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汇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天河街132号附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锋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德源镇街村3幢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审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官堂街新七号。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四川汇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锋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月公司)、原审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攀钢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力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锋月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根据两位证人的**和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的规定,就认定案涉土方工程存在额外的转运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锋月公司主张的土方转运费已经包含在案涉劳务协议约定的价款内,不会另外产生单独的土方转运费。一审法院认定**与锋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5月5日、签署《好医生药业集团药品生产基地挖方、回填方、转运方工程量》、《好医生药业集团药品生产基地挖方转运工程量》、《好医生药业集团药品生产基地回填方转运工程量》(以下简称三张方量单)的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补充协议》及三张方量单系**受到***等人胁迫签订的,真实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此外,汇力通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解除了**在汇力通公司的职务,**从该日起无权代表汇力通公司对外签署文件。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签署《补充协议》及三张方量单的行为性质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定即使签署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其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于2017年2月10日被解除了在汇力通公司的一切职务,而一审法院未***月公司的土方施工何时完成,若土方施工是在**被解除职务之后完工,那么**在签字时并不清楚三张方量单中的转运量,可印证其签字时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或者**与锋月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汇力通公司的利益。
锋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汇力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作**。
攀钢成都分公司未作**。
锋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力通公司向锋月公司支付工程款870684.2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870684.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汇力通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攀钢成都分公司在欠付汇力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锋月公司承担直接代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锋月公司作为乙方,汇力通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一、合作事项1、工程名称:好医生药业集团药品生产基地项目;2、工程地点: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3、承包内容:甲方所有土方、土方施工机械。包括甲方以后所有增加工程的土方内容。二、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模板付款:1、从进场的第二个月开始支付每月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2、待乙方施工完成双方达成一致,一个月内结清所有施工工程款。3、此合同不含税价。……”在《劳务协议》的甲方落款签章处,**在汇力通公司的负责人处签字,但并未加盖汇力通公司的公章,汇力通公司于庭审中认可**有权代表其签署《劳务协议》。
2016年4月15日,**向锋月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如下:“今收到***于(疑为笔误,应为‘与’)签定的好医生药业基地劳务施工土方施工诚信金100000.00元(拾万元整)。此收条与签定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应。”
2016年5月5日,锋月公司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下:“根据原甲乙双方已签订好医生药业集团药品生产基地项目上的所有土方,土方施工机械包括甲方以后所有增加工程的土方内容的合同中,未涉及土方开挖的转运及回填产生的土方转运及费用条款,现就此项内容做如下说明:一、协议内容:1、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开挖转运的方量按5元/立方计费。2、回填中如原地回填的土方不足需二次转运的方量按5元/立方计费,如回填时土方超出方量的土方按11元/立方计费。3、以上费用包括机械、运输等费用。二、结算方式:在原合同结算方式的同时,本补充协议的条款并列入结算。三、付款:按原合同不含税价款及支付时间支付。四、此补充协议和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
2016年6月30日,攀钢成都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汇力通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好医生药业集团药品生产基地新建工程项目1#楼土建、4-12#土建劳务作业承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1.工程概况1.1总包工程名称:好医生药业集团药品生产基地工程。总包工程地点:成都高新区德源镇。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好医生药业集团药品生产基地新建工程项目1#楼土建、4-12#土建分包劳务分包。……8.计量与支付……8.1.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付款方式: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劳务分包人收取最后一笔款项时,应出具本工程款的款项已结清并收取完毕的书面承诺。(3)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作量在每月20日前报承包人审核,劳务分包人按照承包人审核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送达承包人财务部门,承包人财务部门挂账,次月按承包人审核值的80%支付。……”
2016年7月13日,汇力通公司向攀钢成都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如下:“致:攀钢集团工程集团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本人**系四川汇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号:5110211970××××××××,就本公司与贵公司所签订的《好医生药业集团药品生产基地新建工程项目1#楼土建、4-12#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现委托本公司人员**,身份证号5110271975××××××××到贵公司办理:业务洽谈、工程量上报、发票派送、资金办理等相关业务。特此委托”。
2016年12月9日,**与锋月公司分别签署确认了《好医生药业集团药品生产基地挖方、回填方、转运方工程量》、《好医生药业集团药品生产基地挖方转运工程量》、《好医生药业集团药品生产基地回填方转运工程量》(以下简称三张土方转运工程量单),载明土方转运工程款结算金额合计为870684.21元,即锋月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本金。
2017年2月10日,汇力通公司向攀钢成都分公司出具了《终止委托授权通知书》,载明如下:“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本人**系四川汇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现代表四川汇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知贵公司:从即日起,本公司终止对**,身份证号码……代表四川汇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理任何业务的委托授权。”攀钢成都分公司认可收到汇力通公司解除对**授权的上述通知。
2017年3月3日,锋月公司出具《劳务付款确认单》,载明如下:“截止2017年2月28日,土方班组收到劳务公司劳务工程款110万元。”
2017年5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德源派出所出具编号为00000684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如下:“接警时间:2017年5月24日9时00分,报案人:***……;接警内容:110:***纷;处警情况:系***报称其与**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但并未动手;处警人员意见:登记备查;所领导意见:同意处警人员意见。”
