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号*栋***层。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号(研发中心*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攀钢成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攀钢成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中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攀钢成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辽宁中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辽宁中矿公司提供5份与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考察报告,以此证明辽宁中矿公司为履行与攀钢成都公司所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的前期投入的成本。庭审中,攀钢成都公司提交了与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与辽宁中矿公司提交的5份考察报告印证了《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和辽宁中矿公司。一审法院认定5份考察报告及该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2、直接根据合同条款确定辽宁中矿公司投入的成本,对攀钢成都公司有失公平。一审法院已认定辽宁中矿公司提供的五份考察报告与本案无关,辽宁中矿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履行《机械设备采购合同》投入了成本,造成了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根据合同条款确定损失136.66万元,对攀钢成都公司有失公平。3、攀钢成都公司承担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还是违约没有认定。一审庭审中,攀钢成都公司就辽宁中矿公司要求其承担的到底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给予明确,但辽宁中矿公司只说是损失,至于是什么损失没有明确,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定。一审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7条的规定进行释明。4、本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以攀钢成都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为生效条件,攀钢成都公司未支付预付款,合同未生效。辽宁中矿公司基于未生效合同向攀钢成都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
辽宁中矿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辽宁中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攀钢成都公司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攀钢成都公司赔偿1366600元;3、攀钢成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辽宁中矿公司(乙方)与攀钢成都公司(甲方)签订了《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买卖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年产12万吨特钢铸件项目有关事宜达成一致,乙方向甲方出售中频感应炉等机械设备,合同总额为68330000元,预付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款,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后,以首次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如甲方在60天内未能支付预付款,则应赔偿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费用,作为补偿乙方前期工作所投入的技术、人力、物力成本。辽宁中矿公司、攀钢成都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辽宁中矿公司委托代理人、攀钢成都公司委托代理人也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
另查,合同签订后,截至辽宁中矿公司起诉之日,攀钢成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辽宁中矿公司支付预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辽宁中矿公司与攀钢成都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该合同的生效条件为“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后,以首次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而攀钢成都公司至今并未向辽宁中矿公司支付预付款,即,合同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本案所涉《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但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辽宁中矿公司、攀钢成都公司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故对辽宁中矿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攀钢成都公司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之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攀钢成都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辽宁中矿公司1366600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因攀钢成都公司未能及时向辽宁中矿公司支付预付款导致合同未生效,继而辽宁中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攀钢成都公司应当按照赔偿辽宁中矿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即辽宁中矿公司为合同生效及履行所投入的前期工作成本。关于辽宁中矿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确认一节。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后,如甲方在60天内未能支付预付款,则应赔偿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费用,作为补偿乙方前期工作所投入的技术、人力、物力成本”,应视为攀钢成都公司同意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68330000元*2%﹦1366600元)计算辽宁中矿公司前期工作投入的技术、人力、物力等成本。故对辽宁中矿公司要求攀钢成都公司赔偿其1366600元之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合同、法律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攀钢成都公司提出涉案合同是其合作方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人是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之抗辩理由。因辽宁中矿公司不予认可,且攀钢成都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抗辩成立,故对攀钢成都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攀钢成都公司提出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攀钢成都公司未支付预付款,所以合同未生效,辽宁中矿公司以未生效的合同向攀钢成都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之抗辩理由。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攀钢成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导致合同未生效,损害了辽宁中矿公司的合法权益,攀钢成都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辽宁中矿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辽宁中矿公司据此向攀钢成都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对攀钢成都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辽宁中矿公司与攀钢成都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二、攀钢成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辽宁中矿公司1366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0元,***成都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的主体是否为辽宁中矿公司和攀钢成都公司;二、攀钢成都公司是否应赔偿辽宁中矿公司1366600元。
一、关于案涉《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的主体是否为辽宁中矿公司和攀钢成都公司的问题。案涉《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为攀钢成都公司和辽宁中矿公司,《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确认,双方均对《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攀钢成都公司虽提出《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中国冶金矿业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二审中又提供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861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但该判决书的内容就案涉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未予审查,且攀钢成都公司对其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的主体为辽宁中矿公司和攀钢成都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攀钢成都公司是否应赔偿辽宁中矿公司1366600元的问题。案涉《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签字并**确认,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第二十条其他事项(二)规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后,以首次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因攀钢成都公司至今未支付预付款,故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机械设备采购合同》未生效。同时,《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二)甲方违约责任2.规定:“本合同签订后,如攀钢成都公司在60天内未能支付预付款,则应赔偿辽宁中矿公司合同总价款的2%费用,作为补偿辽宁中矿公司前期工作所投入的技术、人力、物力成本”。通过上述合同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双方对《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生效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同时亦约定了因未支付预付款,导致合同未生效情况下,攀钢成都公司仍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该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双方也以合同条款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时该约定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判决攀钢成都公司赔偿辽宁中矿公司总价款2%的费用即1366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没有生效,而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合同没有生效,也就没有解除的必要。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攀钢成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84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84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辽宁中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0元,***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0元,***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