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秦迅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省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第二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02民初11963号 原告:***,女,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系公司员工),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丙公司)、秦皇岛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某丙公司、某某电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8050元;二、判令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某某电梯公司投保范围内对申请人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金额的具体组成为:医疗费35877元、误工费52969元(107410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2450元(50491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2556元(41278元×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980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海港区某某家园小区业主,被告某某某丙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某某电梯公司系该小区电梯维保公司。2022年9月24日14时许原告乘坐该小区电梯外出,在进入电梯后,电梯突然从27楼下坠到22楼,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从电梯出来后马上到秦皇岛市某甲医院就诊并拍摄了CT,因当日为周六,下午及次日均没有医生出诊,故原告又于次日就诊于秦皇岛市某乙医院,经中医院出诊医生诊疗,告知原告的伤情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6日返回沧州老家,并入住河北省沧州某某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22年10月16日原告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某某某丙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对小区电梯在内的设施设备负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对电梯的安全运行负有管理责任,业主正常乘坐电梯时发生事故说明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故对于因本次电梯运行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保公司,未尽到维保义务,导致电梯运行出现问题,对于原告的受伤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某某电梯公司就案涉小区电梯运行过程中可能导致人员被困、受伤等情况,在某甲公司投保,故某甲公司应在某某电梯公司投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某丙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我公司为案涉电梯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电梯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我公司并非案涉电梯的所有者、也非销售者及制造者,也不存在致使案涉电梯存在故障的过错。第二,我公司对于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已与某某电梯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乙方(某某电梯公司)为甲方(某某某丙公司)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二十四小时抢(急)修服务。该合同同时约定“因电梯困人、滑梯等,导致一定后果的由乙方负责善后处理,若管理处有必要对业主进行慰问等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另外,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第三,我公司在得知事发情况第一时间即派员工到达现场并及时通知电梯维保单位前往现场,相关处置工作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我公司已尽到管理职责,依据《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相关规定,我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电梯公司辩称,原告在9月24日电梯意外事故中身体物质方面都受了很大损失,提出来赔偿,我认为非常理解。但是我认为我公司跟本案无关,理由是:第一、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他也没给我一分钱,我没有必要承担义务。第二、原告认为是我公司未尽到维保义务导致电梯故障是不对的,我公司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要求与某丙公司签订维保合同等,我们有日常的维保记录,而且有管理人员的签字,电梯本身也经过技术监督局的检验,在安全有效期内,也有准用证,所以电梯维保是没有问题的。第三、通过事发当天物业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电梯出事的时候出现了一个黑屏的现象,从技术来讲是因为停电造成的,电梯出现任何故障都不会导致监控器的摄像头黑屏,这是科学,只有停电的时候才能导致黑屏,从而导致电梯瞬间停电,导致电梯故障,把原告及一个男士关到电梯里面。所以我方认为本次故障是由于电源不正常工作造成的,与电梯维保没有关系。第四、从录像的时间看,当时原告进电梯的时间是14点24分50秒,出去的时间14点51分,我方的救援时间在合同要求的三十分钟之内,所以我方救援方面、维保方面没有任何责任,所以我公司跟本案无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的电梯的承保情况,秦迅电梯在我公司就电梯准用证号为××号电梯投保有河北省电梯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医疗费用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财产损失赔偿10万元,对于每次事故每人的赔偿伤亡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的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也就是50万元。第二、对于因秦迅电梯所投保电梯在该公司因为疏忽过失或管理不善原因,导致的电梯故障或者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且依法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则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如不属于管理不善导致的事故,则某甲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第三、对因不具有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维修保养电梯,或者是该电梯未经国家特种设备安监部门检验合格,以及该在用的电梯超期未检,或者应该报废等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赔偿时某甲公司按照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约定的项目进行赔偿。其中发生本案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按照附表所约定的赔偿比例乘以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第五、人保不承担任何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 经本院审理认定,2020年7月2日起原告***与海港区某某家园小区3栋2单元2702号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在此生活居住。被告某某某丙公司系海港区某某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某某电梯公司系该小区电梯维修和保养公司,被告秦迅电梯就该小区内电梯运行过程中可能导致的人员被困、受伤等情况,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 2022年9月24日14时24分53秒,原告及其朋友从27层进入××号楼××单元西侧涉案电梯,电梯内,原告站立玩手机,并与同行人交流。电梯下到23层左右时监控黑屏。事故发生后,某某某丙公司工作人员接到电话并受理。14时40分左右,救援人员从22层打开轿门将原告救出电梯。本次事故的《电梯维修派工单》载明事故故障现象及原因为厅门变形,处理方法为已调整。14时53分15秒,原告由其朋友搀扶由××号楼××单元东侧电梯下楼。原告被救出后马上到秦皇岛市某甲医院就诊,依据MR检查报告单影像学诊断为:1.左膝关节胫骨骨折,股骨、腓骨骨髓水肿,请结合CT检查;2.左膝关节腔积液(积脂血),周围软组织损伤。期间原告花费门诊诊查费15元,核磁费648元,并于当日购买轮椅花费498元,洛索洛芬钠分散(20片)28元。9月25日,原告到秦皇岛市某乙医院就急诊,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门诊随访患者去向:回常住地。建议住院手术治疗。9月26日,原告到河北省沧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外伤筋骨证,西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住院20天,10月1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062.63元。