还需要在上诉人处进行安装、调试、培训,直至货物能正常运行。因此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即为上诉人的所在地。后期的配件采购合同及维修服务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及服务地点都在上诉人的住所地。而且,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开具合法的发票,也是导致上诉人未予付款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点在上诉人处(即珠海市香洲区)。即使法院有管辖权,也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深发机电公司主张其向上诉人远旸公司出售颜某沼气发电机及提供后续服务,但远旸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诉请判令远旸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履行地点未作明确约定,则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深发机电公司住所地。深发机电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远旸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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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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