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大庆油某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05民初1252号 原告: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黄山大道85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实业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图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油***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明,被告大庆油***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大庆油***实业公司支付货款1,6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6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以本金49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算,以本金49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算,均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要求由大庆油***实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大庆油***实业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大庆油***实业公司向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购买DFWD-5.8/(8~10)-(25~30)型天然气增压机一台套,合同价为1,650,000.00元,并对标的物交付及付款期限、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7月,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安装和调试工作,但大庆油***实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致函大庆油***实业公司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大庆油***实业公司虽确认了欠款1,650,000.00元的事实,但一直未予支付,故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将大庆油***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大庆油***实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650,000.00元的货款包括增值税,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大庆油***实业公司承认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主张大庆油***实业公司欠其1,650,00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大庆油***实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650,000.00元的货款包括增值税,应予以扣除,原告确认其负责开具发票。因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安装和调试的主要义务,故大庆油***实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双方在买卖协议中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1日前付款40%,即660,000.00元,2016年6月31日前付款30%,即495,000.00元,剩余30%即495,0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故应以上述日期的次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利息部分的诉请应视为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要求大庆油***实业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实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650,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赔偿标准是以本金6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以本金49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算,以本金49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算,均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00元,减半收取计9,825.00元,由被告大庆油***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