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辖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风神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道经四支路138号2D211。
法定代表人:楼益金。
上诉人浙江风神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44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以争议标的大小确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第二、三份合同,均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上诉人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向自身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理应受理。虽然第一份合同约定了以签约地义乌作为管辖地,但在随后的第二、三份合同中,均对于前述双方之间的争议管辖作了改变。原审裁定确定了以标的大小为依据评判管辖地的方式,但争议标的大小对于交易行为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并且标的大小并不一定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三个买卖合同中,后续连续两个合同均约定了在起诉方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地,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的真实意思。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上虞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署的编号为YSXF2018002的合同和编号为YSXF2018003的合同均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地人民法院”约定不明,该管辖约定无效。编号为YSXF2018001的合同虽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即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但部分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能作为确定全案管辖的依据。本案管辖应从法定。本案上诉人诉请系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采购合同,并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该争议标的系其他标的。结合在案证据,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理由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但其裁定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