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4知民初45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1日,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佳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3056065647。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宝鸡市雅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94139302T。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58845592R。
负责人:**,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04701D。
负责人:上官亚非,任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佳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宝鸡市雅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宝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陕西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雅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宝鸡分公司及电信陕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电信陕西分公司及电信宝鸡分公司立即断开IPTV宝鸡地区广告宣传链接;二、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4000元,共计204000元;三、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断开陕西电信IPTV宝鸡地区广告宣传链接及被告在该宣传片中引用了原告的3个“延时摄影作品”,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许可使用费(2.5万元/个3个的2倍)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共计154000元;二、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职业摄影师,“国家地理中文网”签约摄影师并以摄影作品之许可使用作为主要收入来源。2022年4月至今,原告发现被告电信陕西分公司及电信宝鸡分公司经营的IPTV电视端开屏广告中大量引用了原告的延时摄影作品(镜头),并作为其宣传IPTV的手段。原告从开屏广告中看见,被告**公司在开屏广告中直接作为侵权人显示其公司名称,后致电客服电话得知,被告雅美公司系IPTV开屏广告的签约商,并负责运营。宝鸡四区八县32万电信IPTV装机用户,日均开机21万次,每日超过56.7万人次观看,费用为380元/CPM(按千次曝光计费)。2019年9月25日,原告首次以《在宝鸡》宣传片形式发布于“新片场”网站,截止起诉时,该宣传片拥有94.4W播放量。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雅美公司辩称,1、两被告是关联公司,由雅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但雅美公司并无任何实际行为,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原告未提供与雅美公司有关系的证据,依法应驳回对雅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争的时长15秒的视频系**从案外人***处购买,**也依据新片场平台发布的同类作品的报价支付了合理对价,故本案实际侵权人为***,本案原告所诉侵权主体缺失,应追加***为本案被告。3、被告**公司无过错。著作权法保护摄像作品的对象是摄影作品本身而不是摄影技巧。案涉摄影作品是从市场上购得,片中使用的照片并非仅有原告的案涉摄影作品,**公司并未从15秒的开屏广告中获取收益,该广告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公司购买***制作的成品视频短片并付款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并无过错。4、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不合理,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按照新片场网站的报价,原告同类作品的许可收费为180-300元,15秒的开屏广告中使用原告的镜头仅有不到5秒。诉讼中,原告的作品已从新片场网站下架,且原告当庭提出其从未在新片场网站销售过案涉作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太高,应结合案涉摄影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使用方式以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电信宝鸡分公司、电信陕西分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两被告是广告发布市场的市场管理公司,其负有市场准入前的审查义务、日常管理中的巡查义务,以及明知侵权后的补救义务。本案中两被告不存在销售和经营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侵权行为明知,且两被告在知道被控侵权后立即断开了链接,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陕西省摄影家协会会员,其于2017年拍摄了220**鸡行政中心日转夜、710**桥夜转日、452***路桥东落日等照片,并以上述照片为素材通过电脑软件制作成多个延时摄影作品。2019年9月1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用包含上述延时摄影作品在内的素材制作了4分36秒的视频《在宝鸡》。2019年9月25日,视频《在宝鸡》在“新片场”网站首次发布,摄影署名为**(原告***的笔名)。截止2022年10月底,该视频播放量94.4W、点赞4.2K、收藏3.6K、转载262次。
2021年9月,案外人***按照被告**公司原投资人即本案被告雅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制作了15秒视频的自宣片,该自宣片中截取使用了视频《在宝鸡》中原告上述宝鸡行政中心日转夜、廊桥夜转日、新建路桥东落日等3个延时摄影作品,时间约为10秒(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同时,随着视频的播放,视频上面悬浮有“中国电信IPTV开屏广告陕西**佳合公司独家代理广告投播热线400-888-***”“覆盖宝鸡四区八县日均开机21万次”等字样。后被告**公司将该视频在宝鸡市管辖的四区八县的中国电信IPTV开屏广告中播放。2022年12月被告**公司收到法院向其送达的本案诉讼材料后,即与西安聚屏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屏公司)沟通将该视频停播。
又查,2021年8月31日,电信陕西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聚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天翼高清IPTV开机广告业务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享有合同期内甲方所经营的陕西电信天翼高清IPTV媒体的15秒开机广告代理资格,可在陕西电信天翼高清IPTV上投放开机广告;甲方对天翼高清IPTV开机广告具有管理、监督、审查、发布权;甲方负责对乙方提供的广告内容在广告内容、表现形式和技术标准等方面进行审查;甲方不因其审查行为而对广告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可能引起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提供的广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且不存在对著作权、***等其他第三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乙方负责对提供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广告不得涉及任何违法违规或侵权的内容,不得给甲方带来不利影响,乙方提供的广告内容如违法违规或侵权,甲方有权立即停止广告投放等。
