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1134号 原告: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75441649,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黄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8981956M,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北路**财政所**div>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明、被告蚌埠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200000元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地点期等作出约定,工程总造价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在给付工程款时,因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在向被告转账时多支付了1200000元。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返还,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蚌埠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1200000元转给我们账上了,但是我方又原数转给工程施工人了,转账的期限跨了两三年,第一笔是2014年1月27日,最后一笔是2016年11月22日,不是工作失误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办公楼装饰工程,工程总造价750000元,具体施工由***负责。同时***代表其他公司负责原告厂房建设工程。原被告之间的装饰工程结束后,原告依合同将750000元支付给被告。因装饰工程和厂房建设工程均具体由***负责,故原告误将厂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1200000元亦转给被告,后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诉争款项支付给***。原告认为被告对该款的取得无法律依据,系被告的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施工合同、徽商银行客户回执、结算发票、转账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导致他人遭受损失,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为被告没有获得诉争款项的依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关系的事实为被告负责原告办公楼装饰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依约支付工程款750000元,该笔工程款的支付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关于1200000元,被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笔款项的获得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且其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对该笔款项进行了处分,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利息为不当利益产生的一种法定孳息,为孳息的一种,故而应当支付。结合本案,具体期间从最后一笔不当得利转入被告账户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为7800元,由被告蚌埠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成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