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7民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4)皖072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未授权***与某公司协商案涉工程价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结算时,系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任某与某公司对接,应以任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结算单据为准。本案一审存在程序错误,一审判决中提及的某公司与***的聊天记录,一审法院未向某公司送达,某公司也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计价方式错误,双方的结算价应参照某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价格下浮。
某公司辩称,***与某公司协商工程单价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一审两次庭审笔录均记载某公司对***的聊天记录进行了质证,某公司提出的该证据未送达未经质证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作为计价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下浮对某公司无约束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给付某公司工程款1987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某公司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公司给付某公司工程款88682.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鉴定费15000元、诉讼费用由昊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4年7月1日,某公司与铜陵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铜陵古塘220kv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土建)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建铜陵古塘220kv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基础土石方工程、基础钢材施工、混凝土工程以及相关辅助设施建设施工。后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某公司承建,2024年6月24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单价进行协商,约定C25混凝土单价为1940元/方,C15混凝土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9月9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公司派驻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任某就案涉工程量进行核算,结算单载明“关于某集团与***个人包工结算,项目地址在铜陵市枞阳县G347国道旁,项目名称为展望-蒲线(古塘)变电站110kV线路工程,经双方约定混凝土为1940元/方(其中包括人工、钢筋、技术人员、每方混凝土打包价),B1方量:58.41×1940=11.3315万元;B2方量:58.41×1940=11.315万元;A2:60.25×1940=11.6885万元;护壁:B122+B222+A223,合计67;B1:11.3315减去钢筋成本15000再减去人工11000元再减去混凝土22500元剩于64815元加护壁20000=84185;B2:113315-人工3000剩于110315元;A2:60.2×1940=116885加20000元护壁总计136885元;某集团代付:外包工某代付66640,钢筋21600元,付***20000元,混凝土65×380=24700元、沙石未付;以上已完工工程量除65m³混凝土有争议,全部确认。任某、2024年9月9日”;该日,***通过微信向任某发送该确认单,任某回复“收到,已确认已完工工程量,上述资金问题不在此类”。该结算单中的B2方量:58.41×1940=11.315万元存在笔误,应为11.3315万元。同年9月12日,双方再次对案涉工程量进行核对,结算单载明“1.塔基编号A2工程量如下:人工成孔(护壁)已完成、钢筋绑扎(地脚螺栓)已完成、商砼已浇筑完成;2.塔基编号B2工程量如下:人工成孔(护壁)已完成、钢筋绑扎(地脚螺栓)已完成;2.塔基编号B1工程量如下:人工成孔(护壁)已完成”。期间,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代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共计204740元。后双方就案涉工程款发生争议,因而成讼。诉讼过程中,某公司申请对案涉铜陵古塘220KV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工程造价为293422.25元,其中塔基A2、B1、B2等砼护壁、护壁钢筋造价为59464.24元,塔基A2、B1、B2等人工挖孔桩造价为233958.01元。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
另查明,2024年10月8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承建,双方即成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某公司即应支付相应价款。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93422.25元,扣除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4740元,某公司尚欠某公司工程款88682.25元,故某公司要求昊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88682.25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3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包干价为1940元/方,包含护壁和护壁钢筋的价格,故案涉鉴定报告对护壁和护壁钢筋部分存在重复计算,应当扣除59464.24元。某公司与某公司现场负责人任某共同出具的手写单据上载明“经双方约定混凝土为1940元/方(其中包括人工、钢筋、技术人员、每方混凝土打包价)”,在该单据中采用单价1940元/方计算的是B1、B2、A2的塔基人工挖孔桩桩芯部分,护壁造价另外计算;另某公司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的单价在微信上进行协商的聊天记录中也反映双方就混凝土C25协商的价格为1940元/方,就护壁价格并未协商一致,从上述均可反映1940元/方不包含护壁和护壁钢筋的价格,故案涉鉴定报告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关于案涉鉴定报告正式稿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工程造价高出10593元的问题。征求意见稿中桩基桩芯砼浇筑按泵送商品砼扣除,实则应按非泵送商品砼计算,且扣除的B1地脚螺栓属甲供材料,故正式稿就该两部分予以调整,桩芯砼按非泵送商品砼调整,增加造价3765.52元;B1地脚螺栓、螺栓固定件的主材费用为6826.83元,此部分属某公司供材,不应扣除;该两部分增加造价共计10592.35元。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备专业资质,该调整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某公司抗辩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5000元,系其主张工程款、查明案件事实合理必要费用,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某公司负担5000元,某公司负担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肥某有限公司工程款88682.25元,并自2024年10月8日起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8682.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支付利息;二、安徽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肥某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一)***有无权限代表某公司确定价格。***系某公司工作人员,其与某公司确定混凝土单价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且某公司现场负责人任某与某公司共同出具的手写单据上的护壁价格未包含在按单价1940元/方计算的价款范围内,故鉴定意见认定的价款不存在重复计算。(二)关于下浮。某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下浮率对某公司无约束力,某公司也未与某公司进行了此类约定,本案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时不应受到上述下浮率的约束。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2024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开庭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当庭出示其手机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且某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二审庭审中也向某公司出示了该聊天记录,某公司也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