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24财保135号
申请人:四川恒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四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花金大道一段390号1栋1-3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冻结。申请人提供了保险公司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其为保障相应案件顺利执行为由,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足额担保,相应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金额3910000元(财产线索:1、被申请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建设银行成都沙湾支行账户,账号51×××87;2、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攀枝花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12×××64)。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恒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如需续行保全,申请人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