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美汇园艺有限公司

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2民初42300号 原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员工。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员工。 原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2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4763.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763.74元为基数,按照服务合同成立时执行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盆栽植物绿化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盆栽植物摆放绿化环境服务;服务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租摆的盆栽品类及数量以被告实际需求为准,费用据实结算。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约付款,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30个日历天内仍未付款的,自逾期付款的第31个日历天起,被告应按照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服务期间,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产生服务费54763.74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应举示证据证明其提供了诉请的服务,否则被告无义务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于后文综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7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成都某甲有限公司成都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盆栽植物绿化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521123473),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盆栽植物摆放绿化环境服务;服务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本合同服务费用总价8244元,根据甲方实际需求,甲方有权增加或减少租摆的盆栽植物数量,双方同意服务费用据实结算;本合同签订后待植物进场服务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准备验收资料并提交甲方,甲方需在收到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与乙方结算全年服务费用;甲方每次付款10个工作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付款,并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30个日历天内仍未付款的,则自逾期付款的第31个日历天起,甲方应按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举示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为: 开票日期 对应服务期间 开票金额 发票号码 2022-03-09 22.2.1-22.2.28 7996.30 03906144 2022-04-06 22.3.1-22.3.31 5330.09 03906163 2021-11-11 21.10.1-21.10.31 8473.54 9050054 2021-11-11 21.11.1-21.11.30 8473.54 9050055 2021-11-11 21.12.1-21.12.31 8473.54 9050056 2022-02-17 22.1.1-22.1.31 7996.30 03906143 2022-05-16 22.5.1-22.5.22 3393.26 4965756 2022-05-18 22.4.1-22.4.30 4627.17 4965757 原告拟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服务费54763.74元,均已按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款项均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均未按约支付。被告经质证,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时陈述不清楚何时签收的发票。 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于2023年5月8日委托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载明“贵司(被告)与委托人(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达成合意并签署了《盆栽植物绿化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521123473)……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如约向贵司提供绿植并完成了相应的养护、摆放服务,贵司对服务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贵司于2022年6月27日向委托人承诺将于2022年7月支付拖欠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75892.67元,然而时至今日,贵司仍未能支付上述拖欠服务费用,贵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有鉴于此……请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15日内将拖欠服务费用人民币75892.67元支付至委托人账户”。该《律师函》于2023年5月8日通过EMS向被告寄送(收件人:徐某,1363792****;地址:某乙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街道××国际××楼),邮单号1096195023335,邮单“寄件人签署”处另载明“受成都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请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15日内将拖欠服务费用人民币75892.67元支付至委托人账户”。邮件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23年5月10日被签收(单位收发室签收)。 2023年5月22日,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第六分公司转款支付21128.93元,备注“代付西南费用202305-1478#”。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21128.93元系被告付款。原告陈述:被告原欠款项75892.67元,抵减上述21128.93元后,尚欠款项54763.74元。 原告向本院举示其员工胡某与微信备注名为“某乙西南集团行政郑某”(以下简称“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27日,袁某发送“麻烦帮我问一下我们的款项……今天都27号了,好像还没有支付”,“郑某”回复“好的,我问问,还有多少钱没有打”,袁某回复“75892.67”,“郑某”回复“我问下,估计要下个月了”。胡某与微信备注名为“某乙徐老师”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5月5日,“某乙徐老师”向原告发送“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街道××国际××楼,徐某,1363792****”;2022年5月22日,“某乙徐老师”向原告发送“重庆达琛”。 庭审中,被告陈述:案外人徐某系被告员工,已于2023年11月离职。 另查明,案外人某甲公司第六分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盆栽植物绿化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521123473)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于2023年5月8日委托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向其寄送《律师函》。因邮单载明的收件人“徐某”系被告员工,地址为被告单位,该邮件物流信息显示其于2023年5月10日由单位签发室签收。同时,被告亦认可其于2023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21128.93元服务费,该笔款项的付款人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2023年5月22日“某乙徐老师”向原告发送的“重庆达琛”相印证。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签收上述《律师函》。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律师函》载明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并在收到《律师函》后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律师函》中主张的75892.67元均已达到付款条件,扣减被告于2023年5月22日支付的21128.93元后,尚余54763.74元未付。 因案涉合同的缔约主体某甲公司第六分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原告有权行使某甲公司第六分公司基于案涉合同享有的权利,据此,原告对于由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54763.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付款,并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30个日历天内仍未付款的,则自逾期付款的第31个日历天起,甲方应按合同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虽然原告主张其工作人员胡某已于2022年6月27日同被告员工郑某确认应付未付款项75892.67元,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郑某答复“我问下,估计要下个月了”,即对胡某主张的金额并未明确认可,也未明确承诺于2022年7月付款。原告现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在2023年5月10日前已正式就欠付款项金额达成一致,据此,本院认为,应自2023年5月10日被告签收《律师函》时,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支付款项的书面通知,此时发票已于2022年开具完毕并交付。因《律师函》中原告给予被告履行期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被告于2023年5月10日签收《律师函》后,经过15日履行期,再按约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第31日(即2023年6月26日)开始起算。据此,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4763.74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7月22日(案涉合同订立之日)执行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4763.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763.74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7月22日执行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51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96.92元,原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