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辖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大道东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风神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风神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买卖合同标题下方部分合同地点明确为“**区高新七路77号”,已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点。同时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中国移动项目部工地。故根据证据可以初步判断,合同的履行地为杭州市**区,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问题。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双方为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管辖应从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其所在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以法定管辖来确定本案管辖理由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但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杜奕灵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