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3865号
原告:***,女,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草,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华泰商住楼**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3603XL。
法定代表人:熊寿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龙,安徽三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相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20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草,被告昊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口头转包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转包费3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后要求计算至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具的10万元欠条;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被告昊旺公司中标亳州市广电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程,工程名称亳州广电中心一期建设项目10KV配电及配套工程。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接收中标通知书。2019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中间人李景明与被告昊旺公司代表***沟通联系,当日双方口头达成一致,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工程转包费用32万元,另外被告公司交付到亳州市广电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由原告以被告代理人名义进行与招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好后,当日,2019年10月1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转包费32万元(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30万元,给***现金2万元),向被告出具一份10万元欠条。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广电公司联系,广电公司要求提供被告公司为原告购买的社会保险证明,否则不能签订合同。原告立即与被告公司联系,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公司正式员工(即公司已为员工买社保的人员)来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公司拒绝提供。至此,原告2019年10月18日向被告表示不再转包工程,向被告公司及***要求退款。原告认为,原告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公司及***不再转包工程,没有给被告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转包费,二被告拒不履行。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昊旺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与昊旺公司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在投标阶段由昊旺公司提供资质并按照***的要求编制标书,那么***缴纳投标保证金和代理费的形式来进行投标,中标后双方公共投资案涉工程的建设。第二,昊旺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其缴纳的所谓工程转包款是缴纳到***个人账户,那么该转包款缴纳后***带着原告一起到昊旺公司让昊旺公司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被告昊旺公司对***与原告之间的所有事情均不知情,该款项也并非交给昊旺公司,因此原告诉求昊旺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本案系被告昊旺公司违规出借资质,一标二卖涉嫌非法转包,***与原告同样是受害人,***为涉案工程招投标活动付出巨大代价损失惨重,具体理由将在反诉过程中予以详述。***收到原告30万元。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年利率百分之六的规定已被新的司法解释废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其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二被告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9月29日被告昊旺公司中标亳州市广电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程,工程名称:亳州广电中心一期建设项目10KV配电及配套工程。2019年10月10日被告昊旺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昊旺公司在投标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委托书主要载明:本人熊寿丽系昊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领取亳州广电中心一期建设项目10KV配电及配套工程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9年10月16日被告昊旺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除“***”名字改为***外,其他与2019年10月10日内容一致。2019年10月11日,***在亳州市药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了中标通知书。2019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马素英账户向被告***汇款30万元。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昊旺公司邮寄了《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和《解除转包通知书》,并经过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解除转包通知书、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公证书、项目登记表、转款凭证、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转账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昊旺公司所举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向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另查,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及被告昊旺公司退还其双倍定金2000元、投保保证金10万元、招标代理费27719元,合计1297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等。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转包款是多少钱;二、原、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确认合同无效是确认和谁的口头转包协议,该转包款由谁退还;三、原告主张的由***返还欠条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转包款是多少钱?
原告提供了向被告***汇款30万元的凭证,被告***对收到该30万元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另向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向被告***汇款金额为3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确认合同无效是确认和谁的口头转包协议,该转包款由谁退还?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汇款的原因,原告与各被告也无相关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系向被告***汇款,2019年10月10日被告昊旺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2019年10月11日,被告***也系领取了中标通知书,从现有证据可认定原告应系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且被告***也认可其与被告昊旺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昊旺公司系转包关系,被告***系被告昊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因原告并无承包工程的资质,故该口头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作为该口头合同的相对方,又是收取该款的主体,故***应当返还该款;被告昊旺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被告***也未将该款汇入被告昊旺公司账户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昊旺公司返还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昊旺公司辩称其与***系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由***返还欠条应否支持
原告诉称向被告***出具了欠履约保证金10万元,但并不说明欠条内容,被告***虽认可收到了一张欠条,但也未提供该欠条的内容,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收到该款后,并未将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口头转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转包款3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原告***负担391元,被告***负担5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曹 梅
人民陪审员 马闻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哲
书记员张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