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锋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1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汇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天河街**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锋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郫都区德源镇平城村****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荔枝,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一审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iv>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四川汇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锋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月公司)、一审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攀钢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力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直接采信**与锋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劳务土方分包补充协议》及《好医生药业集团药品生产基地挖方、回填方、转运方工程量》《好医生药业集团药品生产基地挖方转运工程量》《好医生药业集团药品生产基地回填方转运工程量》(以下简称三张方量单)作为锋月公司主张案涉土方转运工程款错误。三张方量单的各项数据与锋月公司提供的、其与**于2017年2月11日签订的《德源:好医生药业集团药品生产基地(土石方挖方结算单)》《德源:好医生药业集团药品生产基地(土石方回填结算单)》(以下简称两张结算单)存在多处矛盾。从时间上看,两张结算单的形成时间在三张方量单之后两个月,且三张方量单中数据明显大于两张结算单数据。(二)有新证据足以证明三张方量单的数据系明显错误的或是**受胁迫所签署的。1.2019年12月24日汇力通公司与总包方、业主方办理结算的统计转运工程总量为42159立方米,而三张方量单载明计算出的转运工程总量为154324.27立方米,差距高达两倍有余。原审法院仅以**报警后汇力通公司未主张撤销《补充协议》及三张方量单为由认定不存在胁迫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庭审中,汇力通公司未认可相关结算事宜,并于2017年2月14日解除了**的授权,且三张方量单上亦载明最终结算按照实际收方核算为准,截止锋月公司起诉时,双方并未就相关转运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3.《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系由第三方监理单位签字认可,即使法院认为存在约定转运费用另行计费的情况,也应该以《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内容为准,新证据足以证明三张方量单的数据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不允许汇力通公司提起的就三张方量单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原审亦未对可以就转运方量的数量进行鉴定作出充分释明,剥夺了汇力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法院再审本案。
锋月公司提交意见称,1.汇力通公司于2018年6月领取二审判决书,于2020年4月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2.汇力通公司提交的《分包项目交、竣工验收证书》《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土方转运》以及两张照片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3.关于结算,应以双方书面签字确认的三张方量单作为结算依据,汇力通公司提出的其他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支撑。4.汇力通公司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分包项目交、竣工验收证书》在经锋月公司质证后,证明其关于“业主单位攀枝花市宏立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总包单位攀钢成都分公司产生形成的新证据”的说法是假的,汇力通公司又提供了另一份编号相同的《分包项目交、竣工验收证书》,该证据显示汇力通公司为一方当事人,锋月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汇力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攀钢成都分公司提交意见称,1.攀钢成都分公司与汇力通公司系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且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结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攀钢成都分公司与锋月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锋月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相对方。3.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汇力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了本案的二审判决,汇力通公司于2020年4月以发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本案争议焦点为汇力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新证据的要求。汇力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分包项目交、竣工验收证书》《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土方转运》以及两张照片,拟证明原判认定的土方转运工程量错误。经审查,《分包项目交、竣工验收证书》虽然形成于2019年11月27日,但上面载明的分包项目名称为“案涉工程项目1#楼土建、4-12#土建劳务分包”,而本案仅涉及土方转运工程量的问题。新证据中涉及土方转运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形成时间为2017年,早于二审庭审之前,且上面监理单位写明“转运情况属实,具体方量有待商议”,并**确认,证明确实存在转运的情形。汇力通公司提交的《土方转运》,拟证明转运工程总量为42159立方米,而非三张方量单上载明154324.27立方米,该《土方转运》的表格没有任何标注或名称显示为案涉项目,仅有攀钢成都分公司的**,不能表明为案涉土方转运的结算,且攀钢成都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亦是对该证据的否定。关于两张施工现场的照片,并不能反映可以原地堆放土方,且前述《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土方转运》已经证明确实存在土方转运的事实。因此,汇力通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
综上所述,汇力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汇力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甜
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