10月14日,原告购买医用无菌伤口愈合帖、纱布块、配合酒精棉球和碘伏棉球使用的镊子花费93.06元,购买碘伏棉球花费29.6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8月31日出具津天意【2023】临床鉴字号第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1.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80日,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60日”。 另查明,原告出生地为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原告***自2020年7月起由秦皇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截止至2023年9月18日已累计缴费3年2个月,***为该企业职工。 被告某某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某电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某某某丙公司委托某某电梯公司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期限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因维护保养原因和抢修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或设备损坏的,乙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及相关善后理赔工作。因电梯困扰、滑梯等,导致一定后果的由乙方负责善后处理,若管理处有必要对业主进行慰问等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2022年7月22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并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22年7月至9月,某某某丙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日常检查。2022年1月至12月,某某电梯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的维护保养,某某某丙公司电梯管理人员***进行确认签字。被告某某电梯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河北省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保险单号为PZCD20221301000000××××,涉案电梯在被投保电梯范围内,保险期限为202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23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载明:“二、免赔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无免赔额。人员伤亡无免赔额……五、赔偿限额:(1)基本险①每部电梯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②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15万元;③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万元……”。 再查明,2023年10月25日秦皇岛市海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某某电梯公司共同出具电梯注册代码和电梯设备代码关系说明一份,载明“电梯注册代码和设备编码都是用于标识电梯的唯一编码。注册代码是已经安装电梯,通过特种设备局的审批,批准合格后,取得的相应代码,用于设备备案及安全监督等。而设备代码是针对电梯设备本身而言的,是电梯厂家生产该台电梯时,所编制的唯一设备代码,用于对该电梯设备进行管理等。在电梯备案时,也填写注册代码。根据TSG08-2017《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特种设备的设备代码,一般由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编制或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时编制。某某家园3栋2单元西梯注册代码为3110130302201610041,设备代码为311012345600120160869,特此说明。” 上述事实,有监控视频、病例、病案、诊断证明、票据、司法鉴定报告、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服务信息记录表、维护保险项目表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在某某家园小区搭乘电梯时,电梯发生故障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某某某丙公司抗辩其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电梯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其并非责任主体,且原告并非某某家园的业主,原告在进入电梯即将身体重心倚靠轿厢,也是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原因之一,其对原告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是专门从事地上永久性建筑物、附属设备、各项设施及相关场地和周围环境的专业化管理的,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提供良好的生活或工作环境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原告与房主签订了租赁协议,对涉案小区房屋及公共财产享有使用权,接受某某某丙公司的服务,某丙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义务。涉案电梯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搭乘电梯后,轻依在电梯轿厢,其行为未违反文明乘坐电梯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与电梯故障、其自身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某某某丙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因素,被告某某某丙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877元,其所提供合法票据数额为35876.29元(15元+648元+28元+35062.63元+93.06元+29.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误工收入减少及减少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确会产生误工损失,并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可认定其合理误工期为180天,故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0677元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4991.40元(50677元÷365天×18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90天,并参照河北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0677元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12495.70元(50677元÷365天×9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沧州某某医院住院病案显示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60天,对于原告的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及鉴定意见,参照河北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278元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2556元(41278元×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即轮椅的费用为498元,其提供了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鉴定费3500元系为确定原告伤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的住所地、就医距离、就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169117.39元(35876.29元+24991.40元+12495.70元+2000元+1200元+82556元+498元+5000元+3500元+1000元)。 因被告某某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某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因电梯困扰、滑梯等,导致一定后果的由乙方(被告某某电梯公司)负责善后处理”。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某某电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某某电梯公司在被告某甲公司购买了《河北省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无免赔额。人员伤亡无免赔额……(1)基本险①每部电梯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②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15万元;③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应由被告某甲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169117.39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9117.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负担311元(已缴纳),由被告秦皇岛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