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3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律事务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负责人:***。
上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双方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因与本合同有限的任何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提出异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理由是,本案争议事项双方均早有异议,双方均是异议方。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本案并未实际交付货物,只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辽宁中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因本合同有关的任何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提出异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原审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上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被上诉人辽宁中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对上诉人亦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辽宁中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就该合同提出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约定有权管辖此案。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法发【1996】28号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及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即使按上诉人所提双方均可以为提出异议方,该协议管辖条款亦为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可以依约定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应优先适用协议管辖条款,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另上诉人所提法发【1996】28号规定已经失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林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群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