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04民初4463号之一
原告:浙江风神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6611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道经四支路138号2D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681680709K。
法定代表人:楼益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风神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风机公司)与被告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原告风神风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并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04606.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货款为本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保费、财保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3月和8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多份《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设备,用于被告义乌高铁站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续发货,共计货款为人民币2304606.1元,被告仅支付50万元后,尚欠1804606.1元未付。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生产风机设备后,上述2304606.1元货物中尚有价值602050.8元的货物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接受至今,故起诉。
被告**消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约定了采购风机合同争议管辖法院为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年,被告因承接义乌市高铁站消防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消防风机、风口、风阀和消声器等产品,先后签订三份,即: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01,关于采购消防风机一批,总价为182万元,合同签订地为义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8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02,关于采购风机消声器一套,总价为6.4万元,合同签订地为义乌,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8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03,关于采购风口、风阀、消声器一批,总价为144.99万元,合同签订地为义乌,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三份合同中,第一份采购风机合同和第三份采购风口、风阀、消声器尚未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变更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该变更管辖法院条款非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签订第一份合同时,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已经就义乌市高铁站消防工程项目采购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义乌市人民法院为解决争议管辖法院。但是原告利用了被告的信任,在未与被告协商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第二份、第三份采购合同的协议管理法院变更为任何一方当地人民法院,原告的行为属于对协议管辖内容的恶意变更。原告恶意变更协议管辖法院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了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的原则。原告对上述二份采购合同的管辖法院进行恶意变更的行为,应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故意隐瞒双方事前协议,擅自变更协议管辖法院,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不仅对协议管辖法院进行恶意变更,还企图规避法律规定,故意隐瞒了双方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义乌市人民法院的事实,不提交双方在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风机采购合同。其隐瞒案件事实真相,在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恶意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的行为,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从双方签订合同时共同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同最密切联系地、以及便利诉讼和节约司法资源出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编号为×××01的合同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编号为×××02的合同和编号为×××03的合同均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三份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本案争议标的主要为货款,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供的对账单证据,可以初步认定本案争议标的1804606.1元包括:编号为×××01的合同项下的货款1200235.3元,编号为×××02的合同项下货款64000元,编号为×××03的合同项下货款540370.8元。本案应按主要争议标的涉及的合同约定内容确定管辖。本案主要争议标的涉及的合同编号为×××01,根据该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主张成立,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