2021年10月18日,聚屏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陕西电信IPTV开机广告宝鸡区域独家代理合同》,约定:代理产品:IPTV开机广告是由甲方基于陕西电信IPTV技术平台,开发的视频广告定向投放媒介。该媒介在陕西电信IPTV用户打开电视机并启动IPTV机顶盒,在IPTV电子节目单出现前展现给用户,其形式是15秒钟的视频或者静态画面。IPTV片区开机广告是基于用户数据的更准确的、可以按片区投放的IPTV开机广告。乙方可根据自身需要在所代理区域内,任选CPB或CPM形式投放IPTV开机广告。代理权限:甲方授权乙方为陕西电信IPTV开机广告宝鸡市全区域(宝鸡四区八县)的独家代理商,全面负责宝鸡全区域IPTV开机广告的销售、推广管理及售后服务。对于乙方代理的销售区域,乙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销售价格和制定销售政策,甲方不予干涉。乙方对其自身及下属代理商或分销商的经销行为负无限连带责任。合同期限内,甲方若仍然为陕西电信陕西区独家代理商,则甲方与乙方自动续约,乙方自动成为陕西电信IPTV开机广告宝鸡区域独家代理商;甲方在乙方同意情况下,在宝鸡区域投放的全国性商业广告,公益广告,电信宣传广告及宝鸡全区域所有其他IPTV开机广告,均由乙方负责在平台投放,甲方不能直接投放各类广告。乙方承诺并保证:最终提供给甲方的广告素材的有效合法权利或许可,该权利应是完整的,不得有任何瑕疵和其他争议;广告素材应满足在合同期限内均不会侵犯或侵犯任何所有权、知识产权或任何其他权利个人或实体等。如乙方违反上述承诺与保证,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等。
再查,因此案原告委托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自宣片视频、镜头底片(raw文件)、《“在宝鸡”后期制作合同》、首次发布网页截屏、委托代理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天翼高清IPTV开机广告业务代理合同》《陕西电信IPTV开机广告宝鸡区域独家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视频《在宝鸡》上注明“摄影**”,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庭审中,各被告均认可2021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宝鸡全区域的陕西电信IPTV开机广告视频中使用了案涉作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作品是否构成摄影作品;二、被告在开屏广告中使用案涉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何种著作权;三、四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案涉作品是否构成摄影作品。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材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案涉作品系原告***以宝鸡行政中心、廊桥、新建路等为背景拍摄的1382**片,之后利用照片素材通过电脑软件将照片串联或者是视频抽帧,将几小时甚至是几天压缩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以视频的方式播放。这其中既有原告***在拍摄照片过程中对拍摄角度、距离、光线、明暗等拍摄因素的个性化选取,亦有原告***在后期制作过程中对影像内容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和处理,故案涉作品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
二、被告在开屏广告中使用案涉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何种著作权。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递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中国电信IPTV开屏广告中播放包含案涉作品的自宣片,且未表明摄影作者为***(或**)的身份,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广播权。被告在其自宣片中仅是截取了原告***在视频《在宝鸡》中的三个延时摄影作品,并未对原告的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故不构成对案涉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由于涉案作品是在陕西电信IPTV开屏广告时段播放,需“用户打开电视机并启动IPTV机顶盒,在IPTV电子节目单出现前展现给用户”,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不一定可以获得作品的权利,故不构成对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侵犯的是作品的广播权。
三、四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聚屏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在中国电信IPTV开屏广告15秒的自宣片中印的“陕西**佳合公司独家代理广告投播热线400-888-0212”等字样可知,被告**公司系陕西电信IPTV开机广告宝鸡市全区域(宝鸡四区八县)的独家代理商且包含案涉作品的自宣片是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布的,故被告**公司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雅美公司不承认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雅美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雅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雅美公司认为自宣片中使用的案涉作品系有偿从案外人***处购买,***系直接侵权人,应当追加***为被告。对此,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原告不同意追加***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虽显示***向其提供了视频,但是***未将该视频对外发布,即未实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且即使因其提供的视频导致被告**公司侵权,也是**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四被告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被告雅美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电信陕西分公司与聚屏公司签订的合同可知,双方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对天翼高清IPTV开机广告具有管理、监督、审查、发布权,且对广告内容有审查权。其作为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专业性对外经营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服务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理应负有更高的对所提供服务的合法性的注意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电信宝鸡分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故其要求被告电信宝鸡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断开陕西电信IPTV宝鸡地区广告宣传链接,故撤回要求被告电信陕西分公司及宝鸡分公司立即断开IPTV宝鸡地区广告宣传链接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依据其与案外人西安良行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支付的每个延时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使用费25000元作为认定其实际损失的依据,但该公司使用的摄影作品与案涉的作品不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在被告停播案涉作品时,该开屏广告并未有其他公司投播广告,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计算。故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均难以计算,本院结合案涉作品的创作难度、作品类型、创作成本、独创性、作者及作品的知名度、侵权情节及被告使用作品时长及其在广告中的占比等因素,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按照其认为的权利使用费的2倍计算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是故意侵犯其著作权,且情节严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因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而支出代理费4000元,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佳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承担3935元,被告陕西**佳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 敏
书 记 员 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