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黑0110财保14号
申请人:安徽昊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号华泰商住楼A幢105。
法定代表人:熊寿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石新波,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昊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珠海华润银行福分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账号:21×××02)内资金115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行;账号:23×××17)内资金1150000元;申请人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责任限额为2300000元,保函有效期为自财产保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财产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止)作为担保。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将财产保全函、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申请人安徽昊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人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受理。为使仲裁委将来的裁决能得以顺利执行,更好的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防止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隐匿、转移财产,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价值2300000元的银行存款,申请人并为此提供了担保。关于保全的2300000元构成及依据为:1、工程款尚欠205万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款260万元,被申请人已给付55万元;2、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为243648元;3、律师代理费70000元;4、仲裁受理费29957元;5、保全担保费2300元。以上六项费用合计2395905元,申请人现申请保全2300000元合理、合法。故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行;账号:23×××17)内资金115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珠海华润银行福分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账号:21×××02)内资金115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安徽昊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