同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东升派出所出具编号为002796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如下:“接警时间:2017年5月24日10时51分;报案人:**……;接警内容:接群众来访,**称因与***在工地分包问题价格上未达成一致,双方因此发生经济纠纷,随后***于2017年5月24日1时许将**从双流带到郫县,要求其在合同书上面签字,不签就不让其离开,并将**的手机和车钥匙都收走了,后**在合同书上签字后再放其离开;处警情况:建议登记备查;所领导意见:登记备查(告知依法处置)。”
2017年9月5日,汇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上手写载明如下:“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班组200000.00元(贰拾万元),剩余尾款在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不含转运费用)。”
另查明,锋月公司和汇力通公司于庭审中最终一致确认《劳务协议》项下土方挖方和回填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883265.08元,汇力通公司已向锋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430000元。双方的分歧在于汇力通公司向锋月公司支付的上述1430000元是否包括汇力通公司退还锋月公司的100000***保证金,锋月公司认为包括该100000***保证金,但汇力通公司认为1430000元系实际向锋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包括退还的100000***保证金,而且汇力通公司也否认收到锋月公司缴纳的100000***保证金。
又,于本案中,锋月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系针对土方转运的工程款,与上述双方已办理结算的土方挖方和回填的工程结算价款及汇力通公司已付工程款没有关系,但汇力通公司认为锋月公司主张的土方转运费应包含在《劳务协议》项下,不应再单独计价计量。
又查明,经一审法院要求,锋月公司和汇力通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为《劳务协议》附件的《单价清单》,但双方提交的《单价清单》均无任何签章且明显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经一审法院询问,锋月公司和汇力通公司一致认可双方提交的《单价清单》中的一致内容系双方达成的合意,具体如下:
再查明,汇力通公司自认**曾经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过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并于2017年2月解除了与汇力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又,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汇力通公司向锋月公司出具过对**的授权材料或解除授权(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但**确系汇力通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又查明,锋月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存在使用双桥汽车进行土方转运的事实,运距最远的有400米左右、最近的有200米左右。
根据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查询表可以得出如下数据:1、定额编号:AA0003、项目名称:挖一般土方机械挖土方(大开挖)、单位:100立方米、综合单价约为:7.87/立方米、工程内容:(1)人工挖土:包括挖土、修理边坡。(2)机械挖土方:包括挖土、挖死角、修理边坡。(3)工作面内排水、洒水及道路维护;2、定额编号:AA0087、项目名称:机械运土方,总运距≤10km,运距≤1000m,综合单价约为:6.19元/立方米、工程内容:装、运、卸车。另外,从上述定额查询表亦可以看出挖方的工程内容中一般只是将土置于沟槽边≤5m自然堆放(即可理解为合同附件清单约定的“甩方”),而并不包括运输距离较长的土方转运。
还查明,2015年版《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共取消了19项专业承包资质,其中就包括土石方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签署补充协议及三张土方转运工程量方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汇力通公司承担的问题。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签署补充协议及三张土方转运工程量方单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因为汇力通公司自认**曾经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过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并于2017年2月才解除了与汇力通公司的劳动关系。而根据锋月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及三张土方转运工程量单显示,**的落款时间均在2017年2月以前,故其在未与汇力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作为汇力通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有权代表汇力通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及土方转运工程量单,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又,即使依汇力通公司的**,**签署补充协议及三张土方转运工程量单的时间为**报警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汇力通公司已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一审法院认为,**的上述法律行为依然能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应当审查其构成要件,即:1.相对人必须善意无过失;2.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0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针对建筑单位项目经理等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作了相应规定。于本案中,之所以认定**的上述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如下: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与锋月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和三张土方转运方量单时向锋月公司出具过委托书、***等授权文书,但结合**曾代表汇力通公司与锋月公司签署《劳务协议》且汇力通公司予以认可、汇力通公司自认**的身份、汇力通公司向攀钢成都分公司出具过关于**的《委托书》、证人**和证人**的当庭证人证言、汇力通公司从未向锋月公司告知过解除与**劳动关系或授权以及案涉项目现场办公室张贴的通讯录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在现有建筑行业操作惯例下,锋月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有权代表汇力通公司与其签订补充协议以及土方转运的工程量单,故即使**签署补充协议以及土方转运的工程量单的时间为其与汇力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其上述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汇力通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汇力通公司当庭口头提出的对**在补充协议以及三张土方转运工程量单上的签名及落款时间的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并无启动之必要,故未予准许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二、关于《劳务协议》、补充协议及三张土方转运方量单的效力和法律后果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土石方工程属于专业承包工程。虽然2015年版《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取消了土石方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汇力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给锋月公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锋月公司和汇力通公司之间的《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对锋月公司和汇力通公司均不具有相应合同拘束力,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显示锋月公司和汇力通公司就土方转运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或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各方对于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未提出异议,另外结合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至迟应认定为2016年12月9日。故,锋月公司有权依据《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向汇力通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辩称的补充协议及三张土方转运方量单是受锋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胁迫所签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其主张的事实除了其单方**外仅提交了《接(报)处警登记表》,而公安机关并未对**主张的上述胁迫事实和报警声称事实进行认定,而且锋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天亦报过警,故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7年5月24日与锋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发生过争执,并不能当然证明**受锋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胁迫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三张土方转运方量单。鉴于**并未提供补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受胁迫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补充协议和三张土方转运方量单应视为锋月公司和**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外,根据锋月公司和汇力通公司一致确认的《单价清单》可以看出“基础挖方,不含转运,甩方”和“基础回填,不含转运,甩方”明显不包括土方转运的报价。而从锋月公司提交的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亦可以看出,土方转运在超出限定运距的情况下理应单独计价计量,而锋月公司的土方转运距离至少为200米,故其与**签署的补充协议以及据此形成的三张土方转运工程量单并不存在对汇力通公司明显不利或不公之情形,相反,若按照汇力通公司主张的土方转运不应单独计价计量才会对锋月公司存在明显不公的情形且汇力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锋月公司做出过放弃主张土方转运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为锋月公司已对其主张的土方转运应单独计价计量且已与**达成相关补充协议和结算单的意见予以采信,故汇力通公司应按照《劳务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三张土方转运方量单的约定向锋月公司支付土方转运的工程款。
四、关于锋月公司主张的土方转运工程款870684.21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锋月公司诉请的870684.21元工程款仅针对土方转运,与锋月公司和汇力通公司已办理结算的土方挖运和回填的工程价款无关,亦与汇力通公司已向锋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关。而上述870684.21元工程款已由**代表汇力通公司在三张土方转运工程量单中予以了确认,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汇力通公司于本案中并未提交其拒付上述870684.21元工程款的适法、正当之证据,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自《劳务协议》约定之付款期限届满,汇力通公司应付而未付工程款之逾期付款利息,亦应一并向锋月公司进行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之规定,结合《劳务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中关于“待乙方施工完成双方达成一致,一个月内结清所有施工工程款”之约定以及锋月公司与**于2016年12月9日就案涉工程的土方转运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汇力通公司至迟应于2017年1月8日前向锋月公司支付土方转运的工程款,汇力通公司逾期未付,故应以锋月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本金870684.2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届满之次日(即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锋月公司支付利息。
故,一审法院对锋月公司要求汇力通公司支付870684.21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四、关于锋月公司主张**就汇力通公司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攀钢成都分公司在欠付汇力通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于本案中签署补充协议及三张土方转运方量单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但无论基于何种认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均应由汇力通公司承担,故锋月公司要求**就汇力通公司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该条款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案涉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即攀钢成都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月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于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锋月公司主***成都分公司在欠付汇力通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锋月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汇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锋月公司支付工程款870684.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本金870684.2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本金870684.21元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本金870684.21元,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本金870684.21***之日止。二、驳回锋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80元,由汇力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土方转运费是否应单独计价的问题。锋月公司与汇力通公司一致确认的《单价清单》载明“基础挖方,不含转运,甩方”、“基础回填,不含转运,甩方”,从文字内容来理解,《劳务协议》附件的《单价清单》应不包含土方转运的费用;同时,《单价清单》载明“基础挖方,不含转运,甩方”的综合单价7元/立方米,而查询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可知机械挖土方与机械运土方是不同的两个项目,“挖一般土方机械挖土方”的“综合单价约为7.87元/立方米”,即与《单价清单》约定的挖方综合单价基本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单价清单》载明的综合单价并不包括土方转运费。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补充协议》及三份方量单是否对汇力通公司产生效力的问题。1.**签订《补充协议》及三份方量单是否受胁迫的问题。**仅提供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仅签署“登记备查”的意见,并未对此作出认定。**报警当日,锋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向公安机关报警。且之后**及汇力通公司也未主张撤销《补充协议》及三份方量单。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签订《补充协议》及三份方量单的事实。2.《补充协议》及三份方量单形成时间的问题。汇力通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及三份方量单均形成于2017年5月24日,并申请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补充协议》及三份方量单形成于2017年5月24日。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是否必要的问题,需考虑《补充协议》及三份方量单若形成于2017年5月24日是否对其效力及法律后果产生影响,本院认为不论形成时间是何时,**签订《补充协议》及三份方量单的行为均能够代表汇力通公司,不影响对其的认定。对此,本院将于其后予以论述。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鉴定无启动之必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签订《补充协议》和三份方量单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签订《补充协议》和三份方量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签订时间为汇力通公司主张的2017年5月24日也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论述详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同时,汇力通公司认为若《补充协议》及三份方量单签订于2017年5月24日,则锋月公司与**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但汇力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锋月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汇力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补充协议》及三份方量单对汇力通公司产生约束力,汇力通公司应据此支付锋月公司土方转运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汇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上诉人四川汇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